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珍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李殷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161號),暨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玉珍部分撤銷。
陳玉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珍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金門縣第6屆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第2選舉區(即金湖、金沙)候選人。其於103年9月中、下旬某日,持秀中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秀中公司)開立之帳單,至金門縣金湖鎮○○000號之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興公司)請款時,為求順利當選,竟與任職該公司會計之 楊隆閩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向楊隆閩表示:這次要選議員,可不可以支持,並找一些比較熟的朋友願意賣票,楊隆閩詢問陳玉珍1票之代價是否為行情價新臺幣(下同)5千元,陳玉珍表示:「嗯」之語而與楊隆閩達成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楊隆閩旋接續為下列行為(以下並依原審檢察官104年3月23日補充理由書所載,更正犯罪事實順序4、5及末段部分):
(1)於103年9月25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設籍於金門縣○○鎮○○路○○號之有投票權人 黃雅婷 (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選偵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金門地檢署)至金湖鎮塔后211號,黃雅婷到達後,詢問黃雅婷就縣議員選舉是否願意賣票,而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楊隆閩於103年10月4日晚間8時至11時許,以「LINE」詢問黃雅婷可賣票的人數,黃雅婷旋於翌(5)日凌晨0時許,持14人之名單交付楊隆閩。
(2)於103年9月25日晚間,在金門縣金湖鎮武德新莊「百漾鮮關東煮」前,詢問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村0號之有投票權人 翁子芸 及其友人是否願以1票5千元之代價賣票而支持金門縣縣議員第2選區某特定候選人,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翁子芸因另有支持對象,故未達成期約。翁子芸即請設籍於金湖鎮0000000號之友人 李尋志 提供身分證並拍照,再傳送楊隆閩(翁子芸經原審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李尋志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並褫奪公權在案)。
(3)分別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均在金門縣○○鎮○○路,詢問設籍於金門縣金沙鎮之有投票權人 陳曉玲黃彬芬 戶內有幾位有投票權者,是否願意以1票5千元之代價賣票而支持金門縣縣議員第2選區某特定候選人,而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曉玲允諾而達成期約,黃彬芬則未允諾。陳曉玲並於103年9月30日將其戶籍地金沙鎮○○00號及黃彬芬之住址金沙鎮忠孝新村1號傳送楊隆閩(其中黃彬芬業經金門地檢署以104年度選偵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
(4)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鎮○○○路○○段0巷0號3樓住處,以1票5千元之代價,行求設籍於金門縣○○鎮○○○路○○段0巷0號3樓之有投票權人即其女兒 陳俐妤 於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陳玉珍,陳俐妤允諾之,楊隆閩交付5千元與陳俐妤,陳俐妤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之。
(5)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鎮○○○路○○段0巷0號3樓住處,以1票5千元之代價,行求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村000號之有投票權人 萬子寧 (係陳俐妤之女性友人)於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陳玉珍,萬子寧允諾之,楊隆閩並交付5千元與萬子寧,萬子寧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之。
旋楊隆閩於103年10月上旬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11號,向陳玉珍表示黃雅婷提供之名單及陳曉玲、黃彬芬之住址,陳玉珍表示該址住戶之選票已經被買走,故未交付賄款等情。因認被告陳玉珍與楊隆閩所為,係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復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業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揭示此旨。
三、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此項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並不限於負責訊(詢)問之人員對被告為之,即第三人對被告施用不正之方法,亦屬之,且不論係事前或訊(詢)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詢)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為真正,辯稱:『(警察局移送偵查時)移送的人跟我說,如果我翻供,會被收押,而且我承認的話,半年內不會再找我麻煩……』、『因為警察事前跟我說不承認會被收押及之前那些話(所以在偵查中承認)』,並謂:『做我筆錄的人也有會同送我到檢察官那裡去』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已主張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為判決依據,已難謂為適法。」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任意性,則不問該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倘若被告先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因身體、精神上受壓迫或恐懼狀態而為違背任意性之自白,該恐懼、壓迫之狀態竟延續至後來任意性之自白時,該後來之自白,雖具備任意性之形式,但實質上,仍係因內心之恐懼、壓迫而不得不違背其本意供認犯罪,自亦應認無證據能力。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514號、93年度台上第60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等多則判決一再闡明斯旨。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011號判決意旨足參。另依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所示,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綜據上列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在闡示揭明被告及共犯之自白,絕對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縱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並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無異為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如認其有證據能力,亦必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從而,益顯被告及共犯之自白,若係出於非任意性者,即無證據能力可言,自應絕對予以排除,且不論其與所供之事實是否相符。此乃最高法院依循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意旨,一再於歷次判決中表明之見解。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陳玉珍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其就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除非另有再予闡明之必要外,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是本院下述之相關證據部分,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尚無需敘明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至關於本院認不具證據能力之楊隆閩自白部分,因無法憑以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然既經公訴意旨論列為本件重要證據,且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係具主要關鍵地位,本院仍將詳以說明。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珍涉有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原共同被告楊隆閩共犯本件賄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玉珍之供述,及證人即原共同被告楊隆閩、陳俐妤(楊隆閩之女)、萬子寧(陳俐妤之友)、陳曉玲之供述及證言,證人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黃彬芬、 王再生 之證言等,暨103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及照片、原審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帳單、原審調取票影本及被告陳玉珍、楊隆閩之通聯紀錄暨光碟各1份,證人楊隆閩、陳俐妤、萬子寧、陳曉玲、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黃彬芬等8人分別設籍金門縣金湖鎮、金沙鎮,而有本件第二選區議員選舉投票權之戶籍資料8份、「LINE」對話截取畫面1份、估價單照片2張、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資料2份、金門地檢署扣押楊隆閩所使用手機1支之保管簿冊1份、同署收受陳俐妤、萬子寧各繳交之5000元贓證物款處理通知、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等資為其論據。
七、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有於103年10月間持其秀中公司帳單,前往楊隆閩任職之日月興公司位在塔后211號之新遷辦公室請款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原共同被告楊隆閩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各次賄選犯行。辯稱:起訴及原審認定的事實都是錯誤的,該認定的犯罪時間是在103年9月中旬或下旬,但伊9月份沒有去,是103年10月間才去日月興公司新辦公室即塔后211號送帳單,且只去過這一次。況伊亦未叫楊隆閩幫伊買票。伊也沒有答應楊隆閩的女兒陳俐妤及其友人萬子寧去 丹堤 上班作為賄選條件,因是否可以去上班那是總公司決定的事,伊無法決定。起訴書和原審認定的事實都是楊隆閩個人行為,跟伊沒有關係。而楊隆閩的證詞又反覆不一,每次伊與辯護人找到證據反駁後,她又換個說法,如果隨便一個人說說就可以冤枉,那以後選舉就會很多人被冤枉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除楊隆閩之非任意性自白且前後明顯有瑕疵而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述外,其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楊隆閩有共同之賄選犯行。是應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登記參選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訂於103年11月29日投開票之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第6屆第2選舉區婦女保障名額1位之女性議員候選人,其登記號次為第11號,該第2選區之行政區域包含有金門縣金湖鎮、金沙鎮2鄉鎮,嗣後並已獲得1,047票而當選婦女保障名額議員等事實,有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金門縣議員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得票數查詢系統(見金門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46號卷第43頁,下稱偵二卷),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02年11月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選區之變更、103年8月2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選出議員名額7位(含應有婦女當選名額1位)、103年8月2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金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候選人號次、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103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03年金門縣議會議員選舉結果清冊、103年金門縣議會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103年金門縣議會議員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91-204頁背面),並有公訴意旨證據清單編號
11、17所舉之103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被告參選文宣廣告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頁、第19頁上方)。是上開事實部分,固堪以認定。
(二)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上訴本院後所提出辯護狀附具之資料(上證4,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以下之金湖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及本院向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函查,經該局以104年10月25日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以下)回覆所附如下之該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顯示,本件「賄選」案偵辦之緣由,係因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接獲所謂「諮詢人員」(化名「金湖城」)舉發楊隆閩涉有替與本件被告同為金門縣議員第二選區之某張姓男候選人賄選後,經該分局報請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發交偵辦為始,並進行聲請對楊隆閩為通訊監察等調查監控乙節,有上開偵查隊103年9月至10月份、9月至11月份之楊隆閩及 陳正中 (楊隆閩之夫)、 李雅玲 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偵查報告書各一份(見本院卷一第205-209頁、第139-145頁背面)、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3日以金檢和仁103選他41字第4761號發交調查指揮書載明本案係貴分局於103年10月29日以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本署指揮偵辦、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3年12月5日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則亦敘明本案依貴署上開指揮書辦理在卷可據(分別見金門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41號第1頁,下稱偵一卷、警卷封面報告書、目錄後之第1頁)。是有關本件偵辦緣由之始部分,亦堪予認定。
(三)惟稽之前揭兩份楊隆閩等人涉嫌賄選之諮詢人員舉發偵查報告書所載,諮詢人員係檢舉楊隆閩經營「 俊勝 工程行」承建公共工程為主業,涉嫌為與被告同為第二選區之張姓男議員候選人綁樁賄選,其檢舉內容並指楊隆閩於103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女子黃雅婷至其金門縣金湖鎮○○里○○000號住處見面,當面唆使 黃女 提供選舉人名單。嗣於103年10月4日又以Line聯絡黃女,並要求黃女提供姓名年籍資料及名單,黃女於103年10月5日凌晨時許,依楊隆閩指示將自己連同家人及朋友等共14位人之名單拿至楊隆閩住處交付,然該名單經楊隆閩查詢後,於103年10月5日17時20分以Line告知黃女說:妳的名單已經給別人了,妳家已經被買走了,還拿了錢,其他的他不要了,你回家問看看,其他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你家的。黃女回說:我家沒有啊!楊隆閩則說:他就說有,不要了。我也沒辦法等情,並提供與上開舉發內容相符之對話內容Line截圖10張為憑。嗣經該分局查證結果,楊隆閩確係經營「俊勝工程行」,且其設籍於金門縣○○鎮○○里○○○路○○○巷○號3樓之戶內,除其夫妻及女兒外,尚有非親屬關係之 林建宏 等十餘人設籍其內,研判應係該張姓候選人之大樁腳等情,有上開二份偵查報告書詳載明確及所附之Line截圖照片可稽。而該舉發者既係警方之「諮詢人員」,其衡情非無一定程度之據信性,與一般之貪圖舉發獎金、或挾怨報復、或任意猜測等,應不可同視,且既能提供該確實之Line對話截圖,又能交代出楊隆閩與黃雅婷間詳細之對話經過,交談接洽過程等具體之時間、地點,顯見應係近身觀察所得,而非僅係道聽途說。然究其舉發內容及經警方查證結果觀之,其所謂賄選之樁腳等語,均指向與被告陳玉珍同為第二選區之張姓男議員候選人,要與本件被告並無關係。此不僅已為該諮詢人員所具體明確舉發,警方之查證結果亦載明楊隆閩係為該張姓男議員候選人綁樁如上。且就該舉發所提供之Line截圖,其顯示楊隆閩之回答:「其他『他』都不要了」、「『他』就說有」(見本院卷一第206-208頁Line截圖,此與警卷第13-15頁之截圖相同),及楊隆閩與翁子芸之Line對話中,亦回答翁子芸稱:「『他』就不要了」(見警卷第59頁「 翁逼 」截圖照片)。其中所稱之人,均用男性之「他」而非一般人慣用之女性「她」字,此與前揭之張姓候選人為男性之情形,亦不謀而合。顯見當時楊隆閩與黃雅婷之對話過程中,所稱要收集名單交付之對象,應非身為女性之本件被告候選人,而係另有他人,應無疑義。
(四)再參以黃雅婷初於103年11月21日第1次在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所為之供述,僅稱伊曾住在楊隆閩住處,叫她為媽媽,而楊隆閩並沒有說名單要給誰、要投票給哪位候選人等語明確;另翁子芸於103年11月22日第1次在金湖分局偵查隊偵訊室時所供,亦稱楊隆閩並沒有對伊表示提供名單後要投給誰,她說她自己都不知道,要對選舉前才會跟伊講等語明確,並均確認其等與楊隆閩之Line對話內容如上無誤等情(分別見警卷第42-51頁、第53-59頁,其中翁子芸係標明「翁逼」),而此復與金湖分局回覆原審關於查調被告與楊隆閩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之所有雙向通聯紀錄、收發簡訊紀錄、傳送收受Line紀錄、及該期間內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與Line之翻拍照片等全部資料結果,其就查報楊隆閩之通訊內容,並未發現與被告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之相關事證及通聯,譯文內容難證明與本案有關,有該局104年3月15日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及所附被告通聯紀錄(含通聯紀錄分析表)、關係人通訊軟體Line談話內容照片暨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3-301頁背面)。由上互為稽考結果,益證楊隆閩縱有向黃雅婷、翁子芸收集名單,以備日後賄選之用,然其所欲交付名單之對象均未指向本件被告,當可確認。且參諸辯護人一再聲請調取,而最終由本院向金門地檢署調得之上開諮詢人員「金湖城」原始舉發筆錄,「金湖城」於103年10月15日向警方舉發時,就其所陳內容以觀,對楊隆閩之經營行業(俊勝工程行)、電話、家中成員、人數、經濟狀況,甚至使用車輛之型樣顏色,均能完全瞭解,由此確實顯示其與楊隆閩間係相當熟識、接近,關係密切之人,否則自無可能如此瞭解楊隆閩家中情狀。然就其所舉發楊隆閩之賄選詳情而言,亦僅一再提及「知道的只有替縣議員候選人 張某 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金門地檢署104年11月18日 金檢德平 103選偵46字第6270號函、第55-56頁背面頁「金湖城」之警局舉報調查筆錄,已遮掩塗銷足資辨識該檢舉人之相關資料內容部分),其中竟絲毫未論及楊隆閩尚有替本件被告陳玉珍進行收集名單用以買票賄選之蛛絲馬跡。且還強調其知悉虛偽舉報他人犯罪需負法律責任之情。足見該舉發人當時之舉發應出於相當堅定之意,及近身詳細觀察所得而為,絕非僅屬一般風聞傳說之泛行濫舉。且當時舉發之時間既已在103年10月15日之時,若本件被告陳玉珍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早於103年9月中、下旬即已藉由送帳單至日月興公司請款之際,而與楊隆閩有所接洽,並委請楊隆閩以一票5000元代價,收集名單以利日後買票賄選之情,則以檢舉人與楊隆閩關係密切之深,舉發意志之堅,其斷無不知之理,亦無不予一併舉發之可能。然何以其竟無一語提及被告有藉請款之機,向楊隆閩要求收集、詢問熟識之朋友是否願意賣票等情。顯見被告陳玉珍縱與楊隆閩在其新搬遷之公司辦公室(按即塔后211號)見面,其雙方確實均未提及有關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委請楊隆閩代為收集上開名單以備賄選之事,已灼然可見。
(五)雖依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以104年10月25日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稱,有關本案牽連縣議員被告陳玉珍部分,係由楊隆閩、陳俐妤及萬子寧等3人,於103年11月21日通知到案警詢筆錄中供述,復調閱楊隆閩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之通聯紀錄分析,楊隆閩與縣議員候選人陳玉珍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共有10筆通聯,惟查無與縣議員張某之通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然該10筆通聯紀錄部分,固亦經公訴意旨列為本件證據清單(見偵二卷第149頁),惟稽之該通聯紀錄僅紀錄通聯之日期時間、通聯秒數及基地台等單純之紀錄,並無雙方實際之通話內容,亦無譯文可資查考參佐。是該部分之通聯譯文,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與楊隆閩曾於該期間內有通聯之事實耳,自尚無可據為認定被告有與楊隆閩藉此通聯,接洽本件收集名單以備賄選買票之犯罪事實,至為明顯。
(六)上開覆函中雖又稱,本案係由楊隆閩、陳俐妤及萬子寧等3人於警詢之供述而牽連被告云云。惟查,楊隆閩既係自101年7月1日起即任職日月興公司文書、會計一職(見警卷第6-7頁、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卷第37-38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所載不爭執事項一部分),且此任職部分僅係其基本身分之說明,尚與是否涉及本件賄選並無直接關係,復有如以下之帳單扣案可憑,自無因是否受到壓力而有不實之可能,當可採信。則其至本件案發之103年9、10月間時,亦已在該公司任職逾二年之久,又係專門負責文書、帳務業務,其對於往來廠商之請款、帳單收執等其經年負責之份內工作,衡情必係極為熟稔。是其初於103年11月21日第1次在警詢時即供稱:大約在103年10月初陳玉珍送預拌混凝土帳單到伊公司時,聊到她要參選縣議員的事情,她就主動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支持她投票給她等語部分(見警卷第7-8頁),既已就時間明確陳述係在103年10月初,且亦陳明當時係被告持預拌混凝土帳單前來請款一事,而參以警方人員在楊隆閩任職之日月興公司處所塔后211號,亦確實查扣之秀中公司103年5、8月份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明細等(見偵二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2-148頁送貨單明細等),足見楊隆閩任職之日月興公司確有與秀中公司就混凝土業務素有往來屬實。故楊隆閩就何廠商、持何月份帳單、於何時請款若干,等其經手之業務,必定會一一詳記於相關帳冊或筆記內,以供公司查核或日後對帳之用,斷無錯記或誤認之可能。再依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事後尚在偵辦翁子芸等人之該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66號案件發函查詢日月興公司原裝設於○○000號電話000-000000號何時移機至塔后211號。嗣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金門營運處於104年6月15日以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電話於103年9月18日由金門縣金湖鎮○○000號移機至211號,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且如前揭所述,楊隆閩在與黃雅婷之Line通話中,已告知黃雅婷要到已搬遷之後面(按即塔后211號);況楊隆閩之上開警詢回答部分,其時間為103年11月21日,距其所稱被告持帳單前往請款之同年10月初之期間,僅約一個多月。而以楊隆閩之年紀方約46歲之譜,其記憶力衡情尚無退化之情,又係擔任日月興公司文書會計工作多年,是其記憶自當清新明確,而無誤記混淆之可能。凡此益見楊隆閩此初於警詢所供陳被告係於103年10月初持混凝土帳單至其公司請款之地點,自應係塔后211號之新辦公室無誤。從而,楊隆閩上開警詢所供陳被告係於103年10月初持混凝土帳單至其塔后211號之新辦公室請款乙節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其接續所供:然後我答應她幫她找找看,於是我就用Line給我女兒那些同學,綽號翁逼「翁子芸」、黃雅婷等云云部分(見警卷第8頁第1、2行部分)。若依楊隆閩該等敘述,其與翁子芸、黃雅婷等人用Line聯絡之時間,應係在被告於103年10月間持混凝土帳單請款之後,始合乎時間邏輯之正確性。然依前揭所述及附卷之Line之截圖顯示,其中楊隆閩與黃雅婷最初用Line聯絡邀約黃雅婷至其塔后211號談論收集選舉人名單之時間,則係早在103年9月25日(週四),並於當日下午14:50、14:52分別傳兩則Line告知黃雅婷來塔后找伊;是之前公司。於14:53、14:54又接續傳三則,告知伊搬到後面;211號;之前209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上方2張及左下方1張之Line截圖照片)。足見楊隆閩與黃雅婷相約地點即已在日月興新辦公室塔后211號無誤。此顯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3年9月中、下旬某日,持秀中公司帳單,至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09號」之日月興公司請款時,對任職該公司會計之楊隆閩表示欲以1票5000元之代價請楊隆閩收集賄選對象之名單,而楊隆閩應允後,即再向黃雅婷、翁子芸等人收集名單等事實,要有出入,自係公訴意旨誤認所致。
(七)綜上,足見楊隆閩於前揭103年9月25日、10月4日及10月5日先後與黃雅婷以Line聯絡洽談所謂收集名單,並相約在已搬遷至 後棟 新辦公室(依上103年9月25日通訊截圖中所示,楊隆閩以Line邀約黃雅婷到塔后找伊時,已告知「我搬到後面」、「211號」等語,顯見當時已搬遷至塔后211號新辦公室,見警卷第13頁右上圖)見面交付所收集之名單一事,依時間先後邏輯觀之,核與被告無關,被告所辯伊並未與楊隆閩接洽賄選,楊隆閩收集名單進行賄選之事與其無關等語,應堪採信。故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所指,楊隆閩旋接續於(一)103年9月25日下午,以通訊軟體「
LINE」,通知設籍於金門縣○○鎮○○路○○號之有投票權人黃雅婷至金湖鎮塔后211號,黃雅婷到達後,詢問黃雅婷就縣議員選舉是否願意賣票,而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楊隆閩於103年10月4日晚間8時至11時許,以「LINE」詢問黃雅婷可賣票的人數,黃雅婷旋於翌
(5)日凌晨0時許,持14人之名單交付楊隆閩。(二)103年9月25日晚間,在金門縣金湖鎮武德新莊「百漾鮮關東煮」前,詢問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村0號之有投票權人翁子芸及其友人是否願以1票5千元之代價賣票而支持金門縣縣議員第2選區某特定候選人,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翁子芸因另有支持對象,故未達成期約。翁子芸即請設籍於金湖鎮0000000號之友人李尋志提供身分證並拍照,再傳送楊隆閩等情,其所認定之時間、地點,及楊隆閩接觸之人,均與上述之事實不符,而無從認與被告有關。是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無法證明,而難認係被告所為。
(八)證人即原共同被告楊隆閩除上開所陳部分,明顯與卷證資料及事實不符外,就其於警詢時所製作之其餘警詢筆錄部分(按即103年11月21日),本院依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勘驗當日該部分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於該警詢中,雙方有如下詢答:警:「選舉是人家的事情,妳不需要去擔這個責任,有子女、有工作、有孫子、妳老公的工作,妳老公的工作,可能會牽涉到妳老公啦!」。楊:「不干我老公的事啊,對啊,今天不干我老公的事啊。」。警:「可以啊,妳要我們幫忙,我們都可以幫妳做,這部份OK」(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警:「有看了吧(提示楊隆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自白、供出共犯之減免刑責條文),我這樣跟妳解釋,妳應該可以聽得懂,我跟妳講真的對妳不利啦,真的對妳不利。今天妳的朋友,我們都會把妳清光光,只要跟妳聯絡的,我們都會叫來問,妳就可以相信說他不會承認,當然我不會讓妳在這邊,有可能,我跟妳講,妳『絕對有可能收起來』,『妳如果不承認,妳絕對收』。我們那天也是一個,他也只是答應,他是代表,他只是幫忙借個水喝,來你的票3千塊,你沒做,他後來他去承認,交保2萬塊,他不承認,跟妳講就進去殺,我跟妳講的很明白啦。我希望我待會問筆錄是妳自己陳述,整個過程,為什麼會這樣做,經過情形怎樣,那就是表示妳的自白,不要我問,我問就變成是我在問妳,就是我拿證據給妳看,那妳就不用講了,妳根本就不是自白,是我拿證據給妳看,妳才承認,哪裏叫自白,所以我把法令給妳看,為了妳,為了妳的家庭,為了妳的子女,選舉是別人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警:「她說怎樣?」,楊:「她說這次要出來選舉,問我有沒有什麼可以...啊...怎樣講...(楊隆閩表露為難之神態以右手一直撫摸其額頭)」,警:可以就是買票,還是怎樣?,楊:「她沒有這樣講,她說幫他找人....」,警:「幫她找人,然後?」,楊:「然後就是照外面....」,警:「按照外面行情一票5000元嘛!是不是?」,楊:「嗯」,楊:「我問一下,我老公的部分會寫進去嗎?」警:「這個沒有,這個我們不講。」警:「這是他們私人的部分不關這個案子,我們針對這個案子就好。」(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是依本院上開所勘驗楊隆閩於103年11月21日之第一次警詢光碟內容所示,本案金湖分局之承辦員警在103年11月21日第一次詢問楊隆閩時,即曾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賄選罪法律刑責,以及第99條第4項、第5項關於該二項之人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明白告知楊隆閩,且讓楊隆閩直接閱覽該法律條文之內容,並以此不斷提醒楊隆閩一定要自白是哪一個候選人委請其收集名單,並一再以本件可能牽扯其先生陳正中之工作,及有關陳正中是否另案再予調查收受其他廠商金錢等情為名,要求楊隆閩供出何人曾找其收集名單以備賄選之情,甚至尚以不追查其先生陳正中是否另涉他案之便宜作法,允為配合楊隆閩供出其他共犯之利因。尤有進者,再告之「妳絕對有可能『收起來』,妳如果不承認,妳『絕對收』」等語。以其若不承認或供出賄選共犯將受羈押乙節,此舉已使楊隆閩受有莫大壓力,此由楊隆閩在本院勘驗中播放之錄影光碟表露緊張、為難等神態,即可見一斑。且從本院勘驗結果亦顯示,本次於103年11月21日警詢段落間貫穿詢答錄音內容部分,都為詢問之警員一再提出自白或供出幕後之賄選之候選人得以減刑之情形,並一再催促楊隆閩將整個過程詳細供出,益足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頁)。顯見楊隆閩於該警詢時,因受有警方之上開種種詢問之壓力,已致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受有相當大之牽制,此由楊隆閩在第一次警詢時即強調:「不干我老公的事啊,對啊,今天不干我老公的事啊」等語,可見其極為在乎先生陳正中之業務是否受到波及牽連,自將使楊隆閩就本案或為求自保或為保護其家人免受調查以保業務,而為不實之陳述以求規避。況其又聽聞員警告稱「絕對收起來」(被羈押)等語,衡情必係極度擔心受怕遭受羈押,於此情況下,已足資認定其當時之供述,係在非出於完全自由意志下所為。再者,稽之楊隆閩前揭所供其與被告接洽如何收集名單以備將來賄選之時間、地點等過程,亦均與事實不符乙節,復經本院詳予說明論述其如何不足採信在前。而楊隆閩於103年11月21日第一次警詢完畢後,既已遭受警方如上所述之干擾而產生莫大之壓力,雖於警方同日之第二次詢問時,主動表示要補充有關本件被告如何與討論其約賄選之部分(見警卷第21頁),然在承辦員警要求楊隆閩供出伊與被告見面之過程時,楊隆閩在回答過程中則顯現停頓、斷續支吾其詞,且表露為難之神態,足見其當時之供述非出於完全之自由意志所為,已難採認被告不利之憑證。
(九)再依當時承辦員警及楊隆閩之對話內容觀之,亦明顯看出均係該承辦員警不待楊隆閩之完整回覆,即搶先幫其回答,再加上楊隆閩又不斷詢問該承辦員警是否會將其老公的部分寫進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亦足證楊隆閩當時顯然應係極度擔憂警方會對其先生陳正中有關業務上不利之調查情況下,又陷於將遭收押之恐懼中,始在又要維護其先生、小孩,又恐真受羈押之高度驚嚇中,勉為作出符合警方預期之不實供述筆錄,此由以上之論述,當已可認定。而此亦由楊隆閩在檢察官於103年12月11日再次對其進行偵訊時,當檢察官問伊:「妳有什麼壓力?或是在怕什麼事情?」「那妳壓力大是來自於什麼?」時,楊隆閩即告知檢察官:「在警察局時,因為我跟我老公講話有被錄音,其中有一些部分錄音是我老公工作上的事情,男的一直跟我說他和我老公的副總很熟,如果我不承認,他就要去跟他說我老公有收廠商那個的事情,我怕他沒有工作。」等語,且在檢察官不斷要求楊隆閩要說實話,而不要說謊,否則可能還會觸犯偽證罪(見本院卷二第9頁及背面、偵二卷第53頁、第58頁結文),並於當次係以證人身分命其當庭具結之情況下,楊隆閩亦證稱:「陳玉珍沒有找我買票,她只是叫我支持她。」「她送帳單時跟我說她要選議員叫我支持她,還說有認識的人就拜託支持一下。」等語,並就檢察官所詢:「陳玉珍到底有沒有叫妳找一些比較熟的朋友願意賣票?」、「陳玉珍請妳支持她的代價為何?」、「妳在警察局表示:『她可以照外面的行情一票新臺幣5000元買票』,是否實在?」等問題,楊隆閩亦均回答「沒有」及「不實在」,並稱今日改口之原因,係「因為警察跟我說如果我到地檢署做的筆錄與我在警察局的筆錄不一樣的話,就會當庭收押」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4頁)。是依上楊隆閩於103年11月21日前後二次在警局所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其自由意志顯已遭受極大之壓制,不僅其想極力維護先生、家人免受波及,又在極度擔憂遭受羈押之狀況下,其所為之供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歷次判決意旨,該等供述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已不具證據能力,而必須絕對排除,不得採用。至其甫於該日晚間9時35分結束在上開警詢中遭受極大壓力及恐懼之干擾其自由意志情況下,即於同日晚間9時50分由警方移送至金門地檢署接續受檢察官訊問(見偵卷一第61頁該警詢第2次筆錄結束時間、偵卷一第66頁點名單),則楊隆閩在驚魂未定,又如前之擔心先生業務、家人受波及調查,及自身恐將因不同供述而遭受羈押之重重壓力之下,自難期待其於該短時間內移送至地檢署後,即可調整其心智而回復自由意志。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一再闡釋之判決意旨,衡諸楊隆閩先前既已受有上開壓力牽制,其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在此極短之時間及空間轉化下,自應認已延伸至其後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蓋此從楊隆閩在檢察官於103年12月11日再次對其進行偵訊時,即告知檢察官:「在警察局時,因為我跟我老公講話有被錄音,其中有一些部分錄音是我老公工作上的事情,男的一直跟我說他和我老公的副總很熟,如果我不承認,他就要去跟他說我老公有收廠商那個的事情,我怕他沒有工作。」、「因為警察跟我說如果我到地檢署做的筆錄與我在警察局的筆錄不一樣的話,就會當庭收押」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頁、偵二卷第54頁)。是依上楊隆閩所供,益證其於103年11月21日在自警局詢問後隨即移送至金門地檢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雖其後訊問之檢察官縱未對之有何不正之訊問,然該後者所供述不利於本件被告之自白部分,仍不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因楊隆閩先前在警局詢問時,既已有因懼怕家人、自身是否遭受羈押,而使其身體、精神上受壓迫或恐懼狀態而為違背任意性之自白,該恐懼、壓迫之狀態亦已延續至後來檢察官於同日即103年11月21日訊問之自白時,該後來不利於本件被告之自白部分,縱雖具備任意性之形式,但實質上,仍係因內心之恐懼、壓迫而不得不違背其本意供認犯罪及有與被告洽談收集名單賄選等情。故該次檢察官對之訊問所供自白,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而無可採信。
(十)楊隆閩嗣後再於103年12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之詢問時所做之供述,就其於103年9月10幾日在○○000號因被告送帳單前來而有洽談收集名單以備賄選部分,已與事實不符,一再如前所述不足採信外;其又稱曾於103年10月某天在金城幼稚園旁土地銀行(按係位○○○鎮○○路○號)門口遇到被告,並有口頭跟被告問及「金沙國小對面跟 劉澳 要不要」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等語(見該調查卷第41頁),然該在土地銀行與被告碰面談論賄選一事部分,已明顯並非事實,亦毫無可採(另詳下述);且另參以楊隆閩在該次調查處詢問筆錄之勘驗中,曾向調查處人員陳稱:在第一次地檢署問完後交保沒有聲押,是因檢察官曾說下次講不一樣就收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勘驗筆錄),雖經查證當時檢察官並未有此言語(按本院勘驗當時曾詢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是否再行勘驗此部分,答稱:經其自行聽取該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並無說出該言詞,故無須就此再進行勘驗,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及背面)。顯見楊隆閩於該次至調查處接受詢問時,雖已距前次警、檢初詢(訊)問之時間逾月,而當時偵訊檢察官雖未有如其於本院勘驗調查處詢問光碟時所述:結束前撂一句話,下次講不一樣就是收押云云。然其仍處於擔憂是否仍將遭受羈押之恐懼中無疑,故其所述各節,與事實已有不符外,亦因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而無證據能力,是均無從採信。
()關於楊隆閩先後於104年2月6日由羈押中之金門地檢署送審至原審訊問是否接押,及104年3月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有關場所雖已早由警察機關、金門地檢署,輾轉移送至原審法院審理,然楊隆閩係於103年12月11日因請假後再次應傳至金門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與前次(103年11月21日)所供不符,而為檢察官以有逃亡、串證之虞等情,向原審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於同日訊問後認楊隆閩有串證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38號卷可資稽考。惟參以楊隆閩先前於103年11月21日由警方詢問後隨即移送至金門地檢署時,所供承內容與其在警方供述情節尚無二致,故檢察官初次係認雖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命以10萬元具保。然其請假後於103年12月11日再次至地檢署應訊時,因所供明顯與前次獲具保之該次供承內容不符,乃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則對於已如驚弓之鳥之楊隆閩而言,此番轉折顯已對之產生應如何自保以免再遭受繼續羈押之心境,當可認定。此再從本院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前揭原審於104年2月6日移審羈押訊問時,楊隆閩一聽聞訊問法官會考量讓伊具保後,即表示稱:「她們第一次做的筆錄(按即指其女兒陳俐妤及陳俐妤之女性友人萬子寧將來至法院製作第一次筆錄時),我會請我先生跟我女兒她們講。」、「她們可能怕我被關在這,所以她們才沒辦法……」、「先讓我交保。」、「下次出庭,我不會再翻供了。」、「然後小朋友的部分,她們第一次做的筆錄,我一定會叫她們誠實的。」、「甚至我承認的部分那些,我一定會要她們照實說出來,所以既然因為小朋友,因為我這件事,然後吃上官司,因為是我自己。」、「我不想害她們兩個被關(楊隆閩在回答時語帶哽咽並有啜泣的聲音)。」、「不會(再翻供)。」(楊隆閩回答時有明顯哭泣及啜泣聲音)、「(法官:會定3月3日再來開庭)法官,我不能回去過年嗎?」、「我真的不會再翻供,如果我翻供,妳可以加重我的刑責,沒關係。」、「那法官,可不可以讓我看一下我孫女就好(楊隆閩回答時一直在哭泣及啜泣)」、「我看她一下就好了。」、「她才一歲六個月(楊隆閩回答時一直在哭泣及啜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5行至第64頁倒數第11行間、第64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64頁背面第4、8行部分),尤可認定楊隆閩因極度恐懼繼續羈押禁見,而亟欲以配合供述之情形冀求具保屬實。而依本院當庭播放104年2月6日之原審訊問光碟聽聞勘驗結果,楊隆閩於該次移審接押訊問期間,明顯聽出當時其在原審法官訊問時壓力極大,頻頻哭泣啜泣,而法官則一再提醒相關案情及其他當時之共同被告是否承認或否認之情形,並受被告楊隆閩之請求,於法官在場之情形下通融被告之女兒陳俐妤入庭相會,且於陳俐妤進入法庭之前,法官指示在庭人員先將證人檯之電腦螢幕關掉,並將錄音關掉,並於其等會面後再行開啟錄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由此 益徵 楊隆閩當次,及因其上開壓力而延續至3月3日進行之準備程序時,該前後2次不利於被告陳玉珍之以共犯身分所為之自白部分,均應認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無證據能力,不論其所供是否事實相符,自均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依本院續行勘驗104年3月3日之準備程序部分筆錄時,其中確有「法官:楊隆閩,到時候陳玉珍跟辯護人這邊,應該會以證人的身分將妳傳喚,如果她問妳的話,妳會不會受到壓力而改變?楊答: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1行至第15行)。細究楊隆閩之回答,顯見其當時已深知縱使將來再有其他開庭,不論其身分係被告或證人,均必須維持一貫坦承配合之說法,否則將無法獲具保,甚將繼續羈押。是就本院前揭所引述之最高法院一再闡釋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意旨。即認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有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蓋後來之自白,雖具備任意性之形式,但實質上,仍係因內心之恐懼、壓迫而不得不違背其本意供認犯罪,自亦應認無證據能力。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曾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準此,楊隆閩嗣後雖於104年4月10日原審審判期日轉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指稱被告確有於103年9月間藉送帳單至日月興公司之機,與之洽談依照外面行情金額每票5000元請伊代為收集名單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5-87頁),然稽之原審審判長於檢、辯詰問後對之補充訊問時,其就相關問題之回答則明顯表露左支右絀,不知所以、含混其詞,諸如:(審判長問:妳於偵查、準備程序中,說陳玉珍於103年9月中、下旬某日,持秀中公司開立之帳單到妳任職的日月興公司請款,正確日期是否記得?)應該是在中旬,大約是在15到20號之間。(審判長問:妳在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說該次的請款,陳玉珍有請妳幫他買票,是否屬實?)是,如我剛剛所述。(審判長問:陳玉珍有沒有說要買妳這一票?沒有,她只有說找一些比較熟的朋友。(審判長問:陳玉珍有交錢給妳嗎?)沒有。(審判長問:妳有跟陳玉珍約定說妳先墊錢,之後她再給妳錢?)沒有,只有聊到她要選舉,要找一些人支持她,然後說「嗯」這個樣子。(審判長問:如果妳找到所稱支持陳玉珍的人,並給付買票的錢,所支出的錢如何處理?)如果我有找到名單,我會把名單給陳玉珍,陳玉珍把錢給我後,我才會把錢給那些人。(審判長問並提示警卷第13至15頁之楊隆閩與黃雅婷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何與黃雅婷為該對話?)是我與黃雅婷的LINE對話,因為之前我跟陳玉珍聊到選舉的事情,陳玉珍說「嗯」,我就開始找人。(審判長問:前開第1個對話截圖顯示,妳是在103年9月25日(週四)早上7時53分,以LINE撥打電話給黃雅婷?)對。(審判長問:因此,陳玉珍是在「103年9月25日前」就到日月興公司請款,並請妳幫忙買票?)答對,9月25日以前。(審判長問並提示原審卷一第197頁之通聯紀錄顯示,妳於103年9月25日中午11時29分56秒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玉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26秒,當時妳手機的基地台位置在「塔后260號3樓頂/塔后122號4樓頂」,陳玉珍手機的基地台位置則在「三谿橋15號4樓」。而黃雅婷是於103年9月25日「14時44分」才「已讀」並回覆:「媽媽我剛起床」。
因此,妳在「103年9月25日中午11時29分56秒」,撥電話給陳玉珍的原因是?)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是否是陳玉珍本人接的?)好像是。(審判長問:當天陳玉珍來請款之前,妳們並沒有先通電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89頁背面)。除如下所述,多所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外,就其回答之脈絡以觀,大多亦僅回答簡短之沒有、對、忘記了云云。顯見當時雖係由原審合議庭進行審理,然其仍亟思前於104年2月6日、3月3日之訊問、準備程序時,曾一再不會翻供之保證,希冀得以具保,始有於原審合議庭審判期日審理時,仍為上開與事實不符及一味配合之回答。果爾,楊隆閩亦於104年4月10日該日審理後,獲原審合議庭准予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有原審國庫存款收據、辦保程序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3-105頁)。從而,揆諸前述說明,證人即原共同被告楊隆閩既受有源於準備程序,甚至警詢、檢察官偵訊後聲請羈押禁見之壓力,導致其陳述之任意性因受有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狀態,已喪失應有之自主性,是有關楊隆閩於該次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有具結,因其所為之證述已不具證據能力,自亦無從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佐。
()茲依楊隆閩前揭歷次接受警詢、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受命法官之訊問時所述,因其中就本案既曾在103年11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即遭到警方對其先生工作上之事情加以調查、或不予調查乙節要求配合,乃致已有不實之陳述,且在檢察官103年12月11日偵訊時,楊隆閩雖曾告知檢察官伊因遭到警方威脅,故其在警詢時所供稱被告有向伊買票之陳述,均非實在等情,然卻未獲檢察官採信,並以有逃亡、串證之虞將伊聲請羈押,而在聲押庭時,楊隆閩雖再次向法官表明伊今日偵訊所述均據實以告(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38號卷第8頁第2行),然仍為值班法官裁定羈押禁見。故此實已促使楊隆閩將在為求能早日獲得交保之情況下,日後均改口自白承認與本件被告有洽談買票賄選之事實;且原審於104年2月6日及3月3日所進行之移審庭及準備程序庭中,受命法官又曾以是否交保及通融其與家人會面,並曉諭如翻供將受偽證之處罰等情一再告知。此自均足以使楊隆閩往後就本案所為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之自由意志產生不當之影響及壓抑。亦即楊隆閩於本案之警詢及遭羈押後之檢察官偵訊、原審刑事庭移審庭、準備程序期日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詞,顯然均因伊遭受上情,而為不實之供述及證述。是以,就本案重要關鍵之犯罪事實包含被告至日月興公司送帳單之時間、地點,被告向楊隆閩行求期約買票之過程、楊隆閩如何告知被告要不要買票,以及楊隆閩買票對象之順序等部分,均始有前後反覆不一,而存有明顯嚴重之瑕疵,且與如後所述之證人 張玉蘭 、陳俐妤及萬子寧所證稱被告送帳單至日月興公司之時間及地點均不一致之情形(詳如後述)。故而,楊隆閩於上開各期日以被告身分、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及證詞,或直接,或因延續效果所致,而應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再查,關於本案被告至日月興公司送帳單之時間、地點,及其與楊隆閩如何共同行求期約買票之過程、楊隆閩買票之順序等重要犯罪事實部分,其於警訊、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所為之供述、證述內容,亦均明顯有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之嚴重瑕疵,茲分述如下:
1.楊隆閩就被告究係何時送混凝土帳單,及共有送幾次帳單部分,於103年11月21日兩次警訊及103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原均稱被告送帳單至日月興公司之時間係在103年10月初(見偵一卷第48、62、68頁);然至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楊隆閩卻改稱送帳單之時間忘記是9月或10月(見偵二卷第53頁);至103年12月23日調查處提訊時,楊隆閩又改稱被告送帳單之時間是103年9月10幾日的某天上班日(見偵二卷第92頁);而至原審104年2月6日訊問時,楊隆閩再改稱被告送帳單之時間是在103年9月15日前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而就被告前後究送幾次帳單部分,楊隆閩在共12次之供述或證述(103年11月21日第1、2次警訊、103年11月21日偵訊、103年12月11日偵訊、103年12月23日調訊、103年12月23日偵訊、104年1月21日偵訊、104年1月30日偵訊、104年2月6日原審接押訊問程序、104年3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104年4月10日原審審判期日、104年4月10日下午5時20分原審合議庭准予具保訊問程序),均稱被告陳玉珍送過帳單一次。然直至證人即日月興公司老闆娘張玉蘭於104年5月7日在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她在103年10月初,在發薪水的前幾天看到陳玉珍來送帳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背面),楊隆閩隨即改口稱:陳玉珍來送過二次帳單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背面)。顯然楊隆閩係見證人張玉蘭上開具體之證述,才再反覆更改說詞,以應和其前於103年12月1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質疑其與黃雅婷以Line聯絡之時間為9月25日明顯有所不符而改口之應該是在103年9月或10月云云(見偵二卷第53頁),並據此指稱被告係上開前後二次藉送帳單之際與其洽談收集名單以備賄選乙節,尤見其說詞之不足採信。況楊隆閩分別於104年1月21日、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稱、證述:當天警持搜索票至塔后211號搜扣之帳單2份,即當初被告陳玉珍送來請款之帳單無誤;伊記得陳玉珍是103年9月時,來送103年5月、8月的帳單,就是104年1月21日在塔后211號搜索時伊找到當時陳玉珍請伊買票時送去的帳單等語(見偵二卷第151頁;金門地檢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61號卷第25頁,下稱偵三卷。),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扣案之帳單二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5-139頁、第142-148頁帳單影本),而該二份帳單分別係103年5月份、8月份(103年5月4、11、13、22日,8月8、10日),金額各為10700元、84000元,金額非鉅。則依楊隆閩在原審所證稱:…如果金額不高,當月不會送,也有二、三個月才拿一次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是若如楊隆閩所稱被告於103年9月間係送103年5月及8月的帳單,顯見日月興公司與秀中公司的帳單確實沒有很多,且若綜合楊隆閩前後說法,被告第一次送帳單的時間是103年9月15日至20日間(見原審卷二第89頁),而另一次是改口所稱之103年10月初,則被告之秀中公司既與楊隆閩任職之日月興公司業務往來尚非頻繁、金額亦不高之情形下,何以可能如楊隆閩所述,在約二個星期內就連送二次帳單,益見楊隆閩所陳各詞,顯非事實,殊不足採。至上開104年1月21日當天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提訊在押之楊隆閩,並通知其選任辯護人到庭,雖當時檢察官在人別訊問後,漏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權益事項(見偵二卷第151頁),即行訊問有關犯罪之事實,其訊問程序容有微疵,然非不可據以為彈劾之參考,附此敘明。
2.關於被告至日月興公司送帳單之地點部分,楊隆閩於103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原本稱被告係送帳單到塔后211號的公司(見偵一卷第68頁);然至103年12月23日調查處及檢察官提訊時,其則又改稱被告係到○○000號送帳單(見偵二卷第92、104頁)。然如本院前述,依其與黃雅婷之Line內容所示,當時伊已明知搬遷至後面,即塔后211號,足見其上開說詞亦確有不一之處,而難以置採。
3.就被告如何與楊隆閩洽談收集名單以備行求期約買票之過程乙節,楊隆閩於103年11月21日第一次警訊時,原本係稱:「陳玉珍送預拌混凝土帳單到我公司時,聊到她要參選縣議員的事情,她就主動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支持她投票給她,然後我答應幫她找找看,於是我就用LINE給我女兒的那些同學(綽號:翁逼「翁子芸」;黃雅婷等)…」(見偵一卷第48、49頁);而於103年11月21日第二次警訊時,楊隆閩再補稱:「就是在103年10月初至我公司找我送混凝土的帳單時,有囑託我說:她這次要出來選舉,要我幫她找人,他可以按照外面的行情一票新臺幣5000元買票,我跟他說我幫找找看。所以我就找黃雅婷及翁子芸,要他們提供名單。」「問:陳玉珍有無指示你替她期約買票?答:沒有。只是要我提供名單而已」(見上卷第62、63頁);然至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楊隆閩即改稱:「陳玉珍沒有找我買票,她只是叫我支持她,且並未有任何代價。」(見偵二卷第54頁);另於103年12月23日調查處提訊時,楊隆閩再改稱:「我願意自白,在今年9月10幾日的某天上班日陳玉珍拿帳單到日月興營造公司給我,公司地址在○○000號,她在公司跟我閒聊30、40分鐘,後來聊到選舉的事情,她向我表示她這次要參選金門縣議員,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支持她,我就問她:『是照外面的行情嗎?』陳玉珍微笑點頭回答:『嗯。』於是我就去幫忙找願意賣票的選民,…」(見上卷第92頁),足見其就被告究有無與其洽談收集名單以備賄選一事,所述情節亦顯有反覆矛盾之處,自難採信。
4.關於楊隆閩如何問及被告要不要買票部分,其於103年11月21日第二次警訊時,楊隆閩原稱:「103年10月5、6日下午14-15時許,我在金城鎮幼稚園旁之土地銀行(按○○○鎮○○路○號)見到陳玉珍本人,我就將我找到要賣票的人黃雅婷的住家位置告訴她,當下就告訴我說:黃雅婷他們家那一區已經被買走,不要了。我又告訴她住劉澳地區的票妳要不要,她說一樣被買光了。」(見偵一卷第62頁);惟於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楊隆閩即改稱:「我在警詢曾說:『103年10月5日或6日下午2時至3時許,我在金城幼稚園旁之土地銀行見到陳玉珍,我就將我找到賣票的人黃雅婷的住家位置告訴她,當下就告訴我他們家那一區已被買走,不要了』等語,但我沒有碰到她。」(見偵二卷第55頁);然至103年12月23日調查處提訊時,楊隆閩又改稱:「在今年10月份某一天,我在金城幼稚園旁的土地銀行遇到陳玉珍,我口頭上直接跟她講說:『金沙國小對面跟劉澳要不要?』陳玉珍當場表示說:『不要,因為那邊都被人買走了。』後來我跟陳玉珍就沒有再討論幫她買票的事情。」(見偵二卷第94頁);並於同日在檢察官提訊時,伊再改稱:「時間可能記錯,應該是10月10幾日,時間是下午,不是早上。當天我坐別人的車到金城送公文,經過土地銀行時,就看到陳玉珍坐在一台藍色的車,該車停在土銀前面,她坐在車上後面的左邊,她在與外面的人說話,所以我就走過去,打開靠銀行的車門,坐進車內與陳玉珍說話,那時車上只有我跟陳玉珍,我跟陳玉珍講話時,原本跟陳玉珍講話那個人已經走了。」(見偵二卷第107至108頁);惟楊隆閩於104年1月21日檢察官提訊時,竟又改稱:「我在土地銀行沒有跟陳玉珍講到話,我是開車經過看到陳玉珍,陳玉珍當時坐在鐵灰色的休旅車內在跟別人講話,當時我開著紅色的車子經過,我看到好像有人往陳玉珍那個方向拍,我就打電話給陳玉珍,但她沒接。」、「後來過了幾天,陳玉珍來我們塔后211號公司,我就跟陳說:你前幾天是不是有去銀行,跟別人講話,陳玉珍說有,我就跟他說好像有人在拍他,他問我是男的女的,我說是男的。我就問他說金沙國小對面與劉澳的,他要不要名單,陳玉珍說不要,陳玉珍說那裡已經被買光了。」、「(檢察官問:之前為何說是在土地銀行外面問陳玉珍要不要名單,今天又說是在塔后211號?)因為去調錄影帶看就會知道我騙你呀」(見偵二卷第151-152頁),且再稽之楊隆閩與被告通聯紀錄之基地台移動位置,顯示並無上開時段其二人有同一基地台之資料(見金門地檢署103年選他字第65號卷第31-38頁),益徵其二人確未在該土地銀行碰面。況此一部分亦未為公訴意旨所採認為犯罪事實。顯見楊隆閩說詞反覆不實,復與事實不符。是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供述部分,要無足取。
5.又關於楊隆閩所述在與被告洽談收集名單之後,其進行之買票順序部分,在其於104年1月30日及104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楊隆閩原本均稱:「我是在103年10月初,在塔后211號先問陳玉珍劉澳及金沙國小的票要不要,之後才給陳俐妤及萬子寧錢。」云云(見偵三卷第27頁、偵二卷第158頁),然於原審104年3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卻又改稱:「我給陳俐妤及萬子寧5000元的事情,是在跟陳玉珍見面之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第七點)。亦見楊隆閩之說詞前後不一之瑕疵。
6.是綜據楊隆閩於上開警訊、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所為之證述內容,伊就本案重要之犯罪事實中,包含被告至日月興公司送帳單之時間、地點,被告與楊隆閩洽談收集名單行求期約買票之過程,乃至楊隆閩如何詢問被告買票之事宜,以及楊隆閩嗣後出面收集名單之買票順序等部分,其所為之供述、證詞均有明顯前後反覆不一之嚴重瑕疵;尤有甚者,關於楊隆閩如何詢問被告要不要買票之過程乙節,其先於103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原本均堅稱伊係在土地銀行見到被告,並同時告知被告要不要買票乙事,甚至還將當時會面之過程鉅細靡遺地描述:因為我那天送公文到金城,我忘記當天是送公文給業主或監造,剛好在土地銀行看到陳玉珍跟別人在講話;當天我坐別人的車,經過土地銀行時,就看到陳玉珍坐在一台藍色的車,該車停在土銀前面,她坐在車上後面的左邊,她在與外面的人說話,所以我就走過去,打開靠銀行的車門,坐進車內與陳玉珍說話,那時車上只有我跟陳玉珍,我跟陳玉珍講話時,原本跟陳玉珍講話那個人已經走了等語詳盡(見偵二卷第107-108頁),然於104年1月21日偵訊時竟又向檢察官改稱:伊在土地銀行沒有跟被告講到話,而係後來過了幾天,被告陳玉珍來我們塔后211號公司,伊始問被告要不要金沙國小對面跟劉澳的名單等語(見偵二卷第151-152頁)。顯見楊隆閩歷次說詞確有反覆不一,甚至刻意編織之情,實已無從遽採。
()再參以於原審於104年4月10日審理時,楊隆閩已具結證稱:「在被告陳玉珍送帳單至日月興公司○○000號地址請款時,張玉蘭一開始沒有在場,後來有來,大約是在被告陳玉珍走的十幾分鐘前來的」(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第20行至23行),然在張玉蘭於原審104年5月7日審理時則明確證稱:伊係日月興公司老闆娘。伊大概每月十日發薪水的前後會去一次。伊記得是在9月底公司陸陸續續搬家後,大約十月初左右,是發薪水的前幾天,那天我有進公司看樓上的裝潢,下來就看到被告陳玉珍,碰巧她來送帳單。伊確定是在搬家後的公司看到被告陳玉珍。在那天之前沒有在日月興公司看過被告陳玉珍。伊記得當天是伊先到,然後到樓上,下來時看到被告陳玉珍。楊隆閩有在場。伊跟被告陳玉珍打個招呼就走了,問她說怎麼有空過來,她說她來送帳單。(檢察官問:妳說妳在十月初見到被告陳玉珍,妳是否確定?)因為那時快要發薪水了,所以是在十月初,不是在九月底的原因是那時候陸陸續續在搬家。我們在十月十號發薪水,所以我在前幾天會進公司看一下。(審判長問:在妳今天到庭作證之前,被告陳玉珍或是受其委任的人有否跟妳接觸過?)有,在今年三月底的時候,被告陳玉珍有到我家裡找我,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跟被告陳玉珍。那天被告陳玉珍請我把那天被告陳玉珍到我們公司的事實說出來,我那個時候回答被告陳玉珍說可以,因為我是照實講。我與楊隆閩間,沒有金錢借貸或是私人恩怨等語詳盡(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153頁)。衡諸上開證人張玉蘭就本件而言,係一無何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能如上具體而微詳述其與被告陳玉珍碰面寒暄之過程;且早於103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當時之被告萬子寧時,其亦供稱在塔后公司遇到被告陳玉珍時,還有一位伊不認識的女生(見偵一卷第11頁)。再參以楊隆閩於原審104年4月10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妳剛剛說陳玉珍去日月興公司,當時在○○000號地址,請款時跟你聊到選舉的事情,公司除了你是否還有別人在場?)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你認識張玉蘭嗎?)證人答:那是我們的老闆娘。」、「(審判長問:張玉蘭當時在場嗎?)證人答:一開始沒有,後來有來,大約是在陳玉珍走的十幾分鐘前來的。」、「(審判長問:買飲料是什麼時候?)證人答:買飲料是陳玉珍來沒有多久就去買了。」、「(審判長問:陳俐妤及萬子寧送完飲料就走了?)證人答:我是請陳俐妤及萬子寧買飲料來給我喝,然後她們兩位送飲料給我喝的時候,陳玉珍已經來了,陳玉珍跟我說叫我買一杯給她喝,然後我就請陳俐妤及萬子寧買給陳玉珍喝,買來之後,有聊了一下,我有跟陳玉珍說就是陳俐妤及萬子寧要去丹堤上班。」、「(審判長問:張玉蘭到公司之後,是否有加入你們的對話?)證人答:後來是張玉蘭跟陳玉珍聊天,我後來就回到我的位子上。」、「(審判長問:妳跟陳玉珍當時聊到選舉話題的時候,張玉蘭是否已經到場?)證人答:那時已經聊完了。」、「(審判長問:張玉蘭之後有否問妳說妳跟陳玉珍在聊什麼事?)證人答:張玉蘭沒有問我,如果她有問我,我就會跟她說陳玉珍送帳單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背面-94頁背面)。據此亦可參佐張玉蘭確實有在日月興公司與被告陳玉珍碰過面,並非事後杜撰。是其上開證述,應堪值採信。雖被告陳玉珍曾事先面請證人到庭作證,然證人若刻意迴護規避,自可於原審審判長訊問被告陳玉珍有無與之接洽請其出庭作證時,隱瞞而改稱沒有,何必直承有此一事。況按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陳玉珍事先促使證人張玉蘭出庭作證,亦非法之所不許。若無實證以認定證人張玉蘭確有因被告事先接洽作證一事而遭受污染,尚難僅以非法所不許之預促證人出面作證,即論斷證人之證詞係遭受污染而不足採信。故楊隆閩見狀隨即所改稱:「第一次被告陳玉珍找我是○○000號地址,是送帳單那次,那次老闆娘沒有看到被告陳玉珍,是第二次被告陳玉珍來的時候,老闆娘才看到被告陳玉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背面),益足證楊隆閩之供詞不僅前後反覆矛盾不實,甚至在證人之證詞對伊不利或與伊之證詞不符後,伊即再以不實之說詞冀求自圓其說。從而,足見楊隆閩就本案所為之證詞,完全不足採信,自屬明甚。
()再查,依據證人張玉蘭於104年5月7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如上證詞,顯已足資證明被告確實係於103年10月初始至日月興公司送帳單,而絕非如楊隆閩所稱之103年9月中下旬某日,且當時被告送帳單之地點,亦係在日月興公司搬家後之新地址即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11號,而非○○000號之公司舊地址。且當時在張玉蘭作完證後,因檢察官亦隨即要求聲請詰問萬子寧,以確認萬子寧究竟係在○○000號或是211號遇到被告,而經原審同意後,萬子寧亦當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妳是否知道○○000號及211號各是哪一間?)舊的是209號,新的是211號。」、「(檢察官:妳是在哪一間遇到被告陳玉珍?)我是在新的塔后211號遇到被告陳玉珍,因為換新公司空間比較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第16至24行,萬子寧之證詞部分),而觀以萬子寧當時作證之證詞內容,不僅明確表示伊知道舊公司是在○○000號,新公司則是在塔后211號,且伊亦非常肯定伊係在「新的塔后211號」遇到被告,並具體描述稱「因為換新公司空間比較大」等語;再加上原偵辦檢察官於104年6月9日又傳訊萬子寧及陳俐妤以再次確認渠等2人究竟係在○○000號或211號遇到被告陳玉珍,萬子寧及陳俐妤仍均一致證稱「確定」是211號(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凡此均足證明證人張玉蘭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而為之證詞,始符合事實且足資採信,亦即本案被告陳玉珍確實係在103年10月初始至日月興公司位在塔后211號新辦公室送帳單,而非在103年9月中下旬某日,在○○000號之公司舊地址,要無疑義。從而,被告陳玉珍既係在103年10月間始至日月興公司送帳單,而非係103年9月中下旬某日,則起訴書所載,楊隆閩卻係在103年9月25日及9月下旬某日,即已分別有向黃雅婷、翁子芸及陳曉玲收集住址及名字等賣票名單之行為,亦即倘若依據楊隆閩於103年9月25日及9月下旬某日即開始有向黃雅婷、翁子芸及陳曉玲等人收集賣票名單之時間點以觀,楊隆閩收集上開賣票名單之行為,顯然應係楊隆閩幫其他候選人收集,而與被告陳玉珍無關。故被告所辯伊並無與楊隆閩洽商收集賣票名單之行為,應堪採信。至萬子寧前於103年11月21日偵訊時陳稱103年9月中有在塔后公司遇到被告陳玉珍云云部分,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而楊隆閩於原審104年4月10日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玉珍請伊買票之時間係在距離伊行求翁子芸及黃雅婷之時間(即103年9月25日)約5至10天」、「被告陳玉珍與伊當天聊了至少30、40分鐘」、「陳玉珍於離開時,有人打了一通電話說要來載她,之後陳玉珍就離開了」、「陳玉珍送帳單到日月興公司之後到離開前,伊自己也有接打好幾通手機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楊隆閩之證詞部分),另在檢察署104年1月30日之訊問筆錄則稱:「我是在103年10月初,在塔后211號先問陳玉珍劉澳及金沙國小的票要不要」、「我記得我當天有打電話給陳玉珍,但她沒接,她就自己到塔后211號來找我」云云(見偵三卷第27頁第6至13行)。則據楊隆閩之上開證詞以觀,楊隆閩所稱被告至日月興公司送帳單及請伊買票之時間,應係約在103年9月15日至9月20日之間,且當天應會有在30至40分鐘內,兩人「各」有以手機通話,且兩人之手機收發「均」係使用「同一個」基地台(即日月興公司所在之基地台)訊號之通話紀錄,另在103年10月初,亦應會有一通係由楊隆閩之手機號碼撥打至被告之手機,但被告未接(即通話秒數0秒)之電話。然依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調閱被告及楊隆閩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係於103年9月7日晚間至9月14日早上,以及103年9月18日下午至9月23日早上之時間均在台灣本島(見原審卷二第4頁),而楊隆閩則於103年9月18日早上至下午之時間均在台灣本島(見原審卷二第7頁),亦即若依據楊隆閩之證詞所稱其係於103年9月間與被告見面,及兩人之入出境紀錄以觀,兩人於103年9月間有可能在日月興公司見面之時間,應僅有103年9月14日下午3時以後、9月15日、9月16日及9月17日,但遍查原審調取之被告發受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以下),並無二人在上開時期內之同一30至40分鐘時段間,各有使用同一基地台撥打電話之紀錄,亦無楊隆閩曾在103年10月初有撥打給被告,但通話秒數為0秒之電話通聯紀錄。益證楊隆閩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關於公訴意旨證據清單所舉,證人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陳曉玲及黃彬芬等5人分別於警察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亦可證明楊隆閩向上述黃雅婷等人收集住址及地址等賣票名單之行為,經查亦與被告無關,茲論述如下:
1.黃雅婷於103年11月21日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所為之筆錄係稱:「問:楊隆閩於本屆五合一選舉有無向你要選舉人的年籍資料?經過情形請詳述。答:有的。最早是於今年9月25日楊隆閩於line中叫我前至他的公司找她,…她問我本屆選舉我沒有要投給誰?我回答說:不知道。她對我說:她有門路,並問我的票要不要賣,叫我考慮一下。…她問我有幾個,我回答14個,...我有前往並將14個名單交給她...」、「問:楊隆閩是否有告知妳所交付的名單是要給何人?答:沒有。」、「問:楊隆閩是否有跟妳講投給那位候選人?答:她沒有說明,但有說前一天再告訴我,我再去轉達。」、「名單上我黃雅婷、大堂哥黃獻群、二堂哥 黃獻彥 、我爸 黃志榮 、我媽 謝婷婷 ,另還有乾哥哥 陳國興 及他的家人、 吳仲益 及他的家人,合計14人。」等語(見警卷44-45頁)。至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亦僅與楊隆閩談及是否願意將票賣給楊隆閩,及以Line聯絡收集名單之事,且亦證稱楊隆閩確未向其表示是哪一位候選人要買票等語(見偵一卷第28-29頁、偵二卷第68-69頁),均無一語與被告陳玉珍有關。再就其所提供之名單經本院調取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中「陳國興」部分係設籍在金城鎮,並非屬本件第2選區之選舉人,可見該名單應係楊隆閩自己所欲收集,而與被告陳玉珍無關,益堪認定。
2.翁子芸於103年11月22日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所為之筆錄亦僅稱:「問:楊隆閩有無向妳期約賄選?如何期約?答:有。大約今(103)年10月份,楊隆閩在金湖鎮武德新莊「百漾鮮關東煮」前面,一開始問我有沒有20歲朋友,我說有,她就說票要不要給她,我說我已經要投給別人了,她就叫我幫她找有沒有20歲朋友,看有沒人要。」「問:給楊隆閩票有何利益?當時沒說,事後也沒說。」「問:妳事後有無提供名單給楊隆閩?答:我提供一位李尋志名單給她。」「問:妳將資料給楊隆閩,李尋志是否知情?答:他不知情。」「問:楊隆閩有無表示提供名單後要投給誰?答:沒有,她說她自己都不知道,要到選舉之前才會跟我講。」等語(見警卷第55-57頁)。至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亦僅與楊隆閩談及如何交付名單(李尋志)之過程,從未論及係本件被告陳玉珍(見偵二卷第69-71頁),就上開各證述亦與被告陳玉珍無何關聯。
3.李尋志於103年11月27日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所為之筆錄係稱:「問:你是否有意圖將此次選舉的選票賣給楊隆閩?答:沒有。」「翁子芸是否有告知你,她將你的身分證背面資料及姓名LINE給何人?目的為何?答:沒有告訴你,我也不知道目的為何。」「是否有委託翁子芸替你賣票收受賄選金?答:沒有。」「楊隆閩及翁子芸等2人有無告知你要投票給何候選人?答:沒有。」等語(見警卷第61-62頁)。至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亦僅簡述翁子芸有向其索取身份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71-72頁),亦無一語與被告陳玉珍有關。
4.陳曉玲於103年11月27日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所為之筆錄係稱:「問:楊隆閩在LINE裡面是否有向妳及 阿芬 詢問地址及名字?目的為何?答:有的。時間不記得了,我有回她我家的地址○○00號及阿芬家的地址忠孝新村1號。沒講什麼目的。」「問:楊隆閩有跟妳說要支持那位候選人?答:沒有。」「問:楊隆閩是否有告訴妳她收集名單是為了期約賄選買票?答:不知道。」「問:妳是否知道楊隆閩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陳玉珍?答:她沒有說過。」「問:楊隆閩跟妳們拿身分資料是否要從事期約賄選情事?答:我是有問過她,她回沒有沒事。」等語(見警卷第67頁)。至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亦僅說明楊隆閩有向其索取家人等身份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亦未見與被告陳玉珍有何關係。
5.黃彬芬於103年11月21日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所為之筆錄係稱:「問:妳們在打牌當天,楊隆閩有無向妳要妳家年籍資料?答:我是在上個月(23日)從臺灣回來後,她向我要我及家人年籍資料,並問我家裡有幾個人、幾票及住址幾號,但是我沒有給她資料,我們家又沒有公務人員,管他誰當選。」「問:楊隆閩是否有向妳提及要支持陳玉珍或其他候選人?答:沒有。」等語(見警卷第71-72頁)。均僅供述係楊隆閩向其索取名單之事,無一語提及與被告陳玉珍有何關連。至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亦僅談及楊隆閩有問她家人地址等語(見偵二卷第72-73頁),其中亦毫無與被告陳玉珍有關之指述。綜據上開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陳曉玲及黃彬芬等5人之證詞可知,並無一提及有關被告陳玉珍部分,而最後檢察官再予確認,楊隆閩是否有表示要其等投票支持哪一位候選人時,黃雅婷、翁子芸、陳曉玲亦均答沒有(見偵二卷第73頁)。反係本件雖由楊隆閩向渠等為收集投票名單或個人資料之行為,然渠等則均一致證稱:楊隆閩並未告知係要渠等投票支持被告陳玉珍,甚或翁子芸還稱:楊隆閩說她自己都不知道,要到選舉之前才會跟我講等語。此不僅不符合一般行求期約賄選買票必然會告知應投票給何位候選人之經驗法則,且亦可與本院前揭所述本案係楊隆閩在為其他候選人收集賣票名單,然因楊隆閩遭警方查獲後,由於警方以其家人及先生工作上之事情加以要求伊一定要供出某位候選人之名字,且剛好警方當時又先以前一日監聽到楊隆閩與被告在電話中討論丹堤咖啡工作之事情暗示楊隆閩(見本院卷二第4頁倒數第11行以下勘驗筆錄),以致讓楊隆閩誤以為警方鎖定之目標應係被告,於是楊隆閩為保護其家人及先生,無奈僅得配合警方先供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第16行勘驗筆錄);況其中黃雅婷、黃彬芬部分復經金門地檢署以104年度選偵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至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王再生部分,僅係說明第5屆議員選舉之事,縱被告陳玉珍於該屆議員選舉參選時僅獲117票,亦與被告於本次第6屆選舉,其是否涉有賄選無必然關係,尚難因其曾得票數低,而據此推測擬制被告於本次選舉即涉有本件賄選犯行。是上開證人,自均不足證明被告陳玉珍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楊隆閩共涉向其等收集名單以備賄選之事實。
()依楊隆閩所述,固曾分別交付5千元給伊女兒陳俐妤及萬子寧,然亦稱:「103年10月初有給陳俐妤、萬子寧各5000元,並強調你們之後要去丹堤上班,所以記得到時候投票要支持陳玉珍阿姨,錢是我自己出的。」(見偵二卷第94頁)、「因為我女兒沒有工作,我給我女兒的那筆錢是生活零用錢。」(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38號卷第6頁)、「陳玉珍不知道我給萬子寧5000元,我也沒有告知陳玉珍說萬子寧及陳俐妤會投票支持她的事。」(見偵一卷第63頁)、「我沒有向陳玉珍拿錢,陳俐妤及萬子寧是我自己拿錢,我只是要她們去丹堤上班,所以要她們把票投給陳玉珍。」(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等語,亦即楊隆閩縱確曾有給陳俐妤及萬子寧各5千元之現金,並希望渠等2人能投票支持被告陳玉珍,然該款項不僅係楊隆閩「自己」出錢,而並未告知被告陳玉珍,故此衡情係楊隆閩之個人行為,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而再依本院勘驗原審受命法官於104年2月6日之移審接押庭錄音光碟所示,楊隆閩已明確表示伊給萬子寧及陳俐妤各5千元之目的,係因為渠等要去台灣的零用錢,且伊女兒要去丹堤上班乙事,被告陳玉珍亦僅有說,只要是有人推薦的,他們都會呈到丹堤總公司那邊去,然後如果過去成績好的話,就是會錄用,但被告陳玉珍並無明確答應伊說一定會讓她們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普遍生活常識,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玉珍既始終並未交付任何所謂買票之賄款與楊隆閩,而楊隆閩又與陳俐妤為母女關係(見警卷第93頁戶籍資料),與萬子寧間又因陳俐妤之關係,雙方自亦相當親密,足見楊隆閩與其女陳俐妤及陳俐妤之密友萬子寧間,實非一般所謂樁腳與具有選舉權之選舉人間之普通關係耳。故在楊隆閩並未收取候選人交付之買票賄款前,竟先自行交付各5000元與其女兒陳俐妤及陳俐妤之密友萬子寧,此5000元縱然由楊隆閩所交付,顯亦非一般所謂之買票賄款,蓋楊隆閩既與陳俐妤、萬子寧間有如此親密之關係,依常理實無尚須自行「墊款」先交付買票賄款與其2人。故衡諸生活經驗而言,該各5000元之交付,應確係身為母親及親密長輩之楊隆閩,有鑑於該2位年輕晚輩或將起身前往台灣而給予之生活零用金,用以照料方符一般通常之社會經驗。是楊隆閩縱有給與萬子寧及陳俐妤各5千元,尚與本件被告陳玉珍是否涉及賄選無關。
()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非任意性之自白,係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又被告或證人自由意志所受之強制,係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正行為,及該次詢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所致,除非妨害被告或證人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受訊(詢)問人之意思自由自隨之回復外,否則,判斷受訊(詢)問人所受之強制是否已延續至其後之應訊時,仍應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詢)問時間是否接近、訊(詢)問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詢)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4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茲由本院勘驗陳俐妤於103年11月21日第一次警詢之錄音光碟所示,警方在103年11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之詢問態度以觀,係以:「妳會被收押妳都不知道蛤,我不是在恐嚇妳」、「妳再這麼硬喔,我跟妳講你會後悔,妳丹堤也不用去了,妳就陪妳媽媽一起進去裡面坐」、「不看吼,不看就算了,把妳收押歐,跟妳講,妳都不信」等具有壓迫式方法詢問陳俐妤(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51頁),顯已使陳俐妤心生恐懼,其自由意志受到壓制。此由其於同日第2次之警詢筆錄時,即改口稱關於支持特定候選人部分其要重新說明云云(見警卷第32頁),即可顯見其確有受至初次警詢時之壓力所致。
且依時間、空間之密集延續,亦足堪認並已延續於當日(即103年11月21日)再次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部分,故陳俐妤於檢察署103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言,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
()再查,依陳俐妤於檢察署103年12月15日偵訊、104年1月5日偵訊、104年1月26日偵訊中之供述、證述,以及萬子寧於檢察署103年11月21日偵訊、104年1月5日偵訊、104年1月16日偵訊之供述、證述部分,其中陳俐妤除於檢察署103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稱:「問:『黃雅婷是不是回答妳沒辦法並說你媽媽不是有在買票,你回答你的票已經被你媽媽走了?』答:『沒有。』」等語外(見偵二卷第69頁第16至18行),陳俐妤於檢察署104年1月26日偵訊時,亦否認犯罪,且稱:只希望楊隆閩能早點回來等語(見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21頁倒數第3行,下稱偵四卷);另萬子寧雖於103年11月21日偵訊中曾稱:「問:『你認為楊隆閩為何要給你五千元?』答:『應該是賄選吧。』問:『為何你會認定是賄選?』答:『因為楊隆閩在103年9月下旬至10月初的某日中午左右傳LINE給陳俐妤,當時我跟陳俐妤在髮元素,陳俐妤問我要不要投那個女生,他的意思就是指我在他媽公司遇到的那位女性候選人,陳俐妤說有五千元可以拿,我就說:『好、隨便』。」之證詞(見偵一卷第12頁),並於104年1月5日偵訊中仍稱:
「問:『你之前開庭是說這五千元是賄選,並跟檢察官說你認為這五千元是賄選的理由,有何意見?』答:『楊隆閩確實有交給我五千元,這五千元應該是賄選吧。』」等語(見偵二卷第119頁),但萬子寧於104年1月16日則改稱伊上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且亦表示伊否認犯罪(見偵四卷第15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2行)。又萬子寧雖曾前於103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述楊隆閩曾拿5000元給伊,並指示她投票給被告陳玉珍云云(見警卷第37-38頁)。
然依其所述:103年9月中旬在塔后211號,楊隆閩向被告表示萬子寧想去丹堤工作,被告答應會安排,並已訂於103年12月1日赴台受訓等語(見警卷第37-38頁),其時間、地點實已錯亂而難認與事實相符,且由其陳述之前後脈絡觀之,實係楊隆閩主動向被告請託,並於排定受訓時程後,自行交付5000元以供其等前往台灣受訓之生活零用金,核與被告無關,益可認定。足見其等上開供述、證述前後不一,或僅係其個人之猜測,並非其實際聽聞目睹,自亦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陳俐妤及萬子寧雖曾分別於104年1月16日及104年1月12日向金門地檢署繳交5000元(見偵四卷第10-12頁、第17-19頁扣案清單及贓款收據),然此各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與被告陳玉珍無關,而係楊隆閩自行出資給予陳俐妤及萬子寧之生活零用金,洵亦與被告無關。
八、至其餘公訴意旨所舉之103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及照片、原審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帳單、原審調取票影本及被告陳玉珍、楊隆閩之通聯紀錄暨光碟各1份,證人楊隆閩等8人分別設籍金門縣金湖鎮、金沙鎮之戶籍資料8份、「LINE」對話截取畫面1份、估價單照片2張、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資料2份、金門地檢署扣押楊隆閩所使用手機1支之保管簿冊1份、同署收受陳俐妤、萬子寧各繳交之5000元贓證物款處理通知、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等,除已逐一論述均與被告所涉本件賄選無關外,其中估價單照片2張(見警卷第52頁)僅係證人黃雅婷所稱其用以書寫名單之該相同型樣估價單,尚非確係扣案寫有名單之估價單,自無足採為被告賄選之證據。而其餘公訴資料部分,或僅證明楊隆閩有與被告通聯之情形,或客觀上楊隆閩等8人有第2選區之投票權,而被告有參選本次第6屆金門縣議員之選舉等情,然均無法認具有補強證據之資格,自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陳玉珍有利用前往楊隆閩任職之日月興送帳單請款之機,與其共犯本件收集名單以備買票賄選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蓋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本件既未查獲與被告陳玉珍有關之買票賄款、亦無其他證人明確指證有交付名單與被告陳玉珍,或被告陳玉珍有向其等索取名單,或其交付買票賄款與該等證人等節,復查無被告陳玉珍與楊隆閩間就商談如何收集選舉人名單以備買票賄選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具體事證。況本件除不具證據能力且前後不一而有嚴重瑕疵之楊隆閩指述外,並無其他明確之補強證據以資為證,則縱有人舉發、或風聞傳說,甚或路人皆知云云,仍須透過嚴謹之查調程序、依嚴格之證據以資證明,方得依憑,否則即無法論定其罪。是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陳玉珍本件犯罪之不利證據。從而,被告陳玉珍被訴涉有與楊隆閩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十、原審未詳為推求,乃就被告陳玉珍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陳玉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玉珍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陳玉珍無罪之判決。本件就被告陳玉珍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金門地檢署於104年3月10日以金檢和仁104選偵166字第1459號函請併案審理之該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原應予以退回檢察官,然該併案部分,既與本件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其被告及事實均與本院為此實體無罪判決之審理對象完全相同,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件既已就該被告陳玉珍部分及事實予以審理,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之簡化,本院認無庸再就該併案部分予以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陳玉珍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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