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春奇 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 市政府地政處
設台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宋清泉 住訴訟代理人 駱旭琛 住台北市○○路○○○巷○號五樓
張高菖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六十七年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及六十八年重測後地籍圖、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六二二八四五六○○號調處結果通知書、重新辦理重測後地籍圖及重測前後對照圖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覆於七十二年一月間至四月間是否有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六九三、六九四及六九五地號土地申請測量其面積及範圍。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該六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依六十八年間重測結果登記為一一八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擅自撤銷六十八年間之重測結果,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依據八十六年間之重測結果,將系爭六九五地號土地面積由原先一一八平方公尺減縮為九十八平方公尺,致伊受有持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即減少之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乘以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之損失,依公告現值計算其損害金額達七十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實施重測後,本可由所測得之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不符查知重測有錯誤,竟不即時撤銷,顯有過失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算利息,上訴本院後減縮為如上述)。
被上訴人則以:六十八年間重測時,系爭土地及同所六九三及六九四地號土地面積增減甚多之原因,係因重測時依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之樓梯中心測量,致重測之結果出現原坐落於同所六九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及三號房屋(改編後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及三號),僅餘台北市○○路○○○巷○弄○號坐落於該土地上,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則坐落同所六九五地號之錯誤,致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建物所有權人不占有六九三地號土地,卻取得該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因而減少。經土地所有權人向伊提出聲請更正,伊立即徵詢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地籍線更正,並多次召開協調會,惟上訴人不同意更正,亦不接受協調補償,復未於重測時到場指界或接受調處,伊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依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意旨,撤銷原重測結果,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程序重行重測,及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實無何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坐落台北市○○區○○段六九三、六九四及六九五地號土地曾於六十八年間經被上訴人實施重測,重測前之面積及地號均有如附表所示之改變,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間購買坐落前開六九三及六九五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與訴外人 張曾春花 、 王銘慈 、 林拯隆 、 洪吟咏 、 曾淑寶 、 洪嬌 、 王政夫 、 黃愛倫 共有前開六九三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百分之十七;另與訴外人曾淑寶、洪嬌、王政夫共有同所六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及第一一○頁)及調處通知書(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可證,固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實施重測後,應可由土地面積之增減查知重測內容有錯誤,自應立即更正,竟怠於為之,遲至八十三年間始通知調處及再行重測並更正錯誤,使上訴人因信賴六十八年間所為重測結果而於七十二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及基地即系爭六九三及六九五地號土地,致受有減少應有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損害(其計算式為:【六十八年重測後六九五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18-八十六年重測六九五地號土地面積98】X上訴人就六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5)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同所六九三及六九四地號土地實施重測時,既係經由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在場指界,並因遵照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之樓梯中心測量,始發生前揭原坐落於同所六九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及三號房屋(改編後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及三號),僅其中台北市○○路○○○巷○弄○號坐落於該土地上,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則坐落於同所六九五地號之錯誤,致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不占有六九三地號土地,卻取得該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因而減少之錯誤結果,足證六十八年間之重測錯誤,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就六十八年之重測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殊不足取。又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重測後面積雖有變更,惟此乃地籍重測之必然結果,此觀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之規定自明,再經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地一字第一六○八四號函通知系爭六九三及六九五地號土地共有人王政夫就重測結果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益證重測結果與重測前內容會有變更,如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尚難由土地面積之增減即知重測錯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重測後,由重測前後面積之不同,自可得知重測錯誤云云,亦不足取。末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經土地所有權人張曾春花、王銘慈、林拯隆、洪吟咏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及同所六九三、六九四地號土地重測內容後,立即查明錯誤,並函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研商如何辦理更正,復多次召開協調會,因上訴人拒不同意更正,亦不接受協調補償,乃依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之意旨撤銷六十八年之重測結果,再依土地法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重測程序重行辦理重測,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再召開協調說明會,惟上訴人仍未出席,被上訴人乃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地測字第二○九三五號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撤銷六十八年之重測結果登記,而於八十六年間開始實施重測,惟上訴人拒不到場指界,乃再召開會議調處,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調處結果,惟上訴人亦未就該調處結果提出任何異議,被上訴人乃依調處結果辦竣重測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調處結果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六○頁),復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六九頁)。足證被上訴人於經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張曾春花等四人提出申請更正重測內容後,立即依土地法規定,進行相關之前揭處理程序,並無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十萬五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曹聖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