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8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劉軒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事件,經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1,255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6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反對之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3,191,25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125年12月14日止,利率則按週年利率3.49%及2.02%機動計算,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則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106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126,971元及3,064,284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除減縮違約金請求為9期而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外,另3,064,284元之借款利息起算日則記載為105年8月14日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資料等為證,足認被告確有借款未償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3,064,284元之借款利息起算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記載為105年8月14日,核與卷附交易明細不符,應以自106年8月14日起算,始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所為利息主張,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8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命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請求│違約金請求│├──┼──────┼───────┼───────────┤│1│新臺幣│自民國106年8月│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126,971元│14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止,按週年利率│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3.49%計算。│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2│新臺幣│自民國106年8月│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3,064,284元│14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止,按週年利率│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2.02%計算。│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並僅計收九期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