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廖金桂 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柏辰 利害關係人 黃柏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柏辰(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金桂(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柏滄(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黃柏辰於民國100年5月15日遭他人駕車衝撞,致腦部顱內多處出血,雖經救治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已無法親自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黃柏滄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插鼻胃管並臥於床上,四肢無法活動,呼叫相對人名字,相對人無反應等情,有本院100年9月8日訊問筆錄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黃員(即相對人)於100年5月15日因車禍造成急性腦部出血,致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嗣黃員雖已脫離立即之生命危險,但認知功能缺損,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此外,黃員需要包尿布及尿袋處理大小便問題,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無法自理,需完全依賴專人照護。經檢查結果,其意識不清,對外界事務缺乏適當知覺理會之能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專人長期養護,亦無經濟活動能力,且言語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綜上所述,黃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其目前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9月13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9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廖金桂為相對人之母,利害關係人黃柏滄為相對人
之胞弟,相對人已離婚,未發生車禍前,係與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相對人之2名子女同住,相互照顧,於100年9月8日本院至基隆市○○區○○街6之46號4樓松濤養護中心鑑定時,由利害關係人黃柏滄陪同在相對人身旁,而相對人之生活養護費用亦由利害關係人黃柏滄與聲請人共同負擔,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親密,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 黃永德 、廖金桂、 黃家佑 、 黃家威 、黃柏滄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黃柏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黃柏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廖金桂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黃柏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