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道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道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並於104年6月15日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於105年1月14日以105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撤銷改判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仍應為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104年6月15日,而屬先判刑確定之科刑判決,自應以該確定日期為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併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汪道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7月│││幣4萬元(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犯罪日期│98年間起至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10日或11日至103年││││7月15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017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322││年度案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77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事實審├────┼───────────────┼──────────────┤││判決│104年5月27日│104年10月22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77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確定││(105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15日│104年11月16日│││確定日期│(105年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985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472│││(105年度執更字第470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