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1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伍仟零玖元自民國93年11月7日起至自民國93年12月13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
卡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
按日計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20
%繳納延滯期間之利息。嗣該債權於94年5月26日經萬泰銀
行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5 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40元
合    計   1,14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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