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5年重訴字第4號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204,626,1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2,54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依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鄭銘仁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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