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8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45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與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寶華商銀取得新臺幣300,000元為額度,由被告所開
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泛亞商
銀業於93年3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寶華商銀復於97年4月29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