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趙永德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葛睿驎 律師被告 許素 英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 郭界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簡政良 為鴻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良公司)
之董事長,被告 許素英 係簡政良之配偶,被告郭界增係鴻良公司之顧問,原告以姪女 趙素月 之名義投資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參與鴻良公司於民國94年間推出位於基隆市○○區○○段即基隆市○○路○○○號等275戶之米蘭皇家建案,為鴻良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嗣因原告察覺盈餘金額與預期出入甚鉅,便行使股東之監察權,委請會計師至鴻良公司查帳,然因訴外人簡政良不配合查帳,並以97年度帳簿、憑證及相關合約均已送至國稅局查帳而無法提供,致查核工作無法順利進行,原告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對被告許素英及訴外人簡政良提起刑事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嗣被告許素英未免刑事訴追,遂於99年12月31日由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林碧蓁 會計師、被告郭界增見證下與原告達成和解,由被告許素英簽發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125萬元之支票1紙(已兌現)及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票據號碼為RX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5萬元、並經由被告郭界增背書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125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原告並於100年1月25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開庭時表示不予追究,不料系爭125萬元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125萬元支票係被告許素英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行為
,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經基隆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53號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中,被告許素英未免刑事訴追,故於99年12月31日在林碧蓁會計師見證下簽發系爭125萬元支票,並由被告郭界增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和解條件,以求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4日、100年1月25日基隆地檢署開庭時表示不予追究,與鴻良公司無關,被告許素英將系爭125萬元支票牽連至鴻良公司盈餘最終分配款,意圖混淆視聽,容有未洽。
⒉關於原告與被告許素英於99年12月31日所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之爭議部分:
⑴系爭協議書第1行記載簡政良代表委託許素英(以下簡稱甲
方)等語,此係被告許素英個人之行為,而非鴻良公司委託被告許素英代表行使協議情事,被告許素英亦未提出任何鴻良公司出具之委任書狀或授權書狀。
⑵依被告許素英所寄發之100年1月24日基隆安樂路郵局第41號
存證信函所載:「台端等聯合執行業務股東副董 游秋臨 、總經理 劉寬瑞 共三人為謀取更多分配款,以共同委託會計師查帳,要脅握有侵占背信實證,而由台端等具名提告,游、劉二人因同具公司負責人身份,居於幕後,本人因怕被游、劉二人設計,被迫私下瞞著夫婿於99年12月31日在育嘉會計師林碧蓁及被告郭界增見證下,達成協議,慘痛付出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換得告訴人提告訴狀內容證據及允諾100年1月4日不出庭協助以不起訴處分裁定…此事在100年1月9日深夜被夫婿發現立即遭到凌虐送醫…。」等語,可見被告許素英、郭界增於99年12月31日係背著訴外人簡政良前往宜蘭與原告協商,並無受鴻良公司或簡政良委託情事,系爭支票係為換得原告允諾協助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對價。
⑶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記載「最終分配款」,而非「盈餘最終
分配款」,被告於民事答辯二暨反訴狀對所有協議書內載最終分配款前自行加註「盈餘」二字,容有誤會。又鴻良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之99年12月31日,並未就其盈餘所得加以清算,股東可獲分配之盈餘金額尚未確定,被告指稱盈餘最終分配款250萬元高於其他股東可獲知盈餘數額,顯有誤解,顯見系爭協議書內載之250萬元係被告許素英換得原告提告訴狀內容證據及允諾100年1月4日不出庭協助以不起訴處分之對價,與盈餘分配款係屬二事。
⑷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被告同意於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先行申報原告出資轉讓而後辦理變更登記,其目的係為避免原告個人日後綜合所得稅之負擔,故於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原告出資轉讓之申報,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並未記載原告同意將其對鴻良公司出資轉讓予被告指定之人,原告將其出資轉讓予何人係原告之權利,並非如被告所指須出資轉讓予其指定之人。
⑸系爭協議書第5點之保密條款係避免其他股東亦對被告許素英提起刑事告訴而為之協議。
⒊依財政部 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申報
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內載:「科目名稱:經核定短漏報或查核通知調整之稅後純益。申報額(上次核定):0。核定額(本次核定):182,553,413。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1.因本案改自地自建方式核課,其屬土地交易所得之利息費用、營業費用及廣告費等支出,貴公司皆以於帳載數列報,惟廣告費支出經重行分攤計算多列支金額5,875,774元(=帳載廣告費22,224,793元-本期應認列廣告費16,369,019元)應予記入本期稅後純益。2.經查核,調整加計本期稅後純益為182,553,413元(=285,402,545元-108,724,90
6元+5,875,774元)」,顯見訴外人簡政良侵占鴻良公司之資產確係實在,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背著訴外人簡政良至宜蘭原告住處確係為系爭刑事案件協商和解。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許素英部分:
⒈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規定之反面推論可知,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許素英是系爭125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是系爭125萬元支票之執票人,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許素英自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合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告許素英固係為解決系爭刑事案件而商討和解事宜
,然所為解決之爭端並非僅限於使該案不起訴而已,原告之所以提起該告訴,目的本係為逼迫被告許素英及其配偶簡政良分配較其他股東為多之鴻良公司盈餘予伊,故原告於與被告許素英商討和解事宜時,原告對被告許素英之要求係其必須獲得更多鴻良公司之盈餘分配,被告許素英對原告之要求則為原告不得繼續追究上開刑案所告訴之事實,經雙方協商後,除同意對方之條件外,更得出最重要之結論,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較其他股東為多之鴻良公司盈餘分配款,然該盈餘分配款為「最終」之分配,亦即原告領取該最終分配後,日後即不得再受領鴻良公司之任何盈餘分配,原告亦必須出讓其對公司之股權以永絕後患。
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如下:
⑴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50萬元以作為原告投資鴻良
公司之盈餘「最終分配款」,該250萬元之給付方式則係由被告許素英簽發2紙票面金額各12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其中1紙為即期支票(已兌現)、另1紙即為1個月後到期之系爭125萬元支票。
⑵第4條約定:因上開250萬元屬原告投資鴻良公司之盈餘「最
終分配款」,亦即原告日後不得再受領任何鴻良公司之盈餘分配,故原告同意將其對鴻良公司之出資轉讓予被告指定之人。
⑶第2、3條約定:原告、趙素月二人已對被告許素英及其配偶
簡政良二人提出之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原告應協助讓該案以不起訴偵結,偵結後原告、趙素月二人亦不得聲請再議,被告則同意不追究原告、趙素月二人之刑事誣告責任;此外,雙方均同意不得再藉任何理由對他方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且該案因告訴人即原告、趙素月二人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且其等表示對該案不再追究,檢察官對被告許素英及其配偶簡政良二人為不起訴處分。
⑷第5條約定:因原告、趙素月二人之盈餘「最終分配款」250
萬元高於其他股東可獲分配之盈餘數額,為避免其他股東起而效尤造成被告許素英及其配偶簡政良之困擾,原告同意對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保密。
⒋倘如原告所述,系爭125萬元支票僅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和解
條件,與鴻良公司之盈餘分配無關,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記載之「最終分配款」所指為何?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何記載原告需將其對鴻良公司之出資申報「出資轉讓」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顯見系爭125萬元支票確實係被告用以支付原告關於鴻良公司之盈餘最終分配款,並非原告所稱單純之刑案不繼續追究之和解金。
⒌依證人林碧蓁之證述:「就我的認知而言,(協議書第1條
的金額)我覺得有刑事案件和解的性質,也有原告在鴻良公司擔任股東應該得到的利益。」、「原告當初提起刑事告訴就是為了分配款的問題,所以就我的認知該款項有刑事案件的和解以及股東盈餘分配的性質。」,另證人林碧蓁曾於100年2月11日發函予被告許素英,其內容用語:「有關見證鴻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款分配案』協議書事件」、「本人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見證台端(指被告許素英)與趙永德先生『股款分配案』之協議」等語,可知雙方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確實係以討論原告之股款分配金額為重點,故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林碧蓁於嗣後發函時,方會以「股款分配案」作為協議書之名稱,顯見原告陳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250萬元與鴻良公司之盈餘分配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
⒍又倘如原告所述99年12月31日當日鴻良公司尚未就盈餘加以
清算,故股東可獲配之盈餘金額尚未確定云云,則原告為何指稱:「鴻良公司於民國94年間推出坐落基隆市○○區○○路之275戶米蘭皇家建案…米蘭皇家建案分2期興建…俟上開建案銷售完畢,銷售總金額約10億元,經股東精算後最少應有2成以上之利潤,但被告2人一再向告訴人聲稱上開建案僅獲得利潤2,100萬元,與股東精算結算出入甚鉅。」等語,而具狀對被告許素英及其配偶簡政良二人提出刑事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顯見原告對其身為鴻良公司股東,應獲配多少鴻良公司之盈餘分配早有定見,不待鴻良公司尚未就盈餘加以結算、股東可獲配之盈餘金額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即向被告許素英及其配偶簡政良提告,以遂其逼迫被告許素英及其配偶簡政良分配較其他股東為多之鴻良公司盈餘予伊之目的。
⒎原告所提國稅局申報核定通知書,固係通知鴻良公司應調整
97年度該期之稅後純益金額,然調整原因明顯係因國稅局之認定:「本案改以自地自建方式核課」與鴻良公司之認定不同所致,進而產生廣告費之計算與稅後純益金額之計算均與國稅局之認定有差異,此由該文書最右欄位:「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內之記載即明。況針對國稅局之上開核定,鴻良公司業已向國稅局申請復查,故上開核定並非一確定之核定;再者,即便鴻良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於查核簽證鴻良公司97年度該期稅費之計算方式與國稅局之核課方式不同,亦不表示被告之配偶簡政良有原告所稱侵占公司資產之事實,更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250萬元之性質為何完全無涉。
⒏又鴻良公司於100年1月7日召開股東會討論盈餘分派之事,
原告亦以股東之身分參加,被告許素英、郭界增二人於會前已先告知原告當日將分派盈餘予各股東,請原告先行收受再將獲分派之盈餘私下返還被告或被告配偶簡政良,以免其他股東發現原告之盈餘「最終分配款」250萬元高於其他股東可獲分配之盈餘數額乙事,原告當時亦同意照做,詎料原告於會中受領共150萬元之盈餘分派支票2紙並簽妥出資轉讓同意書後,會後竟拒不返還該2紙支票予被告並隨即離開開會現場,被告許素英長女及被告郭界增於當日甚至追至原告宜蘭住所請其返還支票,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林碧蓁會計師於當日稍晚亦親至原告宜蘭住所請原告尊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支票,然原告竟表示只願返還該2紙支票中之100萬元支票,另紙50萬元支票則不願返還,最終被告許素英長女、被告郭界增均放棄與原告繼續商談,數日後原告即兌現上開2紙共150萬元之支票。
⒐被告許素英從未陳稱係受鴻良公司委託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原告於準備暨反訴答辯㈡狀上記載被告有如上之主張,恐有誤會。又雙方於99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許素英之配偶簡政良的確並不知情,直至100年1月9日,原告猶不肯返還票面金額共150萬元之支票2紙,且其中1紙支票即將到期,被告許素英始於100年1月9日將上情告知簡政良,並請其協助處理。然無論被告許素英有無受鴻良公司委託或簡政良是否知情,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250萬元「最終分配款」,均不會因而成為原告所稱之單純協助讓刑案不起訴之對價,該250萬元「最終分配款」係包含原告可得受領鴻良公司之盈餘最終分配款,原告於受領後即不得再受領鴻良公司之任何盈餘分配,亦須出讓其對公司之股權予被告指定之人。
⒑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所以約定原告應轉讓其出資,係因第1條
所約定之250萬元屬原告投資鴻良公司之盈餘「最終分配款」,亦即原告日後不得再受領任何鴻良公司之盈餘分配,故原告方同意將其對鴻良公司之出資轉讓予被告指定之人,被告嗣後則指定由 彭誠璋 承受原告之出資(詳被告郭界增所提之「鴻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告雖主張其將出資轉讓予何人乃其權利,並非被告所指定云云,然倘原告將其出資轉讓予訴外人彭誠璋係由其自由決定而非被告所指定,且原告於100年1月7日鴻良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再受領鴻良公司之150萬元盈餘分配係屬合法,則為何彭誠璋竟於承受原告之出資後,發函嚴詞指摘原告,略謂:「本人事後更得知,趙永德先向前股東簡政良配偶許素英詐得260萬元(指250萬元之「最終分配款」及10萬元之律師費),竟又利用自己已退股及改組機會向新改組公司取得150萬元」等語,顯見原告將其出資轉讓予訴外人彭誠璋係並非由其自由決定,而係被告所指定,且原告於100年1月7日鴻良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再受領鴻良公司之150萬元盈餘分配並不合法,彭誠璋方會以股東身份發函嚴詞指摘原告及當日亦有與會之劉寬瑞、游秋臨二人。
⒒綜上,系爭125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為鴻良公司之盈餘最
終分配款,而原告所兌現之150萬元票款即為鴻良公司之盈餘分配款(原告另受有25萬元之不當得利則應返還被告),故原告已無兌現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更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㈡被告郭界增部分:
當初股東領取的分配額都是50萬元,但原告不願意接受,才對被告許素英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找會計師協調及做見證人,而被告郭界增則是被告許素英之見證人,協議書也載明源由是為股款分配糾紛作和解,依協議書內容,原告接受250萬元之最終分配款後即應轉讓出資,被告亦於99年12月30日之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將其出資轉讓,故原告已無權利再於100年1月7日領取股東盈餘分配150萬元,被告是為了對其他股東有交代,才會於開會時形式上將支票交給原告,開完會原告就不返還支票,又原告原本同意退還被告100萬元,後因被告郭界增及林碧蓁會計師勸原告返還其餘50萬元,原告乾脆通通不要還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以趙素月之名義投資鴻良公司300萬元,為鴻良公司不
執行業務之實質股東,且原告並未領取鴻良公司於99年11月25日發放之第一次盈餘分配款5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許素英於99年12月31日在被告郭界增、林碧蓁會
計師之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被告許素英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25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原告,其中1紙支票已經原告兌現,其餘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票據號碼為RX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5萬元、並經由被告郭界增背書之系爭125萬元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原告於100年1月7日召開之鴻良公司股東會收受150萬元,分
別為發票日100年1月10日、99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50萬元,票據號碼RX0000000、RX0000000號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100萬元、50萬元支票),該2紙支票均已經原告兌現。
四、原告主張系爭125萬元支票係兩造就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53號案件之和解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支票除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和解金性質,亦有鴻良公司股東最終分配款之性質,即原告領取該最終分配後就不得再受領任何盈餘分配,然因原告另於100年1月7日受領分配款150萬元,故系爭125萬元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被告許素英給付票面金額合計250萬元支票2紙之性質為何?是否包含鴻良公司股東之最終分配款?系爭125萬元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由證人即林碧蓁會計師在場見證,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林碧蓁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與被告許素英有無簽99年12月31日協議書?)有,本來是原告委託我去查核帳冊,沒有繼續查帳後,原告欲走法律途徑,其間因為鴻良公司希望和解,被告郭界增希望我擔任和解的橋樑,談了好幾次後才在99年12月31日於原告住處簽立該份協議書。」、「(問:協議書內容是誰擬的?)由郭界增先草擬,由我代為繕打契約,兩造看過後所簽訂的。」、「(問:99年12月31日當天被告許素英與郭界增有無再跟原告討論鴻良公司應給付原告多少盈餘分配的問題?)原告認為鴻良公司有賺錢,其身為股東,應該得到盈餘分配款,但是對於鴻良公司實際究竟賺了多少錢,雙方認知不同,故對原告應該分配到多少盈餘分配款,雙方認知亦有差距,雙方有討論原告應該領得多少盈餘分配款的金額,因為在協議之前就有談過,所以當天沒有再就盈餘分配款特別著墨,我只是見證人去寫最後的結果。」、「(問:協議書第一條的金額,有無包含鴻良公司要付給原告的盈餘分配款?)就我的認知而言,我覺得有刑事案件和解的性質,也有原告在鴻良公司擔任股東應該得到的利益。」、「(問:99年12月31日協議時,你有全程參與嗎?)有。」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碧蓁身兼兩造糾紛之和解橋樑及99年12月31日協議之見證人,全程參與99年12月31日之協議過程,衡情應對兩造間糾紛之源由及協議之內容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依證人林碧蓁所言,系爭協議書除具有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之和解金性質,亦具有原告擔任鴻良公司股東所應得之利益,且系爭協議書如僅為系爭刑事偵查案件而和解,應不致於第4條約定原告須轉讓出資,堪認被告許素英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250萬元,除為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之和解金,亦包含原告就鴻良公司之股款分配糾紛所應得之最終分配款。
㈡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以被告許素英未獲鴻良公司或簡政良之授權或委託,主張系爭協議之內容不包含鴻良公司之盈餘分配云云,然原告本即係因鴻良公司之股款分配金額過低,而與被告許素英及其配偶簡政良有所爭執,進而向基隆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嗣原告與被告許素英就系爭股款分配爭議以250萬元成立和解,並約定以該金額為原告之最終分配款,及原告願協助被告許素英或其配偶簡政良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系爭協議書之文字雖為「簡政良代表委託人許素英(以下簡稱甲方)」,然依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協議書實際應係被告許素英與原告所訂立之和解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告許素英願代鴻良公司給付原告最終分配款250萬元,原告願以250萬元金額為其身為鴻良公司股東可得之最終分配款,自無不可。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雙方『因股款分配案紛爭』乙方提出訴訟,今因甲方掌有經營權,自承確有疏失,蒙乙方寬宥,雙方同意協議如下條款」、「一、甲方同意立本協議書時支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半數為即期票、半數為一個月到期票)『做為乙方最終分配款』」等文字之文義,堪認系爭契約有原告願以250萬元之金額解決其與鴻良公司間因股款分配所生之紛爭,並以該數額為原告最終可領取之分配,尚難僅憑被告許素英未取得鴻良公司或簡政良之授權或委任,逕認被告許素英於99年12月31日簽發交付原告之票面金額均為125萬元支票2紙,其原因關係不包含鴻良公司之最終分配款。
㈢原告於100年1月7日收受鴻良公司給付之系爭100萬元、50萬
元支票各1紙,均已經原告兌現完畢,原告雖主張該1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鴻良公司於99年11月25日發放之第一次盈餘分配款、其中30萬元係鴻良公司發給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分配款、其餘70萬元係鴻良公司董事長簡政良指定股東將股權移轉給其指定之人之交換條件云云。惟原告本係因鴻良公司於99年11月25日發放之第一次盈餘分配款50萬元過低而不願收受,進而對鴻良公司董事長簡政良及其配偶即被告許素英提出告訴,嗣原告與被告許素英於99年12月31日和解,約定以25
0萬元為原告身為鴻良公司股東可領取之「最終分配款」,原告自無理由再領取99年11月25日發放之第一次盈餘分配款50萬元及鴻良公司發放給不執行業務股東之30萬元分配款。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為避免影響到乙方個人日後綜合所得稅負擔,甲方同意於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先行申報乙方出資轉讓,並於不起訴裁決後二週內向經濟部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及證人林碧蓁到庭具結證稱:「(問:協議書為何於第4點約定原告要申報出資轉讓?)國稅局查核帳冊後,有衍生出應納稅額未繳稅的稅務問題,原告認為糾紛很多,不想再當公司股東,希望將股份轉讓出去。」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寬瑞到庭具結證稱:「(問:100年1月7日開會決議內容為何?)公司有稅務的疑問,所以要找一位新任負責人,所以要把所有股東的股份移轉給他。」、「(問:轉移有何代價?)…移轉股份的股東依股份比例由公司提撥大約八佰萬的款項來分配給當時開會的四個人(游秋臨、彭誠璋、趙永德、劉寬瑞)。」、「(問:趙永德的部分是多少錢?)我只剩百分之五的股份,所以分配到七十萬,原告也是百分之五的股份,分配到七十萬…」、「(問:你與原告的股權是在何時轉讓的?)原告是在1月7日暫時先轉讓給彭誠璋,我的部分還沒有。」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應係鴻良公司有稅務問題,急需轉換負責人,所以召開股東會議,要求股東於同意轉讓股權予特定人士之同意書上簽名,該股權轉讓之證明文件,純粹係為便利公司更換負責人而生,該次股東會並決議由公司提撥800萬元依股權比例分配予股東做為代價。然原告本已無意願繼續為鴻良公司之股東,而欲將股份轉讓出去,並與被告許素英約定將先行申報出資轉讓,且系爭協議書亦載明該250萬數額係原告可得之最終分配,自無再以轉讓股權為由復領取鴻良公司之分配款70萬元。又原告於100年1月7日鴻良公司召開之股東會已領取分配款150萬元,加計原告已兌現票面金額125萬元之支票1紙,原告合計已領取275萬元之分配款,已逾越兩造所約定原告可領取之最終分配款250萬元之數額,被告許素英抗辯系爭125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洵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鴻良公司固曾於99年11月25日欲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作
為盈餘分配款而發放予反訴被告,然遭反訴被告以金額太低而拒收,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即係因反訴被告認為鴻良公司之盈餘甚鉅而其身為股東即應獲配更多盈餘而生之訴訟,此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略以:…俟上開建案銷售完畢,銷售總金額約10億元,經股東精算後最少應有2成以上之利潤,但被告2人一再向告訴人聲稱上開建案僅獲得利潤2,100萬元,與股東精算結算出入甚鉅…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簡政良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許素英則與被告簡政良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等語即明。就「鴻良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係於100年1月7日召開股東會時所製作,反訴原告並不爭執,且因開會前反訴被告尚未簽署該同意書,形式上仍具鴻良公司股東身分,故於該日之股東會前,反訴原告及郭界增二人於會前已先告知反訴被告當日將討論分派盈餘之事,請反訴被告先行收受再將獲分派之盈餘私下返還反訴原告,以免其他股東發現反訴原告願意給付反訴被告之盈餘「最終分配款」25
0萬元高於其他股東可獲分配之盈餘數額,故無論當日股東會如何決議反訴被告可獲分派之盈餘數額、以何名義分配盈餘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基於兩造已經和解,反訴被告業已轉讓其全部出資予訴外人彭誠璋(反訴被告已喪失股東之權利)、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最終盈餘分派250萬元之情形下,無論決議內容如何不合理,反訴原告本不會在會中為任何異議,更遑論反訴原告根本未參與該日之股東會決議(即無機會異議),且無論當日股東會如何決議盈餘之分派,均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反訴被告仍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協議書第1條之250萬元最終分配款外,不得再收受其餘鴻良公司之盈餘分配。
㈡和解本不限於處理單一爭議或僅與自己有關之爭議,併同處
理相對人與他人之爭議非法所不許,更遑論兩造之所以商談和解,本係起因於反訴被告不滿其獲配之盈餘過少,故兩造於商談和解事宜時,反訴被告之主要訴求本係其必須獲得更多鴻良公司之盈餘分配,故若反訴原告未處理鴻良公司盈餘分配之事(即承諾反訴被告將自行給付其較其他股東為多之盈餘分配),反訴被告焉能善罷甘休與反訴原告達成和解?且反訴原告之配偶簡政良即為鴻良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最大股東,因鴻良公司之盈餘分配爭議亦遭反訴被告控告,反訴原告為替簡政良分憂解勞,使其日後無需再煩惱鴻良公司之盈餘分配爭議,故願自行與反訴被告處理鴻良公司之盈餘分配爭議,而於和解時為鴻良公司給付反訴被告盈餘分配款,故反訴原告雖非鴻良公司之股東,與反訴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亦未出具鴻良公司之委任狀,仍非不得與反訴被告約定由反訴原告自行給付反訴被告關於鴻良公司之盈餘最終分配款。
㈢反訴被告一方面主張其將出資轉讓何人係其權利,並非反訴
原告所指定云云,另一方面卻又主張鴻良公司董事長簡政良要求全體股東需將股權轉讓於其指定之人,並以70萬元作為反訴被告簽名轉讓股權之條件云云,前後矛盾灼然甚明,顯見其辯解不可採信。
㈣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反訴被告僅得受領共250
萬元之盈餘最終分配款,然反訴被告迄今卻已受領由反訴原告所支付共275萬元之盈餘分配款(99年12月31日支票之125萬元+99年11月25日支票之50萬元+100年1月10日支票之100萬元=275萬元),就超過之25萬元,反訴被告顯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又系爭125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鴻良公司之盈餘最終分配款,而反訴被告已兌現其他150萬元支票,反訴被告已無繼續持有系爭125萬元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5萬元及系爭125萬元支票正本予反訴原告。
㈤餘引用壹、本訴部分二㈠所述。
㈥基於前述,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25萬元、發票日100年1
月31日、票號RX0000000號、付款人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之支票正本返還反訴原告。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反訴原告許素英並非鴻良公司股東,郭界增亦非鴻良公司股
東,系爭125萬元支票係因反訴原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行為,經反訴被告提出告訴後,反訴原告自認理虧,反訴原告與郭界增2人於99年12月31日至宜蘭向反訴被告請求和解協商時,復未出具鴻良公司之委任狀,反訴原告一再向反訴被告強調係代表個人而來,與鴻良公司無關,故反訴原被告遂於當日達成和解,由反訴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125萬元之支票1張(已兌現)及系爭125萬元支票1張予反訴被告,票面金額總計250萬,反訴被告則於檢察官偵查時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思,因此系爭125萬元支票係反訴原告許素英個人深怕受刑法訴追法律制裁而簽發予反訴原告,作為和解之條件,與鴻良公司盈餘最終分配款無涉。㈡又反訴被告取得反訴原告主張之系爭100萬元、5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如下:
⒈鴻良公司於99年11月25日發放第1次盈餘分配款,金額為50萬元。
⒉反訴被告為鴻良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在鴻良公司並無任何
職務且未領有報酬,故經鴻良公司股東會同意發放30萬元予反訴被告。
⒊鴻良公司董事長簡政良為逃避稅務責任,急欲將董事長職位
換成他人,因懼怕股東從中作梗,所以要求全體股東須將股權轉讓予其指定之人,因此於100年1月7日召開股東會時,以70萬元作為條件換取反訴被告同意簽名轉讓股權,並於當日隨即變更鴻良公司負責人公司為 李秀珍
⒋因此,反訴原告對於150萬元票款具有原因關係,並非不當得利。
㈢本訴被告郭界增於100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提出99年12月30
日鴻良公司股東同意書,內載:「茲同意下列事項:原股東簡政良全部出資額新台幣125萬元整,轉讓由彭誠璋承受。原股東趙素月全部出資額新台幣125萬元整,轉讓由彭誠璋承受。」,然於99年12月30日並無召開股東會,該股東同意書係於100年1月7日召開股東會時製作,純係鴻良公司董事長簡政良為逃避稅務責任,急欲將董事長職位換成他人,所以要求全體股東須將股權轉讓予其指定之人,臨時所製作之同意書,僅單純作為轉讓股權之證明而已,事實上並無12
5萬元之任何票據或現金之支付。如反訴被告與鴻良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同意達成股權移轉,反訴被告自該日起已非股東,則鴻良公司應無再於100年1月7日召開股東會並通知反訴被告與會討論股權移轉事宜。本件鴻良公司股款之分配於100年1月7日經股東會同意後,鴻良公司給予反訴被告之金額如上述㈡所示,與250萬元之刑事告訴和解金純係二事,否則鴻良公司應再給付反訴被告99年12月30日之125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本訴部分所載。
四、經查,反訴原告於99年12月31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簽發交付反訴被告票面金額均為125萬元支票2紙,其票據之原因關係包含反訴被告於鴻良公司可領取之最終分配款等情,業如本訴部分所述,且反訴被告亦不否認其已兌現上開票面金額125萬元支票1紙,及另於100年1月7日鴻良公司股東會受領150萬元之分配,反訴被告合計已領取鴻良公司分配款275萬元,已逾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反訴被告可得最終分配款250萬元之數額,故系爭125萬元支票1紙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且就超過之25萬元數額,反訴被告顯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125萬元支票及給付2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表(單位新臺幣)┌─────────┬─────┬──────┬──────┐│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RX0000000│1,250,000元│100年1月31日││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