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杜詠璿 相對人 黃施秀蘭 相對人兼上一人之特別代理人 黃勝男 相對人 黃阿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施秀蘭、黃勝男、黃阿欵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一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此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三人即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已於民國99年9月7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應徵裁判費新台幣20,335元,依卷附收據所載係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為繳納,則依上開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全額負擔,準此,相對人三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78元,是相對人黃施秀蘭、黃勝男、黃阿欵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778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