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94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俊雄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俊雄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宋俊雄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8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5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所定執行刑2年6月與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宣告之刑,則均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105年4月1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2日至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104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及案號│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年度速偵字第5016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35號│104年度訴字第135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105年2月18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35號│104年度訴字第135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3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25號(編號1至│年度執字第225號(編號1至│年度執字第4945號(刑期107│││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年5月25日至107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114號,羈│105年度執助字第114號,羈││││押104年4月23日至104年6│押104年4月23日至104年6││││月23日,刑期105年1月26日│月23日,刑期105年1月26日││││至107年5月24日)│至10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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