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襦瑩訴訟代理人彭冀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襦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色皮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襦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3時10分許,利用 葉楊金雀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78住處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葉楊金雀上址住處2樓徒手竊取深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於離開現場時為葉楊金雀撞見,方襦瑩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葉楊金雀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葉楊金雀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方襦瑩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除證人葉楊金雀警詢證述外),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方襦瑩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否認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伊騎車出去買飲料被監視器拍到,警察就要伊去現場模擬,被害人也什麼都沒有看到,請判處無罪、緩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就案情部分被告皆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楊金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有一次於去年106年8月30日中午在大內分駐所作筆錄?)有啊。(檢察官問:是因為被告進去你的家裡拿東西的事情而去分駐所作筆錄?)是啊,不然沒事我去那裡做什麼,我會怕,他進去三次。(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最後一次錢是從你住的什麼地方被拿走?你把錢放在你住的什麼地方?)錢我存了好幾年我都放在我的枕頭邊。(檢察官問:最後一次不見多少錢?)2602元,一個皮包,藥也被拿走,把皮包丟了,我的小孩包給我的紅包也都拿走了,那個都「灰煞煞(臺語)」,他這樣拿走我就嚇死了,我去警察那邊,我坐著就說我嚇死了,進去三次之後我才報警,不然之前我沒有報案。(檢察官問:被告進去你住的地方三次,這三次你是否都有看見他?你是第一次、第二次、還是第三次遇到他?)第一次不知道是什麼人,只知道錢被拿走,沒有遇到。第二次又被拿走,警察過來,我叫警察調監視器,我要去睡才發現東西被翻了,錢都不見了,我就開始抓狂了,第二次我有看見是誰拿的,我在家裡面坐,之後我拿我的小孩的衣服上去2樓,在2樓我聽到我們狗在吠,我就慢慢走下來,他剛好從我房間出來,我在2樓那裡走下來,我跟他說「你進去做什麼」,我沒有喊賊,我就去警察那裡,到那裡我跟警察說我會怕,他進去三次了,我會怕。(檢察官問:你說後來你就去警察那裡,這樣只有二次,為何會有第三次?)第三次是他在外面探頭想要進去,我剛好在那裡,他就出去。(檢察官問:你說第一次是有人進來拿你的東西,但你沒有遇到那個人,第二次是你有聽到聲音,你要上樓有看到在場這一位被告?)我講給你聽,我在一樓坐,我拿著我小孩的衣服要放在二樓的衣櫥,還沒放好就在二樓聽到我養的小狗一直叫,我衣服放著,我就趕快扶著樓梯下來,我從二樓往下走了三個階梯,我就看見被告從我的一樓房間出來,他也有看見我,我跟他說「你進去我的房間做什麼」,我沒有喊賊,我這麼老實,我「惦惦(臺語)」,我沒有怎樣。(檢察官問:你有沒有進去房間檢查看看有什麼東西不見了?)有。我進去看皮包已經被拿走了。(檢察官問:他拿走你的皮包,後來有沒有把皮包找回來?)被告把我的皮包丟掉了。(檢察官問:皮包有沒有找回來?)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皮包丟在那裡?)被告丟的,他說丟在垃圾桶。(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皮包裡面多少錢?)2002元,一條藥還有我女兒的電話。(檢察官問:在場這一位被告是你那一天看見的那個人嗎?)是。我沒有對他怎樣,我對他也是像對我的小孩一樣,我沒有對他怎樣,你問他。(法官問:案發之前去你房間拿東西之前你是否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沒有,之前真的不知道他是誰。(法官問:你有無確定就是被告?)確定。(法官問:你如何可以確定是這個人?)我叫警察調監視器看他從哪裡出去,都有看到,調監視器那個我不懂。我可以確定是這個人,我看見的人是他。(法官問:警察是否有帶他去你家?)有。(法官問:帶去你家的人就是在庭的這一位被告?)是,他進到我家門口時,警察叫我過去,警察叫我在家說他等下要來,警察載被告來我家,被告下車就說「阿婆我以後不敢了」。(法官問警察帶去你家的那一個人是否就是你報警那天你看見去你房間拿東西的那一個人?)是。同一個人。(法官問:警察是否有帶在庭這一位被告去你房間?)有,問被告東西在房間哪裡拿的,這樣而已,我不知道,很多人。」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楊金雀之證述,證人於案發當時有當場目睹被告自其房間出來,之後發現皮包及其內現金不見等情,參酌告訴人葉楊金雀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表示不對被告請求賠償,只希望被告不要再到其家中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是證人葉楊金雀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其證述應係真實,而堪採信。
㈢、證人即警員 楊宗憲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方襦瑩在106年9月3日到警局時,有向被害人葉楊金雀道歉時,你有在場嗎?)有,我在場。(問:當時狀況?)葉楊金雀先到警局,方襦瑩才到警局。方襦瑩到警局前,我們有先帶方襦瑩到葉楊金雀的住處,當時我有在場,方襦瑩也有向葉楊金雀承認說是他做的,有承認他到葉楊金雀的家中,也有承認他有偷東西,當時有錄音、錄影。(庭呈光碟)之後才到警局,方襦瑩也有向葉楊金雀再道歉一次,但是這一次沒有錄音錄影。(問:方襦瑩當時承認的內容有無說是哪一天進入葉楊金雀家中?)沒有說那麼詳細,但是承認有偷東西。(問:方襦瑩道歉時,神智是清楚的?)他談吐正常,意識清楚。(問:方襦瑩道歉時,他對話正常?)他有針對事情道歉,但是沒有談到其他的部分,而且做筆錄前,也有說要請律師,表示知道他自己的權益。」等語(偵卷第77至78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證人楊宗憲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被告自行指出竊取皮包之處為房間內之枕頭下,並向告訴人道歉,有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7至97頁),上情亦與證人葉楊金雀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楊金雀證稱目擊被告無故進入其家中房間,隨即發現皮包及其內現金被竊,以及證人楊宗憲證稱被告至告訴人葉楊金雀家中指出竊盜處所,並向告訴人道歉等情,堪認被告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認: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但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聽幻覺(多人聲幻覺、批評自己的聲音)、被害妄想(警察在跟蹤自己、監視自己),病識感欠佳(覺得自己沒有精神疾病,只是因為壓力太大才來住院,不需要服藥跟打針),思考略顯遲滯,但言語可對題回答、情緒穩定。被告高中二年級肄業,於19歲時出現情緒激躁、話量多、睡慾減少、意念飛躍、幻聽(男女聲皆有,嘲笑自己或是評論自己的一舉一動)、關係妄想,當時曾在成大、署南、太和醫院治療,服藥後症狀部分改善,後於88年開始至本院治療,期間多次因病識感與藥物順從性不佳導致復發,復發時會有明顯幻聽干擾(聽到有人說自己的壞話,多人聲幻覺,聲音吵雜),被害與關係妄想(甚至針對工作人員、覺得自己被跟蹤、經過的人都會注意自己),在社區有干擾行為(騎機車四處遊盪、在社區便溺),期間住嘉南療養院急性與復健病房共七次,最後一次住院期間為106年9月4日至106年12月5日,後由本院施打長效針劑,目前規律於門診治療,但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聽幻覺(多人聲幻覺、批評自己的聲音)、被害妄想(警察在跟蹤自己、監視自己),病識感欠佳(覺得自己沒有精神疾病,只是因為壓力太大才來住院,不需要服藥跟打針)。針對本案,被告表示不清楚為何警察與被害人會指認自己,案發當天係因精神症狀導致坐立不安,故騎機車在附近閒晃才被監視器拍到,並未到被害人家中,亦未偷竊被害人財物。被告表示清楚知道不能隨意進入他人住所,也知道竊取財物違法,當時並無受到幻聽、妄想影響,係因坐立難安才騎乘機車外出閒晃。針對警訊筆錄,被告表示警察訊問時,精神有問題隨便亂說的。整體評估,被告對犯行完全否認,雖清楚理解偷竊為犯罪行為,需負法律責任,但鑑定過程中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心理衡鑑亦呈現中重度智能障礙,在高危險情境下(如藥物順從性不佳、症狀相對干擾、需要細緻決策的事情時),因精神症狀與認知障礙導致判斷能力減損,故整體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不致於因精神疾病或藥物施用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可能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無業、與姑姑、姪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因上述精神障礙及智能缺陷之情形所影響,本院認被告之犯行需加以治療,若以刑事刑罰予以警懲,尚非絕佳途徑,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本院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考量被告因教育程度背景低,無結構性的照護環境,亦無適當協助者給予約束,而多次有竊盜等前科,目前為中重度智能障礙,且又合併思覺失調症,需長期用藥控制,仍建議持續至精神科就診,除藥物治療以維持情緒穩定,避免症狀復發外,亦建議可考慮進行監護處分一年,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宜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深色皮包1個,及皮包內現金2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經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