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廖基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抗告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法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990.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24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原法院於106年8月18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卷宗審查,認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事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萬6,480元及測量規費8,600元,共計43萬5,080元,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萬5,08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5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然相對人未將系爭地上物點交予伊,伊未占有系爭地上物及所在基地,無從命伊拆屋還地。又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系爭訴訟事件判決伊敗訴,顯然錯誤。另伊於系爭訴訟事件中一再陳稱願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同意由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然相對人拒不配合,執意提起系爭訴訟事件,難認為相對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且系爭訴訟事件第一、二審法院就上開爭執未令兩造辯論,逕命伊負擔訴訟費用,復未附判決理由,顯然違誤。再者,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供作營業廠房使用,拒不讓伊拆除,伊得對相對人主張過失相抵、損益相抵,且伊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得以之與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互為抵銷。又系爭訴訟事件實際上未並囑託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伊無庸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非訟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請求抗告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於106年8月18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有系爭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訴訟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甚明。抗告人固以其未曾使用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地上物無從行使事實上處分權、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成立和解、其於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一再陳明願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相對人拒絕配合拆除系爭地上物與有過失、相對人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受有利益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謂系爭訴訟事件判決伊拆屋還地並命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違誤云云,然系爭訴訟事件關於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及比例,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該確定判決既未因再審而廢棄,於本件程序應依其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院尚無自為不同酌定餘地,是抗告人主張上開各節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訴訟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尚非可取。
㈡次查,系爭訴訟事件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4,709萬1,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6,48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另第一審法院為確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曾於106年4月14日會同兩造勘測系爭地上物,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於106年5月17日檢送測量結果之複丈成果圖,並由相對人預繳測量規費8,600元等節,有原法院105年12月8日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裁定、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法院函、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可按(見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卷第2、4至5、55、66至68、82至84頁),上開測量規費應為進行系爭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是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3萬5,080元(計算式:426,480+8,600=435,080),抗告人主張系爭訴訟事件實際上未有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取。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伊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以之與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互為抵銷云云,惟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訴訟中當事人各自預納之費用始能就相等之數額為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參照),至於抗告人指稱對相對人有其他債權存在,欲以之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互為抵銷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抗告人應循其他法律程序(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為主張,是其此部分主張,同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萬5,080元,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萬5,080元,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