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9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928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嗣聲請人於原審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請求判決狀為訴之追加,經原審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提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之法定代理人胡湘麟,迄今仍為代理局長,卻始終未有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之繕本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即聲請人)之事實,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故本件有關之確定裁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屬未經合法代理,而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有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是否合法之爭議,然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蕭惠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