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上訴人 廖紘毅 法定代理人 池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屬於重測前臺中縣新社鄉(下○○○鄉○○○段○○○段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廖阿昌 (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及 廖俊雄 (即被上訴人之伯叔祖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後分○○○區○○段○○○○號及278-1地號2筆土地,分別為歸屬廖俊雄及廖阿昌單獨所有,於民國67年間,共同無償提供予上訴人(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新社鄉公所),作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嗣廖阿昌於93年2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因繼承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之雨遮;(B)部分所示面積152.55平方公尺之房屋;(C)部分所示面積0.57平方公尺及(D)部分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合計1.64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所示1.07平方公尺及(E)部分所示面積6.55平方公尺(合計7.62平方公尺)溜滑梯設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67年間起陸續興建,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迄今已達36年之久,以其磚造鐵架屋頂建物觀之,已逾越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25年,且建物已屬老舊、危險、違章、違法之建築物,不適於供公共使用,有危害該區人民生命安全之虞,歷經88年九二一大地震雖未倒塌,但已有損壞,且該建物未依法聲請建照,無法申請配電,電器均需假隔鄰之土地公廟導入使用,實已無社區活動使用之情況,難達使用之目的。況上訴人自83年10月2日起,即將系爭建物提供予第三人即臺中縣新社鄉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作為長期行政使用,而該協會並非公所之內部及附屬單位,被上訴人與該協會間未有相同之信賴關係,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之前所有權人亦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該協會使用,是被上訴人亦得以上訴人將借用物提供予第三人使用為由,依民法第467條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亦可認為「社區活動中心」之借用目的早已完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不待終止,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⑵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地目編列為「田」,自63年6月23日起
至今均編定為都市土地之農業區土地,依法管制,並限定供農業使用,若未專案呈請主管機關准變更時,不得任意建築而違背管制規定,本件上訴人擅自違法利用農地建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上訴人占用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無效。又上訴人除自始無權占用,且違約提供第三人使用外,其餘年間上訴人均未使用,純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及善良風俗,足認其所賴使用借貸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等規定,應認無效。
⑶本件原貸與人廖俊雄及廖阿昌均已死亡,原為共有土地亦
因分割而有所變更,被上訴人於93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由於被上訴人家境清寒,家計均賴寡母獨撐,生活清苦,須待收回土地使用以助家計,故才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賴以占用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屬無效;容或有效,或因使用之目的已達或無法達到,甚或曾供第三人使用等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屬侵害他人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茲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59,951元(即145.4122000.15=1599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而確定,不在本件二審審理之範圍)。
⑷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及新社鄉立托兒所均為第三人,其以
中正社區活動中心會址推動會務及辦理托兒所,均非屬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與供社區居民活動之宗旨相違,上訴人顯然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允許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
②系爭建物係36年前之簡便磚造建物,需靠私接相鄰土地
公廟之供電,其設施已不適合今日多元社區活動中心之用途,目前除供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及土地公廟作為倉庫之不當使用外,並無社區居民活動之情形,顯見系爭土地借貸之目的確已完成;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水電費均由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繳納,顯見上訴人使用目的早已達到,自身已無使用,自應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③上訴人雖抗辯:借貸時不以系爭房屋是否有取得使用執
照或辦理保存登記為要件。惟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活動中心既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並不因契約一方之同意,而使之變為合法有效。
④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1日中東地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之記載,以及同公所101年10月8日新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記載可知,因農業區土地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故系爭建物不論作為「社區活動中心」或為「幼稚園」使用,除經專案核准申請許可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本件系爭使用借貸發生於00年間,系爭建物亦於當時興建,而「土地使用管制」及「限制高等則農田轉變」措施,為63年1月31日區域計畫法公布實施後之管制措施;又62年間發布實施之「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及87年8月3日發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均規範對編定為「農業區」之都市土地,除保持農用生產外,不另提供他用,係對編定為農業區都市土地所為使用上之限制,迄今未曾間斷,上訴人未依法申請專案核准變更系爭土地用地限制,也未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其主張依法申請,自不可採。
⑤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既已無實益,已如前述
,並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非僅違背誠信原則,且藉故刁難不還,已達傷風敗俗之程度,依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等規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為無效。
⑥系爭土地原貸與人廖阿昌93年2月20日死亡後,由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 廖素珠廖晨羽廖阿滿廖思婷 等共同繼承;另原貸與人廖俊雄於88年12月12日死亡,由訴外人 廖吳琴妹廖子玲廖莉芳廖子櫻 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於90年7月26日分割前辦理重測,重測後地號原為臺中縣○○鄉○○段○○○○號,其後共有人於93年1月29日辦理分割,增編地號為系爭土地,今貸與人均已亡故,原共有人因土地分割而變更,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93年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家境清寒,家計均賴寡母獨撐,生活辛苦,有賴土地回收以助家計,故雙方間就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之情事已有重大變更。
⑦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系爭土地,無終止契約之問題,不論「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或「貸與人亦得為返還請求」等任一情形,只需使用目的達到,上訴人已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請求返還土地。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素珠、廖思婷、廖阿滿、廖吳琴妹、廖子玲、廖莉芳、 廖子瓔 等9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與廖素珠、廖思婷、廖阿滿、廖思婷具狀向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就前開契約之終止進行調解,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即以兼其他繼承人代理人身分,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該存證信函除通知上訴人外,另通知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人既知悉被上訴人已表明為其代理人,均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廖吳琴妹廖吳琴妹、廖子玲、廖莉芳、廖子瓔等4人自負授權人之責任,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況系爭土地之所以分歸廖阿昌所有,係因廖阿昌原貸予上訴人使用之關係,故分割時,即約定系爭土地所生使用借貸關係分歸土地所有權人廖阿昌承受。因此廖吳琴妹等4人於調解時,認其等既已將貸與人有關權利義務分歸土地所有權人,已非貸與人之身份,被上訴人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得依法取得貸與人之全部權利義務,故再於103年9月23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㈤終止契約。
⑧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選舉處所比比皆是,上
訴人既明知系爭建物為危屋,而仍設為選舉處所,顯陷選務人員及選民於險境,實損人不利已,且長期占用系爭危屋空置,僅為設立專屬投票專用館,非僅有違公益,且不符經濟效益。況公職人員選舉係全國性選務工作,非社區活動,投開票之短暫使用,非使用借貸之目的;況依臺中市新社區公所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要點第1項之規定,社區活動中心應限供社區發展協會、里辦公處、社區居民等,作為集會、文康、娛樂等活動之用途。是選舉及敬老顯已逾越此範疇。
㈡於原審時聲明:
⑴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之雨遮;(B)部分所示面積152.55平方公尺之房屋;(C)部分所示面積
0.57平方公尺及(D)部分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合計
1.64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所示1.07平方公尺及
(E)部分所示面積6.55平方公尺(合計7.62平方公尺)溜滑梯設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審業已駁回而確定)。
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於本院時補充:
均援引原審所述。
㈣於本院時聲明:
同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抗辯:
⑴67年間,因原新社鄉公所中正村無活動中心可使用,當○
○○鄉○○段山頂小段34號土地之共有人廖阿昌及廖俊雄提供其等共有土地之一部,作為興建中正活動中心使用,而由新社鄉出資興建中正活動中心之系爭建物,該活動中心興建完成後,即供作中正村村民集會活動處所、投開票所、鄉辦托兒所等社區各項活動使用,該活動中心建物目前仍供作社區村民集會活動及投開票所使用。另目前中正里(中正村所改制)之活動中心僅有系爭建物,別無其他建物可為活動中心,因此,重測○○○鄉○○段山頂小段34號土地之共有人廖阿昌、廖俊雄提供其等共有土地之一部,興建系爭建物為中正活動中心,現仍使用中,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云云,並無可採。
⑵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係新社鄉公所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之規
定,所輔導設立之團體,社區發展協會依法應設置社區活動中心,中正活動中心將會址設在系爭建物,符合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之規定,上訴人並未違反借貸系爭土地興建中正活動中心系爭建物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使用借貸之目的云云,洵無可採。
⑶新社鄉公所依88年12月24日修正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1
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23條等規定,所輔導設立之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依法應設置社區活動中心作為舉辦各種活動之場所,故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使用活動中心之系爭建物,並將會址設在該地,符合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之上揭規定。另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之規定,社區發展指定工作項目,包括社區托兒所之設置,故中正活動中心供前新社鄉鄉立托兒所使用,同樣符合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之規定,故上訴人並未違反使用借貸之目的。
⑷房屋之耐用年數係為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耐用年數屆滿
,房屋所有權人固無庸繳納房屋稅,然並非該房屋已無法使用,被上訴人稱系爭中正活動中心建物已使用36年,已屬老舊、危險、違章且違法,不適合供公眾使用,且有危害區民生命安全之虞,使用目的已完成等,實無可採。尤其,該活動中心之系爭建物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並無受損,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中正活動中心建物已無法使用云云,委無可採。
⑸系爭土地位在新社都市計畫之範圍內,依據都市計畫法相
關規定,於63年6月26日公告實施,因此系爭土地係屬都市土地之農業區,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耕地」。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制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經報上級主管機關定之;另內政部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3條之規定,制訂公布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其中第11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是本件系爭土地係屬都市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無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依法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⑹臺灣省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規定,於87年8月3日
府法四字第143106號令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其中第27條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但經本府專案核准之公用事業設施、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或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及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經本府專案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及幼稚園,其建蔽率不得超過十分之四。是本件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除供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之外,並供幼稚園使用,並無違法可言。至於上訴人所提限制建地擴張執行辦法,其位階係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下,且其後修正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已取代原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以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之規定,謂本件系爭土地上不得興建系爭建物云云,並無可採。
⑺據較年長者表示,廖阿昌及廖俊雄出借本件系爭土地供作
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後,其等2人曾接受臺灣省政府之表揚,故系爭建物應係經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核准興建。至於系爭建物,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之登記,然此並不影響廖阿昌及廖俊雄於67年間提供系爭共有土地之一部,作為興建中正活動中心系爭建物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都市計畫土地)乙節,亦不影響廖阿昌、廖俊雄於67年間,同意提供其等共有土地之一部份,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作為中正活動中心使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以中正活動中心之系爭建物係蓋在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系爭土地上,主張上訴人違法使用土地,並主張使用借貸契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⑻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8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㈣所載
:於93年1月29日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時,雖分割為同段278地號及同段278-1地號2筆土地,惟中正社區活動中心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未約定貸與人歸何人屬廖阿昌一人之意思。
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其面積1887.27平方公尺,本件除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外,另有房屋及果園存在,房屋部分有人居住使用,果園則出租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有土地租金之收益,而被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係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4層樓透天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98年7月22日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且被上訴人如就讀大學,現在還是學生,被上訴人並無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本件中正活動中心之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情形,是其依民法第472條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於本院時補充:
均援引原審所述。
㈣於本院時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段○○○段00
地號,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廖阿昌及廖俊雄,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分割為臺中市○○區○○段○○○○號及278-1地號2筆土地,分別為歸廖俊雄及廖阿昌單獨所有,廖阿昌於93年2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則因繼承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⑵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
51平方公尺之雨遮;(B)部分所示面積152.55平方公尺之房屋;(C)部分所示面積0.57平方公尺及(D)部分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合計1.64平方公尺)之雨遮;及(E)部分所示面積6.55平方公尺(合計7.62平方公尺)溜滑梯設等地上物,乃上訴人於67年間起陸續興建,係原土地所有人廖俊雄及廖阿昌共同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作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系爭建物使用,占用至今已36年。
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之記載為空白。
⑷系爭土地乃新社區都市計畫,依原臺中縣政府委託原省公
共工程局規劃,依據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於63年6月26日公告實施,並劃設為農業區,目前屬新社都市計畫之範圍中。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段○○○段00地號,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廖阿昌及廖俊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分割為臺中市○○區○○段○○○○號及278-1地號2筆土地,分別為歸廖俊雄及廖阿昌單獨所有,廖阿昌於93年2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則因繼承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之雨遮;(B)部分所示面積152.55平方公尺之房屋;(C)部分所示面積0.57平方公尺及(D)部分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合計1.64平方公尺)之雨遮;及(E)部分所示面積6.55平方公尺(合計7.62平方公尺)溜滑梯設等地上物,乃上訴人於67年間起陸續興建,係原土地所有人廖俊雄及廖阿昌共同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作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系爭建物使用,占用至今已36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之記載為空白。系爭土地乃新社區都市計畫,依原臺中縣政府委託原省公共工程局規劃,依據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於63年6月26日公告實施,並劃設為農業區,目前屬新社都市計畫之範圍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新社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文乃係規範「法律行為」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而言,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約定使用他人之土地,使用人未依土地編定之規定使用,僅涉及應否受法律處罰之取締問題,並非效力規定,其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仍然有效。本件上訴人縱有違反土地編定之情形使用系爭土地,然因上訴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故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土地農用之規定,而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應非可採,此合先敘明。是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借用之土地,或依第472條各款事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收回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依照88年12月24日修正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1條規定:為
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特定本綱要。社區發展的組織與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綱要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綱要所稱社區,係指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動區域。社區發展是社區居民基於共同需要,循自動與互助精神,配合政府行動支援、技術指導,有效運用各種資源、從事綜合建設,以改進社區居民生活品質。社區居民係指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之居民。第3條第1項規定: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第6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輔導社區居民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依章程推動社區發展工作;社區發展協會章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規定:社區發展協會應針對社區特性、居民需要,配合政府發展指定工作項目、政府年度推薦項目、社區自創項目,訂定社區計畫、編定經費預算、積極推動。前項社區發展指定工作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建設:㈠新(修)建社區活動中心。
…二、生產福利建設:…㈢社區托兒所之設置。…三、精神倫理建設:…。第13條規定:社區發展計畫,由社區發展協會分別配合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辦理,各相關單位應予輔導支援,並解決其困難。第14條第1項規定:社區發展協會應設社區活動中心,作為舉辦各種活動之場所。第23條規定:本綱要施行前以成立之社區理事會於本綱要發佈施行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其依法設立為社區發展協會,但理事會任期未屆滿者,可繼續行使職權至屆滿時辦理之。是本件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係由縣市政府所屬鄉鎮市公所依法所成立之組織,其所制訂之章程,需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範本制訂,又依中正區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第2條明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章程第5條關於會務及社區發展指定工作項目,並依照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作為規範,足見中正區社區發展協會設置之目的係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而來,確係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此有卷附中正區發展協會章程可資參照。甚且,依上開章程21條第1項更規定: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得設置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原若干,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總幹事之解聘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29條規定:本會年度預、結算書應提警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第32條規定: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家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行,變更時亦同。足見中正發展協會之重要人事、預算、結算及章程有關事項,均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可見中正區發展協會設立時,雖非原新社鄉公所之內部單位或附屬機關,然其既係原新社鄉公所依社區發展工作綱所輔導成立,並以落實前揭社區發展活動有關事項,事後並對於人事、預算、結算及章程等事項進行監督,實質上與原借貸人出借土地興建活動中心之意旨,大致相符,是難認中正發展協會為原新社鄉公所以外之第三人,此與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有別,是被上訴人以原新社鄉公所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本件系爭土地乃原貸與人廖阿昌及廖俊雄2人共同出借予原
新社鄉公所,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原新社鄉公所自借貸取得系爭土地後,即陸續興建系爭建物作為活動中心使用,並於68年12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設立新社鄉立托兒所供中正村幼童就讀,68年起至103年間作為臺中市重陽節敬老禮金發放及中正村敬老禮金發放之場所,68年起至103年間作為臺中市新社區(鄉)中正里(村)民集會等相關活動場所,另自83起至87年止;89年、90年、93年、94年、97年起至101年止,均作為中正村之投開票所,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原貸與人出借系爭土地所興建之活動中心,先前除作為托兒所使用外,一直以來均作為社區發放敬老禮金及社區居民集會活動之場所,並兼具作為投開票之場所使用,是尚難認上訴人已有未使用活動中心之情形,而可推認其使用目的已達,由此可知,上訴人雖提供中正區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系爭建物,惟其並未因此停止使用系爭建物,故難僅以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成立,即推論上訴人已停止使用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起訴前,即未再使用系爭建物,為占有而占有,認上訴人行使權利,純以損害他人無主要目的,其行為不僅違背誠信原則,且如許其借物不還,還藉故刁難推託等情,亦已達傷風敗俗之程度,依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之規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為無效云云,實無可採。
㈢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
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表明其父親於90年間亡故後,家計均賴其母獨撐,生活清苦,需待土地收回使用以助家計,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則委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9月10日發函回覆被上訴人,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永大法律事務所函文附卷可參;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到上開通知,堪認上訴人最遲於103年9月10日,已接獲被上訴人以收回自用為由,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以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向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例之意旨,僅須貸與人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致於其原因是否正當,無須深究。另審酌原借貸廖阿昌、廖俊雄借用系爭土地之初,對於其繼承人繼承事後會因家庭經濟因素,導致需收回土地自用之情形,無法預知。另原貸與人廖阿昌及廖俊雄之繼承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廖素珠、 廖晨宇 、廖阿滿、廖思婷及廖吳琴妹、廖子玲、廖莉芳、廖子瓔等人,於103年10月23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廖吳琴妹、廖子玲、廖莉芳、廖子瓔等人,願協同被上訴人、廖素珠、廖晨宇、廖阿滿、廖思婷等人向臺中市新社區公所終止系爭土地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該和解書為授權書之書面,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54號和解契約書筆錄附卷可參,且全體出借人亦於104年1月5日以霧峰郵局存證號碼000003存證信函再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參原審卷2第86至88頁、130頁),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租約乙節,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是被上訴人本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屬合法。
㈣上訴人雖援引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要旨:「
租賃契約訂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以出租人確需自住為收回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已足」;⑵以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例要旨:「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若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事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除須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及「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條件之外,且須客觀上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足相當,亦即,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終止事由,須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具體事實存在等云云。然上訴人所援引之上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及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例,均係針對租賃契約之個案所為認定,與本件兩造間係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實屬有別,是顯無法比附援引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上訴人對此恐有誤解,附此敘明。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自合法終止起,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之雨遮;(B)部分所示面積152.55平方公尺之房屋;(C)部分所示面積0.57平方公尺及(D)部分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合計1.64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所示1.07平方公尺及(E)部分所示面積6.55平方公尺(合計7.62平方公尺)之溜滑梯設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之雨遮;(B)部分所示面積152.55平方公尺之房屋;(C)部分所示面積0.57平方公尺及(D)部分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合計1.64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所示1.07平方公尺及(E)部分所示面積6.55平方公尺(合計7.62平方公尺)之溜滑梯設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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