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洛承有限公司代表人柯嘉慶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1號被告洛承有限公司、柯嘉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洛承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依該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維護著作人著作權益,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自然人訂定罰金之規定,以追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不能因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第3332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柯嘉慶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柯嘉慶為洛承有限公司負責人,涉嫌侵害著作權之「兔子家電視盒」係由洛承有限公司名義販售,並由被告柯嘉慶實際負責販售。洛承有限公司雖經檢察官認定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而一併列為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非屬犯罪行為人,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惟如被告柯嘉慶成立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仍可能會沒收洛承有限公司因被告柯嘉慶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茲因洛承有限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 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洛承有限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洛承有限公司經本院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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