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旺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郭旺鑫連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旺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萬美街口附近,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瑞士刀(折疊時約十公分長)各一支,並以該螺絲起子為工具,先後連續挖除、破壞停放在該處 莊宏穎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高金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謝榮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等三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鑰匙孔(謝榮華車鎖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號0000000號、DG-二三三0號車內尋找財物,由於該二輛自小客車內均無置放貴重物品而未竊得財物。郭旺鑫另破壞車號00-0000號車鎖後尚未開啟,即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並自其上起出前開瑞士刀一支(業經警發還予被告),另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底下起出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莊宏穎、高金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旺鑫對於前揭時、地為警自其身上起出折疊時長約十公分之瑞士刀一把之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在台北縣○○市○○街○號經營泡沫紅茶店,當天經營到凌晨一、二時關店,同日四時二十分許收拾完東西離開,準備要回台北市○○街住處,騎到台北市○○街口時臨時想到要幫店裡刻印章,所以才轉到軍功路,想要往深坑找朋友幫忙刻印,途經軍功路與萬美街口時,突然肚子絞痛想要上大號,蹲了約十分鐘還沒拉出來,結果警察就來了,並說其行竊,事實上該等車輛警報器回鳴響,係因為上址一直有車輛經過造成震動,其停留期間並沒有看到別人經過,現場車底扣得之螺絲起子也不是伊的,其身上起出之瑞士刀也是其平日就隨身攜帶之工具,另自稱目擊其行竊之證人 張昱謙 係住在八樓,當時天還沒亮又有樹蔭,他怎麼可能看得清楚。事實上,伊真的沒有破壞上開車輛車所入內行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莊宏穎、高金章、謝榮華指訴綦詳。並迭據目睹被告行竊而報警處理之證人張昱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稱:當天凌晨四點五十分左右,伊聽到樓下汽車警報器在響,就先起來觀看,聽到有人用螺絲起子在開汽車門鎖的聲音,因為伊以前也學過修車,所以聽的出來是有人在破壞車子所發出的「趴趴」聲。同時伊從樓上往下看,看到有人影正在開汽車門的樣子,當時整條馬路上只有他一個人在,所以特別明顯,且旁邊也有路燈,遭竊的車輛正好停在兩個路燈中間之對面,因此視線很清楚,然後伊就趕快打一一0報警,不到三十秒又立刻回來繼續監看,伊看到那個人破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接著又彎著身體走到旁邊去破壞另一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於另一部車號0000000號遭竊情形,伊則沒有當場看到,而警報器一直響的是那輛DG-二三三0號自小客車,伊看了約三、五分鐘後警察還沒到,所以又換打行動電話給萬芳派出所報案,這段期間伊都一直看著竊賊,雖然沒有辦法看清楚竊賊的臉,只知道有個人彎著腰在車門那邊,而且有車子經過就會蹲下來躲一下,但中間縱有其他車子經過,也都沒有人下車,後來沒多久警察來了,由於竊賊躲在另一邊,伊還從樓上大喊告訴警察有關竊賊躲的位置,警察才找到被告,然後伊便下樓確認無誤等語翔實。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萬方派出所警員 石博仁 、 陳錫濱 到庭結證情節相符,石博仁證述稱:當天伊接到通報就過去,到達時先觀察一輛已經被打開車門的車子,當時以為嫌犯已經離開了,然後便聽到張昱謙從樓上喊說「車子後面有人、那個人蹲在車底下」,伊就靠過去查,此時被告就從那輛車號00-0000號車子旁走出來。當時伊盤查他時,從他長褲口袋查出乙把瑞士刀,並從同一輛車子車盤底下找到一把螺絲起子,然後伊就請求支援,被告被查到時雖辯稱說他在大便,不過當時並沒有下雨,而被告穿的那件外套卻全溼了,背部還沾了一些泥巴,很明顯被告當時是背部靠著後面的土堆(面向車門)蹲下來的,且伊穿的褲子也沒有打開或拉下的情形,現場也沒有排泄物。當日現場查證結果,總共有三部車的車門都有被破壞,車鑰匙孔都已經陷到裡面去了,該三部車連著停放在一起,第一部是K七-二九八二號、,第二部是DG-二三三0號、第三部是五A-二三四七號等語; 張錫濱 證稱:伊是在石博仁抓到被告後才開車去支援,接被告回所裡,當時被告身上的情形就像石博仁所說的一樣,且被告到所裡也沒說他要大便等語。是查獲被告之警員係在證人張昱謙之指示下始尋獲被告,顯見證人當時確能從八樓處看清楚竊賊之身影,參以,被告自承其在上址停留約十分鐘,均無看見他人在場,另遭破壞之車門亦均為非面向馬路而靠近泥土草堆該面之車門,因此倘證人張昱謙係誤認被告即為該名竊賊,而遭破壞行竊之車輛又剛好在被告附近,被告怎可能沒看到有該名竊賊?又被告辯稱其當日係清晨返家途中臨時欲到台北縣深坑鄉尋找友人刻印,復供稱事先未曾與友人聯繫、該友人均按照一般上班時間營業,亦即其友人應於上午八時至八時三十分許始會開始營業,被告卻於清晨五時左右即要貿然前去找友人刻印,亦顯與社會常情不合。此外被告若係因腹痛而亟欲找一遮蔽處所大便,亦可找一空隙較大之地方,無須勉強擠身於該車後,造成其全身沾滿泥巴?又其縱因結束泡沫紅茶店營業前曾大肆打掃,造成其汗流浹背,但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自陳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離開其店面,再騎車至台北市文山區,中間車程時間約半小時,則機車不若駕駛自小客車有擋風玻璃避風,其迎面騎乘機車,焉有四十分鐘後之同日凌晨五時為警查獲時仍然整件外衣潮濕之情形?從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鎖遭破壞之照片三幀附卷,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瑞士刀、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引同法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既遂罪條文,尚有未恰),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之,並與前開連續犯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竊時尚攜帶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把(折疊時約十公分長),暨其尚有破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鑰匙孔(謝榮華車鎖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僅尚未開啟前即為警據報查獲之行為,然此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毀損及加重竊盜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到案後未坦承犯行,一再狡圖卸詞,顯無深切悔改之意,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確屬其所有物,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犯案時所攜帶之瑞士刀一把,雖其陳明為其所有無誤,然此業經其於警訊中領回,且非違禁物,本院因認尚無庸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