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尚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尚柏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理由部分如下: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非鉅,另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均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僅因個人缺錢購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可見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其再未經思慮而犯罪,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其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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