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宇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7號、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宇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是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一時疏忽肇事,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100年度基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87號100年度偵字第3134號被告簡宇陽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4樓之
1居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陽於民國100年6月24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FE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欲左轉信二路,行至義一路、信二路口,簡宇陽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以小角度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逢義一路對向車道 黃至偉 騎乘車號000—335號重機車沿義一路直行,兩車發生碰撞,黃至偉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送醫急救。仍於100年6月30日15時52分,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骨折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宇陽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車禍被害人黃至偉車禍經救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該處有左轉車輛專用燈號,被告未依燈號左轉;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轉彎未到路口中心處,以小角度搶先左轉,被告轉彎車為遵守燈號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被害人黃至偉確因本件車禍致死,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