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90、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一,李明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О六號裁定付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О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犯)。
二、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①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第②案);同年間另因普通竊盜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③案);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④案);同年間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第⑤案);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第⑥、⑦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至⑦案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七О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四月、四月又十五日、四月、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第⑧、⑨案);於同年間又因普通竊盜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第⑩案);上開第②至⑩案,再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與第①案減刑後所得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李明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東閔路口時為警盤查,李明進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查獲之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警員自首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四、李明進另行起意,又於一百年一月九日晚間六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朋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李明進復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許,○○○鄉○○路○段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李明進因竊盜案經警緝獲,李明進即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向查獲之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自首施用海洛因之情,並就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願接受裁判。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明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明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李明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簡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尿液檢驗告足稽;另被告李明進於一百年一月十日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二六號、九十八年台非字第二四О、十二號、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二九六號、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五四О、四О六、三四二號判決),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О六號裁定付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О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十一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犯)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李明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之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明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①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第②案);同年間另因普通竊盜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③案);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④案);同年間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第⑤案);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第⑥、⑦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至⑦案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七О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四月、四月又十五日、四月、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第⑧、⑨案);於同年間又因普通竊盜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第⑩案);上開第②至⑩案,再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與第①案減刑後所得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二次犯行,均係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警詢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