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代理人 黃莉婷 相對人 黃新榮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連森怡 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訂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受扶助人連森怡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案外人即受扶助人連森怡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鑑定費用18,000元),經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已於94年4月27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案外人即受扶助人連森怡負擔確定。本件聲請人支出之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3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審查表、費用計算書、接案通知單、領款單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