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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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333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291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9日下午2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4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治療期間為107年4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33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業經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戒癮治療。惟被告陳盈蓁於前開緩起訴期間之107年5月15日凌晨某時許,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91號撤銷,並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開始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原受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應逕予起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未因前所受緩起訴處分中所命之替代療法而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被告陳盈蓁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8日晚間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自撞路樹後,送往醫院急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車禍現場發現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共含袋重44.22公克,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遂循線通知陳盈蓁前往警局說明,並經警於106年9月9日下午2時40分,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