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盈順輔佐人賴輝政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盈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盈順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行○○○鎮○○路與民生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向前行駛,因而與 鐘奉燕 所騎乘由東往西直行於民生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鐘奉燕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盈順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鐘奉燕之夫報案提供賴盈順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盈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盈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鐘奉燕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惟被告有前開前案紀錄,素行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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