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23,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7,38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顏妃琇法官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瑋杰*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04660-│全部│││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369巷15號之3)建物││├──┼──────────────────┼────┤│2.│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0304-│4分之1│││0038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