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3號聲請人 姜廣利相 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案列: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情,有原確定裁定、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以:伊已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下稱第36號確定裁定)提及伊生活困難並無收入,有相關資料可佐,且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下稱第302號裁定)亦調取該案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後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第284條准予訴訟救助,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已基於聲請人所提出之第36號、第30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要件相符。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裁定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不當,惟所謂違背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參以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等情,依前所述,自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綜上,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