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地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惟被告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竟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被告張智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原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應知遷出上開處所應辦理戶籍遷移。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某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應於106年3月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106年度博愛甲字第25130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附之臺中市後備第二旅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及受領回執、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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