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天台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天台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出言侮辱,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 程洪娟 之人格尊嚴遭貶損,行為可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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