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聲請人 謝源芳 被告 吳道光
杜雅楨 洪致庭 張雅婷 梁亦涵 連麗雪 陳姿穎 陳致仁 黃宥慈 黃茂乘 廖莉娟 戴菀 如 鐘麗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偵續字第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源芳告訴被告吳道光、杜雅楨、洪致庭、張雅婷、梁亦涵、連麗雪、陳姿穎、陳致仁、黃宥慈、黃茂乘、廖莉娟、 戴菀如 、鐘麗貞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醫偵續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醫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6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收文日期為107年5月17日),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劉宇霖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