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 江耀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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