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共同顏光嵐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妨害自由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亦可資憑參。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女友乙○○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唯一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丁○○辯稱:伊當時與丙○○相約在現場,見有人打群架,隨即告訴人甲○○跑至丙○○車邊要求送醫,丙○○見狀叫伊先走,既未上車,亦不知發生何事等語;丙○○則以當時有人互毆,告訴人跑至伊車旁求援,遂在其要求下送至陽明醫院就醫,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置辯。經查:
(一)質諸告訴人甲○○本案發生之全部經過,先於警訊指稱:「今十八時許我到達長春路一○八號前欲接我女友下班時,即遭十餘名年約二十餘歲之青年徒手毆打,並強押我至臺北市士林區泰北中學旁毆打,最後載我至台北市陽明醫院,讓我下車,其間一直說我是至長春路拿贖金,而我在陽明醫院下車時,其中有一人丟二千元在我車上,稱最好不是你,否則要你好看。其中帶頭要打我的是一名女子,我記得是暗色賓士車。丙○○沒有毆打我,但是他有唆使其他歹徒將我拖至丙○○所駕駛的車上,將我載至台北市陽明醫院。我被拖至車上後座在我旁邊的歹徒一直毆打我,而由丙○○開車。」;偵查中指陳:「當天我看見丁○○走至我車旁,以為她要問路,我搖下窗子,她沒理我,之後就來了一部賓士車子上面下來四幾人,且從旁邊來了十幾人,丁○○就在旁邊喊說『就是你』,十幾人就打我。我坐他們賓士車,車內還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是我的女同學,他們叫她坐前面。他們拉我坐上他的車,我坐中間,左右各有一個人。(多少人打你?)十多人。(如何去陽明醫院?)士林分局警察,之前是被告送我去陽明醫院,我自己再開車至士林分局,他們看我全身是血又送我至陽明醫院。因打我的人其中一人開我的車。他們看見我,就叫我將公司交出來,之後就打我。」;在本院訊問中指述:「我當天六點至北市○○路○○○號,有一女子看到我,嗣就從賓士車下來十幾個人,丁○○指說:就是我,就圍過來打我。被告二人未動手。後他們拖我上他們車,我叫乙○○過來,丙○○說我認識她,一起上車。(另外一個人開我車至醫院,我沒入醫院就至分局)他們在車上一直打電話,不讓我下車,叫我交出東西給他,車至陽明醫院我才下車。乙○○於泰北中學就坐上我EW0679號車上了」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第十頁反面、二十七頁反面、二十八頁、三十三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綜此細觀,就告訴人所言依個別特定事項析述如下:
1、就被告等毆打及妨害自由之理由:「說我是至長春路拿贖金,‧‧‧稱最好不是你,否則要你好看」;「他們看見我,就叫我將公司交出來,之後就打我。」;「他們在車上一直打電話,不讓我下車,叫我交出東西給他,」(分別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2、就賓士車中人員配置若干:警訊中所證僅提及其與丙○○和車上打其之人,既未論明人數,亦無言及人員如何乘坐。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則改稱為其坐於後座,左右各坐一人,女友乙○○亦在車中前座,所稱人數增至五人。
3、被告丁○○如何唆使打人:警訊中僅言帶頭者係一女子;偵查中為丁○○走至其車旁,以為丁○○要問路,遂搖下車窗,之後丁○○就在旁邊喊『就是你』,而遭十幾人毆打;本院調查中先稱,丁○○看到其,嗣就從賓士車下來十幾個人,丁○○指說:就是其,而被圍毆,又稱「我車停路邊,就另外有人敲我車窗叫我下車,我下車就一群圍毆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4、打其之人究由何來:警訊中以遭十數人毆打,未言明由何而來;偵查中則為賓士車下來數人(似為四人),旁邊又來十數人,而遭此十數人毆打;本院則為十數人直接由賓士車下來毆打。
5、是否在泰北中學被打:告訴人於警訊中指明:「強押我至臺北市士林區泰北中學旁毆打,」偵查中隻字未提,本院調查中又稱,「(有否在泰北中學被打?)沒有,我也沒下車,是在泰北中學的車上打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6、如何至陽明醫院:警訊中稱被丙○○載至陽明醫院,偵查中改稱先被張 明德 載至陽明醫院,其再開車至士林分局,由士林分局警察送至陽明醫院。
可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非惟由簡入繁,而有事後編纂描繪之疑;且前後齟齬不一,歧異扞格之處甚多,顯然不盡實在。
(二)詰之證人乙○○則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結證稱,「當天下午六點多,告訴人要接我去上課,我們約在六點,地點在超商門口,剛好有一個客人報警,我過去看發現告訴人坐在一部車裡,旁邊有兩個人。(告訴人坐何處?)後座中間。之後開車的人叫我上車,他們說要去天母派出所。(有看見告訴人被打?)前面沒看見,但在車上坐在他旁邊的二人有打他。」;以及「當我看到時,甲○○已坐被告車上,丙○○開車的,在車上他們聯絡說要找的人是否甲○○,他們向我說有事至警察局講,我也同意上車的,依話語中知他們是要找人。問我甲○○做什麼事。載我們至陽明醫院,有一人才說認錯人了。(在泰北中學你有否下車?)繞著,也有一段路(即泰北至陽明醫院未同車)泰北中學至陽明醫院未下車。(你何時下深色車?)至陽明醫院才換至紅色車。(有否聽丁○○講什麼?)有聽她說先把車開走等語。」等節(分別見偵查卷第三十二反面、第三十三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由上觀之,其到現場時告訴人已坐在丙○○車中而其隨之上車,告訴人所指稱前段被丁○○糾集眾人毆打之情,證人均未親見,然證人嗣後竟能證以曾見過丁○○,並指認丁○○一節,顯與告訴人指述之事實有違。而就丁○○所言何事,證人先為「就是他」之證述、後則「先把車開走再說」等語,亦有矛盾之處。再證人在泰北中學有無下車一事,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係稱:「乙○○於泰北中學就坐上我EW0679號車上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乙○○供證在泰北中學繞著,泰北中學至陽明醫院未下車,至陽明醫院才從丙○○駕駛之賓士車換至甲○○車之情(見同日訊問筆錄)顯有出入。是證人乙○○上開證言,已難信為真實,不能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案發當日現場,係十數人互毆打群架,並無多人毆打一人之情況,復據證人即長春路一百零五號新九記海鮮餐廳泊車人員 陳永康 到庭結證明確,被告辯稱當時係有人互毆一情,即非無據。
(四)衡諸被告果欲毆打告訴人,在空曠地面圍毆即可,何需在車中狹小空間為之,又豈需將告訴人送醫;且若送醫急救,何必遠從台○○○區○○路至鄰近告訴人住所之台北市北投區陽明醫院;乙○○因車中之人言及要至天母派出所竟未報警處理而自願隨告訴人上車送醫(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再告訴人始終對如何先被圍毆又如何被拖至車上,遭毆擊何處等事實均未能說明釐清,告訴人之指述,自不足為被告等論罪之事實依據。
(五)承前各節所陳,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證情節,顯有瑕疵可指,已值生疑,應非可信,尚難以其等證言,遽論被告二人有何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丙○○所涉連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附表┌──┬───────────────┬─────┬───────────│編號│起訴犯罪事實│所涉罪名│所犯法條├──┼───────────────┼─────┼───────────│一│丁○○、丙○○與甲○○素不相識│剝奪行動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丁○○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由罪│││十一日十六時,夥同丙○○及多名││││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故意,在台北市○○路一○││││八號處,由另不知名之二位成年男││││子強押甲○○至由丙○○所駕駛車││││號BW七一六八號車內,並由該不││││知名之二位成年男子分坐後座兩旁││││,而甲○○則被迫坐在後座中間,││││以此方式限制甲○○之行動自由,││││且命甲○○友人乙○○一同上車,││││丙○○再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前往臺北市陽明醫院。││├──┴───────────────┼─────┼───────────│二│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日十六時許,夥同丙○○及多名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故意,在台北市○○路○○○號處││││,毆打甲○○身體。又甲○○在張││││明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內前往陽明醫院途中,由另不知名││││之二位成年男子復基於前揭概括傷││││害犯意,再度出手毆打甲○○身體││││,終致甲○○因而受有額頭四×四││││公分淤傷、右眼眶三×二公分淤傷││││、上唇四×三公分淤傷等傷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