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偉
黃崑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偉、黃崑誠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志偉、黃崑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被告二人前後2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應論以一個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起爭執,即任意以潑灑油漆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行為實無可取,且被告二人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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