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帆因恐嚇取財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帆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2罪,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表:受刑人陳思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經非│有期徒刑3月,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為有│常上訴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7日至103│103年5月間某日││││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少│臺中地檢103年度少│││年度案號│年偵字第190、216號│年偵字第190、21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04號│104年度易字第50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0月27日│105年10月27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台非字第51│109年度台非字第51│││判決││號│號│││├────┼─────────┼─────────┼─────────┤││判決│109年4月9日│109年4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246號│字第4246號││││(109年度執更字第│(109年度執更字第││││1712號)│17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