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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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609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05年9月16日止,並命其按時接受戒癮治療,惟乙○○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為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或24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在上址前將其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且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無法繼續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本署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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