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富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至96年2月間
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品名為S50C、2311、7225之塑膠模具鋼材
乙批,累積積欠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66,550元,原告已
收受被告公司95年11月貨款票據金額18865元及95年12月貨
款據金額51482元(以上票據付款人為台中商銀潭子分行及
第一銀行南陽分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到退票,
其餘97年1月份貨款183572元、97年2月份貨款12631元均未
付款,共積欠貨款新臺幣266,550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明細、出貨單、
請款單、退票票據、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
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