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戴燕珍 被上訴人 羅麗珠
鍾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於第2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嗣於本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鍾承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1年11月19日,到期日102年2月18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鍾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羅麗珠則以:系爭本票已由訴外人 陳瑞海 於102年間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故訴外人陳瑞海始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本票債務已於103年3月初由訴外人 萬湘屏 仲介房屋買賣,買賣標的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外人萬湘屏介紹買賣系爭房屋之細節係在臺中市○區○○街○○○號洽談,在場人有 吳啟民薛進明余宗桓黃相博 等人,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屋獲利金額為50萬元,仲介費用及其他手續費用包括薛進明仲介費用7萬元、余宗桓仲介費用5萬元、吳啟民紅包2萬元、萬湘屏紅包600元及黃相博紅包2,000元等,扣除仲介費用及各項手續費用尚餘35萬元,皆由上訴人取得,該金額已逾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3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亦相隔許久均未來索取票款,且當初若非藉此抵償債務,訴外人萬湘屏與上訴人非親非故,訴外人萬湘屏不可能介紹上訴人買賣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羅麗珠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鍾承翰於本審未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
五、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見支付命令卷及原審卷第19頁)。
㈡訴外人陳瑞海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15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15號裁定網路查詢資料及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15號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8-34頁)。
㈢訴外人陳瑞海業於103年7月22日再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與訴外人 王秀芬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上訴人以95萬元購買訴外人王秀芬所有系爭房屋,後來系爭房屋未及過戶予上訴人,再由余宗桓代理王秀芬於103年4月4日與訴外人 張綾郡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訴外人張綾郡以14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73頁)。
五、被上訴人鍾承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另被上訴人羅麗珠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同意以訴外人萬湘屏介紹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屋之
獲利,抵償系爭本票票款債務?㈡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屋實際獲利若干?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全部
抵償而歸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者,為新債清償;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則為債之更改。又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或債之更改契約以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羅麗珠抗辯系爭票款債務,經上訴人與訴外人萬湘屏合意,由訴外人萬湘屏介紹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屋之獲利抵償系爭票款債務等語,被上訴人羅麗珠既未主張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萬湘屏為前開合意時系爭票款債務即歸消滅,應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萬湘屏係成立第三人新債清償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羅麗珠既抗辯系爭票款債務,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萬湘屏成立第三人新債清償契約而歸消滅,應就此對其有利之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即上訴人與訴外人萬湘屏有新債清償合意及新債務已經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羅麗珠就上訴人與訴外人萬湘屏有新債清償合意及新債務已經履行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經查,證人余宗桓於原審結證:「(法官:103年4月4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無看過)有,這是我簽的。」,「(法官:當時你是否代理王秀芬出賣這個房地)是。」,「(法官:這個買賣契約的買受人張綾郡你認識嗎)不認識。」,「(法官:你認識原告嗎)買賣之前不認識。」,「(法官:後來為何會認識原告)我要賣給萬先生,後來萬先生叫我賣給原告,所以才有這份草約的成立。」,「(法官:既然叫你賣給原告,後來簽約的人為什麼是張綾郡)還沒有過戶的時候原告又把房子給賣掉了。」,「(法官:你賣給原告多少錢)95萬元。」,「(法官:價金有無付清)有。是原告跟張綾郡拿款項的時候他才把價金付清,這筆款項收取是到文心路的花旗銀行收的,匯款是在忠明南路的華南銀行。」,「(法官:你知道原告把房地賣給張綾郡多少錢嗎)145萬元。」,「(法官:張綾郡有沒有付清價金)有。當時是我出面收款簽約的,每一筆款項我收款都有在後面簽名。」,「(法官:101年11月19日這張本票有無見過)沒有見過。」,「(法官:你知不知道萬湘屏替被告羅麗珠處理跟原告之間的債務問題)知道,因為這是萬湘屏說要幫被告羅麗珠處理債務,所以才要我把房子賣給原告,讓原告轉賣房子所獲得的利益抵償債務,所以我才願意配合萬湘屏把房子賣給原告,否則我的房子是要賣給萬先生的。」,「(法官:原告轉賣這個房子,他獲利多少)50萬元,因為我賣他95萬元,他轉賣145萬元,所以獲利是50萬元,因為我配合他們做這個轉賣的動作,所以萬先生事後有包一個5萬元的紅包給我。」,「(法官:房屋轉賣獲利要抵償債務,原告知道這個事情嗎)我不知道,但是在我要賣房子給萬先生的時候,萬先生說有告訴我這件事情,在房屋辦理過戶過程時,萬先生有把獲利抵償債務的事情告訴原告。」,「(法官:這個房子賣給張綾郡,買方是誰找的)薛進明。」,「(原告:萬湘屏什麼時候告訴我要把房子轉賣獲利的錢要抵償債務)就是在房屋辦理過戶的階段,萬湘屏有多次這樣提過。」,「(原告:如有這樣的約定,為何當時不寫合約書)如果這樣的話,請原告把轉賣房屋的獲利還給我,而且當時也是我跟張綾郡簽約的,另外依據草約上面就有被告的名子。」,「(原告:如果是這樣,為何不扣除獲利後把本票拿回去)這是原告跟萬湘屏之間的事情,跟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證人吳啟民於原審結證:「(法官:103年4月4日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你有沒有看過)沒有看過。
」,「(法官:103年3月5日這份草約有沒有看過)沒有。
」,「(法官:101年11月19日這張本票有沒有見過)沒有。」,「(法官:認識原告和被告羅麗珠嗎)都認識。」,「(法官:你知道被告羅麗珠有欠原告錢嗎)有聽萬湘屏提過。」,「(法官:你知道萬湘屏替羅麗珠處理跟原告間的債務嗎)我有聽萬湘屏提過賣房子的事情。」,「(法官:萬湘屏當時如何跟你說的)這個房子是在我樂群街365號附近,而余宗桓是我的朋友,他們在那邊提的,他提到他阿姨的房子要賣,薛進明是仲介從中牽線案子才成立。」,「(法官:薛進明怎麼牽線)他們在我那邊講,薛進明後來找誰買我不清楚,而房子賣掉後我們才有錢分,我分到2萬元,是薛進明給我的。」,「(法官:你知道萬湘屏有說房子賣給原告再由原告轉賣後所得獲利抵償羅麗珠的債務嗎)知道。」,「(法官:誰告知你這件事情的)萬湘屏說的。」,「(法官:萬湘屏有無跟原告提過這個事情)有。」,「(法官:在什麼場合講的)在我樂群街365號房屋泡茶的時候講的。」,「(法官:萬湘萍講的時候有多少人在場)余宗桓、我和另外一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法官:是否連萬湘屏、原告,當時總共5個人)是,當時我們都在泡茶。」,「(法官:你知道原告轉賣房子賺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他有賺錢。」,「(法官:他轉賣房屋所賺的錢夠不夠還羅麗珠所欠的債務)我不清楚。」,「(原告:你在什麼時候有聽到萬湘屏跟我說賣房子的錢要抵償羅麗珠的債務)在我公司泡茶的時候我有聽到萬湘屏跟原告說賣這個房子我沒有賺錢,原告所賺的錢就是要抵償羅麗珠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0-62頁);證人薛進明於原審結證:
「(法官:103年3月5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無看過)有。」,「(法官:當時為何簽立該契約書)我是做房屋仲介,我的朋友萬湘屏不是房屋仲介,他們對房屋投資很有興趣,有一天萬湘屏說他的另一個朋友余宗桓有房子要賣,要我去看看,我去看覺得不錯,我就找萬湘屏說我們二人合作把房子買下,萬湘屏說不行,因為他說這房子我不能投資,他房子要賣給原告,中間的過程他希望我能夠幫忙,他說他與原告有債務的事情,所以我就變成從旁協助而已,後來原告買了之後,在賣掉的過程我介紹給太平的洪小姐他也是仲介公司,她有介紹客戶來買房子也成交。」,「(法官:103年3月5日契約書是何人賣給何人)是原告來買這房子的契約,因為當時原屋主行動不便,所以我在場當見證人,簽約地點是在屋主家裡。」,「(法官:你剛才說萬湘屏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是何種債務糾紛)我不清楚,我只是單純的覺得房子可以投資,萬湘屏說不行,當時我真的不了解他們的債務糾紛,後來我才了解,他為什麼要讓給原告,是要讓原告將賣房子所得的利潤再抵另一位朋友的債務。」,「(法官:你認識羅麗珠或是被告鍾承翰嗎)都不認識。」,「(法官:有無見過101年11月19日的本票)沒有。」,「(法官:有看過103年4月4日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應該有,他們簽約時,我都有在場。」,「(法官:你剛才說你後來知道原告賣房子所得的利潤要抵償另一人的債務,是何人說的)是萬湘屏說的。」,「(法官:他說這件事情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應該是沒有,我忘了,好像是閒聊還是喝酒時說的,我是外人他不會跟我說太多,是後來我在抱怨,這房子明明會賺的,還要讓別人賺,為何自己不能賺,萬湘屏他才跟我說。」,「(法官:你協助處理房屋過戶有無費用)有紅包,是萬湘屏給的,他給我3萬元左右,仲介公司那邊好像有收7萬元的仲介費用。」,「(原告:萬湘屏跟你說抵償債務的話,我有無在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依上開證人余宗桓證詞,證人余宗桓不知道系爭房屋轉賣獲利要抵償債務之事上訴人是否知道,係在系爭房屋辦理過戶過程,訴外人萬湘屏告知證人余宗桓有把獲利抵償債務之事告知上訴人;證人薛進明亦證稱:係依訴外人萬湘屏告知而悉上訴人以出賣系爭房屋之獲利要抵償債務之事,當時上訴人未同在現場,即其2人均未當場見聞訴外人萬湘屏跟上訴人說賣系爭房屋所賺的錢要抵償被上訴人羅麗珠之債務,而均係片面聽聞訴外人萬湘屏所言,自不能證明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萬湘屏介紹其買賣系爭房屋之獲利抵償系爭票款債務;另依證人吳啟民證詞,渠與余宗桓、訴外人萬湘屏、上訴人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在渠位在樂群街365號房屋泡茶時,當場聽聞訴外人萬湘屏跟上訴人說賣系爭房屋,上訴人所賺的錢要抵償被上訴人羅麗珠之債務等情,顯與證人余宗桓證述不知道系爭房屋轉賣獲利要抵償債務之事上訴人是否知道,而係訴外人萬湘屏片面告知有把買賣系爭房屋獲利抵償債務之事告知上訴人等情不合,證人吳啟民證詞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且證人吳啟民亦未證稱上訴人就出賣系爭房屋之獲利需抵償債務之事表示同意,亦難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萬湘屏達成新債清償合意。次查,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5日與訴外人王秀芬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95萬元購買訴外人王秀芬所有系爭房屋,後來系爭房屋未及過戶予上訴人,再由仲介人員仲介買賣,直接由訴外人王秀芬於103年4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訴外人張綾郡,即至103年4月4日始得確知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屋有獲利,衡情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購買系爭房屋時,既未能確知其買賣確有獲利及獲利超過系爭票款數額30萬元,應不可能事先允諾將其獲利抵償被上訴人負欠之系爭票款債務。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與萬湘屏間於103年3月27日起同年5月18日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83-93頁),上訴人與萬湘屏當時屬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上訴人主張萬湘屏因當時追求上訴人緣故,故介紹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屋獲利等語,尚與常情無悖,被上訴人羅麗珠抗辯訴外人萬湘屏與上訴人非親非故,不可能平白介紹上訴人買賣房屋云云,並不足採,難認訴外人萬湘屏係為清償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務,始介紹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屋。再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於締約時已經支付第1期訂金1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單獨出名締約而自負買賣盈虧之風險,於系爭房屋出售與訴外人張綾郡時確定有獲利,此利益既係上訴人承擔買賣風險所得利益,且相關介紹仲介人員諸如薛進明仲介費7萬元、余宗桓5萬元、吳啟民2萬元、黃相博紅包2000元、萬湘屏紅包600元等相關費用均先扣除後,上訴人始得確定獲利數額,上訴人並無將其自行買賣應得利益用以抵償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系爭票款債務之理。末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於102年2月18日屆期,上訴人曾將系爭本票轉讓訴外人陳瑞海於102年7月16日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瑞海於103年7月22日再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復於103年8月6日執系爭本票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15號卷宗影本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難認上訴人有積極不行使權利情事,況上訴人亦無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之舉,自無以間接舉動默示表示由訴外人萬湘屏介紹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屋之獲利抵償系爭票款債務或免除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務,被上訴人羅麗珠徒以上訴人經過很久未來請求為辯云云,亦不足採。綜上各節,被上訴人羅麗珠抗辯系爭票款債務,經上訴人與訴外人萬湘屏合意,由訴外人萬湘屏介紹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屋之獲利抵償系爭票款債務等情,尚難認為真正。被上訴人羅麗珠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萬湘屏間成立新債清償契約以清償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票款債務,則本院毋庸就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屋實際獲利若干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全部抵償而歸消滅之爭點續為審究,併此敘明。
㈢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息6釐,利息除有特約,自發票日起算。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復未證明該票款業已清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30萬元並自發票日即102年2月18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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