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附表編號2、3所列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2、3與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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