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
公訴人臺灣桃被告丑○○選任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0六
九、一八七八、二五一七、三一五六、三二三八、四二一二、四三一七、四五九九、一二五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二二三、四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CPU共玖拾伍顆,沒收。
事實
一、丑○○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百四十號四樓「巳○有限公司」(下稱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INTEL」、「PENTIUM」等二字樣,已據美商英特公司(IntelCorporation,下稱英特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為第三一八二一九號及六○三一三五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微電腦、中央微處理機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其中「INTEL」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嗣又經中央標準局核准延展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而「PENTIUM」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卅日止,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人即英特公司授權,不得任意使用,詎丑○○明其所持有不詳來源之原為英特公司所製造使用於電腦之PENTIUN級(即通稱586)中央微處理機(CPU),其正面、反面所印「INTEL、PENTIUN」之商標,及表示執行速率之一定用意之記載均已經加以磨除,再重新以噴砂機、移印機及雷射雕刻機等機具將相同於英代爾公司前揭已註冊之「INTE
L、PENTIUN」商標在中央微處理機相關位置重新噴印(此行為通稱為REMARK)並標示較高速度震盪頻率(CLOCK),以矇混為真品高價出售,足以生損害於英特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之仿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連續七十餘次出賣所持有之已經REMARK加工偽造之CPU商品出賣予知情之甲○○○公司負責人己○○,由己○○再賣予知情之客戶泰雷公司負責人未○○(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海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豚公司)實際負責人戌○○(已經本院審結)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己○○又向丑○○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REMARK後之PENTIUM-120型之CPU八十二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REMARK後之PENTIUM-133型之CPU二顆,再出賣予知情未○○;己○○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丑○○所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REMARKCPU(Pentium133型)十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REMARKCPU(Pentium166型)一顆,再出賣予戌○○。
二、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委託天下通有限公司報運出口向戌○○所購得之上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REMARKCPU八十四顆,在中正機場為警查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又在戌○○所經營之海豚公司內為警查獲其向己○○所購買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REMARKCPUPentium133型十顆、Pentium166型一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英特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有出賣CPU商品予己○○數十次,惟矢口否認有違法犯行,辯稱所賣給己○○的CPU商品均是可超頻的正品,並不知道有REMARK偽造情事,己○○賣給他人的CPU商品是否有REMARK偽造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有向被告丑○○購買偽造REMARKCPU,再出售予知情之未○○予同案被告戌○○之事實,業據己○○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本日持檢察官搜索票至海豚科技查獲戌○○涉嫌持有Pentium仿冒CPU133型十顆、166型二顆,據戌○○供稱該批仿冒CPU是在十三日向你所購,有無意見?)是於一月十三日向向我所購得這批仿冒十顆CPU無誤」、「是戌○○要求買仿冒,我幫她調貨從中賺取微薄利潤。平常我們均互相調貨買賣」、「賣給戌○○遭查扣這批貨是向三重市巳○公司綽號TONY,以電話向其調貨」、「我從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日起向巳○公司TONY調貨至今前後七十餘次,每次數量不等總共約買了Pentium系列仿冒品約一千五百多顆」、「(妳向巳○公司所購得這些仿冒品賣給何處?)這些仿
冒品分別賣給寶統、邦景、海豚等公司,另一些是零賣」、「知道(買賣仿冒品是違法行為),我僅是應客戶要求幫忙調貨賺取利潤」、「我僅是應客戶要求調貨買賣仿冒CPU,賺取差價」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號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背面);另己○○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警訊時亦承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中正機場所查獲未○○所持有欲出口之偽造REMARKCPU商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示)係其向巳○公司TONY所買(即被告丑○○)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及戌○○、未○○亦均供稱如附表所示扣案偽造REMARKCPU商品係向己○○所買,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己○○向被告丑○○所購買再出賣予未○○被警在中正機場所查獲之REMARKCPU共計八十四顆,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己○○向丑○○所購買再出賣予戌○○,在戌○○所經營之海豚公司所查得之REMARKCPU共十一顆,而上開扣案CPU商品之商標、型號確經REMARK偽造,亦有庚○○所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本院卷第七宗附同日鑑定報告);另向被告己○○購買REMARKCPU之未○○已經本院判處違反商標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及同案被告己○○、戌○○亦因同一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亦有本院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而REMARKCPU係外觀之型號、商標經更改,自外觀上即可明確辨認,被告丑○○專門從事電子零件買賣,焉有不知所購買者係商標、型號已經更改重新標示之REMARKCPU,猶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次查:被告丑○○雖一再辯稱所買賣者係可超頻之CPU,仍是正品云云,惟查市場所謂「超頻」(OverClock),即係使用在電腦上之CPU,輸入高於製造商所標示之震盪頻率,例如原標示成pentium-166之CPU,將匯流排時脈設定成
66.7mhz乘以三倍頻成為200mhz供電腦執行即屬之。前已敘及,運算速度相近之CPU,均係自相同製程之同一片矽晶圓所切割再予以封裝,製造商為求產品之穩定性及其商譽,均以數種不同之步驟,測試每一顆製造完成之CPU;而CPU製造完成後並非已固定能在某數目之震盪頻率運算,廠商通常會將製成之成品,設定一定之上限與下限,再予以嚴密之測試,若未能通過較高階之震盪頻率測試,即將之淘汰向下降一級測試,直到該顆CPU通過最低標準之震盪頻率測試為止,舉例言之:相同製程之某顆CPU,可能因該處矽晶圓品質純淨良好,致得通過每秒有一百三十三萬百萬赫茲震盪頻率之測試,惟若品質較差之同一批CPU,某些成品即可能未能通過該階測試,而需以一百二十萬百萬赫茲標示該CPU之震盪頻率,甚或仍遭淘汰再向下降階至僅能標示一百萬百萬赫茲,此等測試之結果,除標示於該顆CPU以表示一定之品管外,尚代表該製造商對於其產品負一定程度之瑕疵擔保責任,是CPU除經英特公司將CPU之內部線路連同插腳予以加工,使該顆CPU能以其上所標示之震盪頻率執行運算外(此種情況稱為定頻或鎖頻),大多數未定頻之CPU,依前開說明,均得由消費者藉著主機板Jumper之位置,或以提高CPU之工作電壓(Vcore)之方式,自行決定超頻與否,惟超頻使用之CPU,通常會有該顆CPU工作溫度超出預設之限度,危及晶片線路或甚至燒毀,或有程式執行及運算程度異常,或減損CPU之壽命,或不能與電腦週邊設備如硬碟機等搭配而至經常當機等,因此為多數電腦使用者所不取。綜上足見CPU之「超頻」,與將CPU「REMARK」純係二事,超頻係消費者欲提高CPU之工作效率,捨製造商之品質保證而執意自調整電腦之其他設備以達提高CPU之震盪頻率之目的,並自負因違常使用而導致之風險;REMARKCPU則係不肖之人將原製造商所標示之商標、速度及型號均加以磨除,打新打印,利用CPU並非固定頻率均能執行之特性,或根本將定頻之CPU開心改造成變頻之CPU後,以原來標示雷射或印刷之防偽手段,標示原製造商之商標,將實際原廠所製造之低階CPU偽裝成較高階之CPU,消費者誤以所購買者為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較高階產品。是被告所買賣者若均為真品CPU,自當知所購得之每一顆真品CPU均有告訴人英特公司所保證之品質,無須再為任何測試或更改標示之必要,被告所辯稱是購買正品,再測試後係可超頻品質云云,益證其明知所出賣者係原商標、型號已遭更改之REMARK較低階偽品,才需要測試偽品CPU是否具有更改後之較高階速度及品質,被告所為純係獲致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猶辯稱係告訴人產品品質良莠不齊,必須要測試所購買之CPU,並無不法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REMARKCPU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明知已經本院判決之同案被告午○○、戊○○、辛○○、乙○○有在台中市○○路一○三之九號共同經營地下工廠(午○○、戊○○係僱佣人,辛○○、乙○○是受僱人)將委託客戶辰○○、卯○○、申○○、壬○○、寅○○、酉○○所寄交之原為英特公司所製造之中央微處理機,以雷射雕刻機標示之商標圖樣「IntelPentium」及標示執行或運算速度、型號、產地之型號等,運用砂輪機操作,將CPU之正面及背面雕刻有「Intel、pentium」等商標及表示執行速率並特別規格代號等一定用意之記載,全部加以磨除,再以噴砂粉使用噴砂機、壓縮機等機具噴覆原記載,且使用冷卻機、冷卻幫浦等器具,用以避免溫度過熱致將CPU內電晶體毀損,又以移印機、網版模、矽軟膠頭等打上IntelPentium二註冊商標及欲標示較高速度、型號,及使用烘乾機使保持乾燥,再以雷射雕刻機等機具,將相同於英特公司已註冊之Intel、Pentium二商標及表示較高執行速率並特別規格代號等一定用意之記載,在CPU之正反兩面相對應位置重新噴印(意即午○○、戊○○係專門從事REMARKCPU之工廠,詳見被告午○○、戊○○之本院刑事判決書),而被告明知上情,竟與已判決之同案被告己○○、戌○○、子○○、癸○○、丙○○、辰○○、卯○○、申○○、壬○○、寅○○、酉○○間,共同與已判決之被告午○○、戊○○、辛○○、乙○○等人間所為之REMARKCPU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仿冒商標罪云云,惟查被告僅係有出賣REMARKCPU予己○○之犯行而已,與前述已判決之同案被告辰○○、卯○○、申○○、壬○○、寅○○、酉○○等人係直接寄交CPU委託午○○、戊○○加以REMARK偽造之行為不同,且遍查全卷無任何往來單據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午○○、戊○○等人間所為REMARK偽造犯行有何關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午○○、戊○○、辛○○、乙○○所為之上開REMARKCPU偽造行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明知REMARKCPU商品猶加以販賣,應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公訴人認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所犯罪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英特公司以設計、發展及製造CPU享譽全球電腦業界,而CPU上標示之商標及速度型號,代表英特公司對於該產品執行速度之品質保證,亦為產品經濟價值所在,竟擅自買賣已經更改原商標、速度型號標示之商品,對英特公司之商譽造成重大損害,僅為謀一己私利,罔顧政府所一再宣導之對智慧財產應予保護及尊重之政策,使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受損,所販賣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出賣予己○○,己○○再出賣予未○○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CPU共八十四顆(該八十四顆CPU扣於未○○違反商標法案件中,仍尚未執行,見本院第七卷附之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一一號及報告書);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被告出賣予己○○,己○○再出賣予戌○○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CPU共十一顆,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製造或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被告所為
僅係販賣REMARK偽造CPU商品而已,非如已論罪之被告辰○○、卯○○、申○○、壬○○、寅○○、酉○○等人,係直接寄交CPU委託午○○、戊○○加以REMARK偽造之行為,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無任何往來單據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午○○、戊○○等人間所為REMARK偽造犯行有何關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午○○、戊○○、辛○○、乙○○所為之上開將CPU商品上原所標示之型號加以更改之偽造文書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等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僅係
販賣REMARK偽造CPU商品而已,且買賣之相對人己○○明知所買賣之CPU商品上之商標、型號已經REMARK偽造,是認為被告並無使用何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可言,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自亦不成立常業詐欺罪,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等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之罪嫌云
云,惟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其中第三十五條於修正後改採「先行政後司法」原則,即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須先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處罰行為人,惟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改採「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新從輕法則,對於修正前之違法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經行政糾正程序,即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應諭知無罪;是雖被告被訴於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犯行,仍應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遍查全卷,中央主管機關並無限期命被告為任何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曉芳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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