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炳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黃炳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電能使用,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電能價值尚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線1條,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有管領權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竊盜所得,惟被告供稱:伊係竊電供手機充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衡情所竊取之電能價值甚微,且被害人 劉芳竹 於警詢中亦陳明:伊不知道所受損失多少,但伊該月電費帳單為65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價值應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