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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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建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建川提出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之傷勢及就醫照片、聲請人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他案件之媒體報導、行政機關解釋函文及光碟片等件作為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從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均可看出,告訴人於肇
事地點前,即有超速、左右飄移蛇行、闖紅燈、行駛人行道、穿越槽化線、連續鑽車縫及不優先禮讓直行車等之違規行為,若非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14分16秒突然蛇行飆車,從車道右側超駛前行計程車並快速持續行駛於人行道,本件車禍即不會發生。
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有2秒是經過變造之偽證,車禍鑑定會卻
依該內容而為鑑定,且法院偏私而不審酌關鍵之9秒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於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均為錯誤解讀。
㈢新北市交通局長 鍾時鳴 曾指出:機車騎士從路肩匯入車道時
,形成「路外駛入車道」,必須永遠讓道路中行駛的車輛優先通行,因此發生車禍時,肇責都是騎士等語,依其所述內容,告訴人從路外匯入道路,為無路權之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點卻參酌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顯有違誤。㈣本案車禍時間為107年3月19日,告訴人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
則為同月23日,告訴人之同班同學可證明告訴人僅休息幾天,並未到1個禮拜,此有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證,顯見告訴人去接受警詢時係刻意扮成重傷而包成如傷勢照片中之似木乃伊狀態,並謊稱受重傷需要住院,捏造事實而作偽證,變本加厲地行使誣告罪,目的即是要以刑逼民。
㈤聲請人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固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應認為漏未審酌。然仍以該等證據經評價之結果,在客觀上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有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聲請人成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已於理由內敘明係依聲請人所供承之內容、證人即告訴人 何宗岳 (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原審(即第一審)勘驗道路監視錄影器檔案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一般表,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機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裁罰紀錄查詢資料等件可考,且認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同屬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在卷可參。是原確定判決係就上開各項證據,互為勾稽,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就聲請人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6頁),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再審,然查:㈠關於聲請意旨㈠至㈢之主張,已據聲請人前於聲請再審提出,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訛,則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聲請意旨㈣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為虛偽證言並誣告聲請人,
惟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以刑逼民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㈤主張聲請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惟原確定判
決已認定聲請人符合自首而應減輕其刑,且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是聲請人原有罪名既不因此而受影響,足見該規定與聲請人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至聲請人另提出無照駕駛、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資格
、路面邊線、路外匯入車道及超車之相關路政司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電子郵件回覆、交通部解釋令及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搜尋結果等相關行政機關之解釋意見;「『右側超車』挨罰1200元!她貼文掀網路論戰警回應了」、「大重機無合格駕照肇事率高,警呼籲依法考照」、「馬路蛇行遭罰1萬2吊照還辯一般超車法官看5秒影片狂打臉」等其他案件之媒體報導;聲請人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2片光碟片錄影檔,該擷圖照片及錄影檔之內容等證據部分,然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聲請人王建川於109年12月1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卷第491頁),則其於110年8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此部分程序,顯不合法。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
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提出無照駕駛、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資格、路面邊線、路外匯入車道及超車之相關路政司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電子郵件回覆、交通部解釋令及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搜尋結果等相關行政機關之解釋意見;「『右側超車』挨罰1200元!她貼文掀網路論戰警回應了」、「大重機無合格駕照肇事率高,警呼籲依法考照」、「馬路蛇行遭罰1萬2吊照還辯一般超車法官看5秒影片狂打臉」等其他案件之媒體報導資料及聲請人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與判斷本案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至於聲請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2片光碟片錄影檔,該擷圖照片及錄影檔之內容,實質上即為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之畫面及影像,而原確定判決於原審(即第一審)審理時,法官業已當庭播放上開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㈡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7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5頁),且原確定判決亦有就所引用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內容,綜合其他卷證而論述說明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論駁,則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之畫面及影像,顯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是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
㈤從而,聲請人執前揭事由聲請再審,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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