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玉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玉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玉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由石玉雯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等各式玩法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向之簽選號碼下注,其整理賭客下注簽單號碼後,再由石玉雯至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興店等處,傳真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上游組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傳真機,以此種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阿偉」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圈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每注賭金100元不等,由石玉雯實際向賭客收取下注金額之8折,故若簽中,仍以下注金額做為計算彩金之基準,賭客若選擇「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倍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倍彩金、若選擇「四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4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500倍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賭資歸該上游組頭所有,石玉雯則依賭客投注之金額,於每注賭金中抽取百分之5佣金。迨至105年1月14日晚上8時13分許,石玉雯至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興店傳真簽注單予「阿偉」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於循線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3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玉雯於警詢、偵查中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3張、送信確認報表、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興店傳真簽注單時取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石玉雯之住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簽選號碼,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是本案被告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向之簽選號碼,與其等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其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上游組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上開處所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故被告自10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5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提供其住所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其供給賭博場所,殊值非議,兼衡其係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警卷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3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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