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54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陳秀鳳 高雄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受讓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對被告基於93年7月2日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與責任(債權金額截至94年12月30日為新臺幣983,491元,下稱系爭債權)。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二)雖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商銀間之約定,原告固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但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三)又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既未如同最高法院判例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不同見解,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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