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拾伍日內補正被告陳律名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蓋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行使起訴審查權時,係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審查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被告亦係依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律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係以下列方法為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駐釜山辦事處電報、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拘禁通報表、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境外國人因案入監服刑統計表、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航班網路查詢資料。
(三)法務部109年4月21日函暨所附被告在韓國偵查審理電子卷證光碟內所附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韓國刑事判決書。
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為犯行在韓國經判決確定,仍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偵查起訴,固屬有據。但根據上述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為明顯。
四、經查:
(一)被告雖於韓國大邱拘留所經我國員警訪談時陳稱:我不知道是電話詐騙,自稱「KEVIN」之人要我去他人家拿錢,家中不會有人,會告知我哪裡有錢,沒有人接應我,都是用微信聯絡,「KEVIN」沒有同行人,我只有得手一次韓幣1,000萬元,分20次匯到他們在韓國的戶頭等語(見他卷第110至112頁)。則依被告上開陳述來看,被告並未坦承有何主觀上之犯意,且亦無從依其陳述認定「KEVIN」尚有其他共犯存在,而為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是否已自白犯罪,已有可疑。更遑論,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仍須進一步審究其他事證。
(二)檢察官提出之駐釜山辦事處電報、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境外國人因案入監服刑統計表、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航班網路查詢資料(見他卷第9至11、15至16、35至37、69、99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搭乘濟州航空7C4502號班機自高雄出境前往韓國首爾市後,因涉嫌「詐欺、竊盜」而經逮捕並拘留於大邱守城警察署,經駐釜山辦事處通報後,由檢方透過外交部向韓國司法部請求司法互助,但上述資料並無從佐證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若被告所為僅為「竊盜」或「普通詐欺」,依刑法第5條規定,即無我國刑法之適用。另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被告在韓國境內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均非屬刑法第5至8條所規定之情形,附帶說明之)。
(三)檢察官雖另提出法務部109年4月21日函暨所附被告在韓國偵查審理電子卷證光碟,並將該光碟內之資料印出,但僅空泛地指稱引用其內「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韓國刑事判決書」,並未具體特定係以其內「何項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相關事實,而上述資料均係以韓文記載,復未提出任何中文翻譯本,難謂檢察官已具體地指出其證明方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目前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本院考量本案件於蒐集證據上因涉及韓國,需一定之時日,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