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旗簡字第24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9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電腦查詢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
日金管銀(五)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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