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宇翌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聲請付與本案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影本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準用規定。是以告訴人本人並未在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者之列。
三、經查,聲請人張宇翌係本案之「告訴人」,其非本案件之「當事人」,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付與卷證資料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資料之人」,其聲請付與卷證資料,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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