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智 選任辯護人 林恆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罪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逾新臺幣貳萬元及鑽石戒指壹個沒收部分撤銷。
劉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撤銷沒收部分,均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劉正智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前某日,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 湯錦娥 居所,利用為湯錦娥之子 姜智鈞 修理電腦及借用浴室之機會,徒手竊取湯錦娥放置在其母湯 黃碧雲 房間之皮包1只(內含黃金手鐲1只、黃金戒指2只、湯錦娥及其夫 姜禮晴 、其子 湯智天 所有之郵局存摺各3本、湯錦娥及 湯黃碧雲 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湯黃碧雲所有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下稱頭城農會)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湯錦娥、姜禮晴及湯智天之印章各1顆、湯黃碧雲之印章3顆、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持所竊得之上開湯黃碧雲頭城農會存摺及印章,至宜蘭縣○○鎮○○巷0○0號頭城農會,偽以湯黃碧雲之名義,填製取款憑條並蓋用湯黃碧雲之印章於其上,再持以提領湯黃碧雲所有頭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1萬元予劉正智,足以生損害於湯黃碧雲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持所竊得之上開姜禮晴郵局存摺及印章,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下稱壯圍郵局),偽以姜禮晴之名義,填製取款憑條並蓋用姜禮晴之印章於其上,再持以提領姜禮晴所有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1萬元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1萬元予劉正智,足以生損害於姜禮晴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湯錦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9年2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鄉○○村○○路00號劉正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郵局存摺3本、臺灣銀行存摺2本、頭城農會存摺1本、印章7顆、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已發還湯錦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錦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正智(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錦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姜智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姜禮晴壯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頭城農會取款憑條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郵局存摺3本、臺灣銀行存摺2本、頭城農會存摺1本、印章7顆、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正智就竊取湯錦娥放置在其母湯黃碧雲房間之皮包1
只(黃金手鐲1只、黃金戒指2只、湯錦娥及其夫姜禮晴、其子湯智天所有之郵局存摺各3本、湯錦娥及湯黃碧雲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湯黃碧雲所有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湯錦娥、姜禮晴及湯智天之印章各1顆、湯黃碧雲之印章3顆、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等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偽以湯黃碧雲之名義,填製取款憑條並蓋用湯黃碧雲之印章於其上,再持以提領湯黃碧雲所有頭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1萬元之行為及另持所竊得之上開姜禮晴郵局存摺及印章,至壯圍郵局,偽以姜禮晴之名義,填製取款憑條並蓋用姜禮晴之印章於其上,再持以提領姜禮晴所有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1萬元之行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2罪)。被告蓋用湯黃碧雲及姜禮晴之印鑑印文在本案之取款憑條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盜領湯黃碧雲及姜禮晴之存款時,其行使偽造取款憑
條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雖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等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累犯規定,僅認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未認加重最高本刑部分,有牴觸憲法之問題,是關於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仍屬必加重,此見刑法第67條規定自明,惟原審判決漏載加重最高本刑部分,因不影響其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否認所竊取皮包內有現金5萬元及鑽石戒指1個,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基於罪疑惟輕,難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現金5萬元及鑽石戒指1個,原審認定被告有竊取該物品,即有未洽,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既有改變,量刑及沒收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刑罰量定,及就現金5萬元及鑽石戒指1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亦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未竊取現金5萬元及鑽石戒指1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獲取
財物,行竊之手段平和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不思以努力工作之方式賺取金錢,反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湯錦娥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暨被告所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現金5萬元及鑽石戒指1個部分諭知不予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獲取財物,誠屬不該,又被告於竊得存摺及印章後,偽以被害人名義填製取款憑條並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再持以提領被害人之存款以詐得財物,破壞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所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盜領金額2萬元及所竊得之皮包1只(內含黃金手鐲1只、黃金戒指2只)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害人湯錦娥及湯黃碧雲等人之郵局存摺3本、臺灣銀行存摺2本、頭城農會存摺1本、印章7顆、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已歸還被害人湯錦娥,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盜蓋本為湯黃碧雲及姜禮晴所有之印鑑章在2紙本案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又被告製作之本案取款憑條2紙等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予頭城農會及壯圍郵局以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已陸續給付和解金2400元、1萬元予被害人
湯錦娥之子姜智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姜智鈞並非本件之被害人,亦非被害人湯錦娥之代理人,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本件被害人,有本院111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非屬於同一人,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之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