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9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92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表人 周本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及行政訴訟抗告理由狀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衛生福利部辦理民國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聲請人經評鑑成績列為丙等,相對人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第4款規定,以103年11月27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251874號函命聲請人限期(104年5月25日前)改善。聲請人雖於103年12月15日提出該院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改善事項計畫書,然於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30日進行複評時,拒絕接受複評,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作業,相對人爰以104年8月28日府勞社障字第1040180336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3項及該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104年10月6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2項(原處分誤繕為第3項)規定,令聲請人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停辦6個月,並公告其名稱。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行為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雖係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訂定,惟該辦法第10條第2項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依據有欠明確,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應屬無效,應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授權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