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泉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泉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泉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