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72號原告 黃典隆 (即原告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是原告應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新臺幣)│├───────────┼────────────────┤│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88元/萬│├───────────┼────────────────┤│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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