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明嘉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 律師 柯佾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04號、第5015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侯明嘉在「新德昌農機行」(址設嘉義縣○○鄉○○村00
00000號)擔任農業機械維修技工,負責駕車前往客戶指定的處所維修農業機械,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
106年2月17日16時3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嘉朴公路(即嘉168線公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嗣於上揭時間,行經嘉168線公路西向19.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安全措施,未減速反以50公里之時速貿然前駛;適 劉元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劉芷晴 ,沿嘉168線公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抵達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侯明嘉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元益受有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劉芷晴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及上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2人經送醫急救後,劉元益於106年7月3日3時6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侯明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芷晴、 劉文凱 (劉芷晴之父)、 劉陳秀琴 (劉元益之太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70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晴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2頁,偵4504卷第22至24頁背面),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劉元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劉芷晴)、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106年2月17日檢驗報告單(劉元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18日函所檢送之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6至31頁,偵4504卷第15至16頁反面,偵5015卷第2、4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沿嘉16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參偵4504卷第15至16頁反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劉元益死亡之結果、告訴人劉芷晴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告訴人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由警察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禍照片等證據可知,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被害人之行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參偵4504卷第15至16頁反面),惟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刑事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及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汽車之注意義務自較常人為高,並不因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所歧異。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在新德昌農機行擔任技工,主要業務為維修機械,若係固定式機械,須駕車至機具所在地維修,案發當日即係駕駛新德昌農機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處維修機械,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參原審卷第108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平時既以駕駛車輛為其工作之附隨業務,其駕駛汽車之注意義務,自較一般常人為高,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亦是駕車輔助其業務之執行,準此,被告本案肇事自應屬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原審卷第11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35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而不逃避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且領有駕駛執照,然行經未設有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致生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之損害、告訴人劉芷晴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害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②未與告訴人劉陳秀琴、劉文凱、劉芷晴達成和解,雖於審理中多次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故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而未能達成調解。③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④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技工,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中有2名哥哥,父母與哥哥均在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參原審卷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①被告自小客車之剎車痕長達31.2公
尺,車胎的擦痕長達15.4公尺,且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遭被告撞擊後竟成翻車之慘狀,被告當時之時速應高達70公里以上,過失情節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乃屬輕縱。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從未主動關心被害人家屬,更不曾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反而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突然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只願意賠償新台幣50萬元」,並稱限告訴人三日內向被告領取,若未領取視同拒絕,本人依法提存法院。」,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從未考量告訴人晚年喪夫之痛,而以霸王硬上弓的方式強迫告訴人片面接受和解方案。③綜上,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①本件車禍主因,確實係因被害人劉元
益未先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突然駛入對向內側車道進行迴轉,致被告於發現被害人車輛後,雖立即減速及緊急向右迴轉,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當下已竭盡所能採取防免措施,將事故傷害降到最低,過失程度及過失情節確屬輕微。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前往醫院、被害人家中探望被害人,並曾多次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被告提出願意賠償310萬元的方案(包括強制保險,告訴人家屬則要求50
0萬元),已經符合實務上相類似案例判賠的金額,係因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才無法賠償更多金額,被告犯後態度可謂良好。③被告因不識法律,僅能相信原審辯護人之建議,惟原審辯護人未與被告討論,即於原審審理程序逕向原審法院表示會將50萬元賠償金提存於法院,被告誤以為此係一般正常之訴訟程序,能使被害人家屬先行獲得賠償,不知此舉容易造成被害人家屬誤解,本意絕無故意強迫告訴人接受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④綜上,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因為本次事故已無再犯之可能,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的機會。
㈣經查: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行的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事,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本案依據現場相關跡證,被告駕駛車輛顯有超速之違規,此業為原審量刑參酌的因素;另刑事責任的性質乃針對被告不法行為給予懲罰,民事責任的性質則係重在對被害人損害的賠償與填補,被告迄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此與當事人對於民事賠償數額彼此認知差異有關,非必可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原審業已斟酌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事由,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被告年僅24餘歲,為此勢必入監執行,已因其行為獲致懲罰,應無刑度過輕之慮,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已勉力提出相關賠償方案欲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然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劉元益死亡,劉芷晴受傷,造成的實害亦重,因此是否向下調整被告的刑度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自須尊重被害人家屬的意見,而被告迄今仍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業據被害人家屬代表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因此本院認為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過重之虞,亦無為被告宣告緩刑之空間,因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 侯文祥 ,證明其於案發後有前
往探望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卷第81頁),告訴代理人則為被害人家屬陳報:被告該次來訪並未事先通知,告訴人家屬將被告拒絕在門外時,被告反以手機拍攝被害人家屬住宅,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亦請求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劉陳秀琴到庭(本院卷第149頁)。經查: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已屬妥適,被告主張的上開事項縱使屬實,對於刑度調整亦無太大影響,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傳訊調查的必要,進而告訴代理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傳訊的證人亦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