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號、第二一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辛○○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辛○○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以騎乘機車、駕駛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之方式,於下述之時、地,以佯稱問路等多種方式,趁丁○○等人不及防備之際,連續搶奪丁○○等人所配戴之金項鍊等物多次:
(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騎乘乙部重型機車,於行經南投縣○○鎮○○路二五六之五號前時,佯稱向丁○○問路後,而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所配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約一兩重,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逞。
(二)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五時許,騎乘乙部機車,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大埤巷與新興路田裡,見 鄒慶稅 獨自一人於田裡澆水後,即趨前向鄒慶稅佯稱欲採草藥供其爺爺服用,而趁鄒慶稅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鄒慶稅所配戴於脖子上之環狀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一萬元)得逞。
(三)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六時五分許,騎乘乙部重型機車,於行經丙○○○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田漧巷十一號住處前時,向丙○○○佯稱欲借用電話使用,而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配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一萬元)得逞。
(四)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騎乘乙部重型機車,於行經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住處前時,向甲○○○佯稱欲購買金紙,而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配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約八錢重、價值約一萬元)得逞。
(五)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騎乘乙部重型機車,於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武東巷十之二號前,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所配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半條(約三錢重、價值約五千元)得逞。
(六)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十七時許,騎乘乙部重型機車,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內時,見乙○○○以嬰兒車推載垃圾外出倒放,即趨前向乙○○○佯稱詢問附近有無水電工或該處是否為光明一路之機會,而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配戴於脖子上桃子型墜狀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一萬元)得逞。
(七)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乙部重型機車,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內轆加油站後方竹林內旁之草藥園時,見庚○○○獨自一人於該處採摘草藥,而趁庚○○○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庚○○○珍所配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六千元)得逞。
(八)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辛○○先行向 孫家聲 所經營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台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乙部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許,駕駛該部自小客車,於行經己○○○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前時,即向己○○○佯稱詢問有無認識模版工人之機會,而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己○○○所配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逞。
(九)辛○○於搶得上開金項鍊後,再分持向不知情之南投縣草屯鎮之銀樓業者 黃鴻鑫金寶興 銀樓負責人)、 洪錫祝 (重光銀樓負責人)、彰化縣員林鎮 夏林寶珠 (美成銀樓負責人)及 黃玉枝金賀成 銀樓負責人)等人變賣數千元不等款項花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及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鄒慶稅、丙○○○、甲○○○、戊○○、乙○○○、庚○○○及己○○○,證人孫家聲、黃鴻鑫、洪錫祝、夏林寶珠及黃玉枝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指認被告辛○○刑事檔案相片一張、證人黃鴻鑫指認被告辛○○刑事檔案相片一張、金寶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三紙、重光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三紙、美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二紙、金賀成銀樓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二紙(以上均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卷內)、被害人己○○○及證人孫家聲指認被告辛○○刑事檔案相片各一張、被告辛○○指認其所承租自小客車相片二張、被告辛○○指認行搶被害人己○○○現場蒐證相片四張及被告辛○○承租自小客車契約書影本一份(以上均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六號卷內)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辛○○上開搶奪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辛○○於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憑,上開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惟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執護字第五一號卷,被告假釋並未被撤銷,是上開前科紀錄表有關被告假釋被撤銷之記載有誤,附此敘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③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上述,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起意而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內心之恐懼及損害,犯罪之手段、目的、次數、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自警詢起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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